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亦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3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亦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亦祥、張中銘(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午后時光時尚酒店」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后時光時尚酒店」與許居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廖亦祥於114年3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站前大樓,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許居安,並收取販毒價金1,700元,復由張中銘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許居安補收販毒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亦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居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張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許居安與「午后時光時尚酒店」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方跟監販毒小蜜蜂之蒐證畫面擷圖、行車軌跡分析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XR,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厚親誼關係,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鋌而走險販毒之理,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張中銘與「午后時光時尚酒店」間,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知警惕,猶再度犯下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已足彰顯其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販毒牟利,參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其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況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併參被告與共犯間彼此分工情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含SIM卡
1張),為其供作聯繫購毒事宜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堪認係其供作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獲取販毒所得及報酬共3
,7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販毒所得及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