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富揚
黃宇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鄭芃律師被 告 蔡瀚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114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5、A06(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與A02、黃瑞柏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A04以拳頭毆擊A02之臉部,再由A05、A06接續以拳頭毆擊A02之右肩,致A02臉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而造成社會秩序安寧之危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瑞柏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A02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4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被告A05、A06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辯稱:我當時在現場確實有打告訴人,但是並沒有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罪係保護公共秩序法益,故行為人之行為需對公眾產生不安之危害為構成要件,但本案行為時周遭在場之人不僅未躲避或離開,甚至在旁邊觀看,因此被告A05之行為未造成公眾恐懼,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A05是因為看到其友人即A04與他人起衝突,基於維護被告A04動機與A02發生衝突,雖有傷害犯行,但並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亦未與被告A04、A06有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A05毆打A02而在場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遭不特定人、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無證據證明本案衝突已產生外溢作用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訴卷第91、120至121、127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02、黃瑞柏發生爭執,並以
上開方式傷害A02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A02、黃瑞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8卷第61至63、67至6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38卷第75至81頁)及A02傷勢照片(見偵2438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
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亦即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對於特定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則應進而視具體個案中參與犯行之人數、強暴脅迫行為之態樣、程度、規模、實施之時間、地點、行為持續之久暫、對象之職務、身分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與A02互看不順眼就
互相嗆聲,之後雙方就互毆,我徒手揮拳毆打A023、4下等語(見偵2438卷第19、128頁),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看到被告A04與A02起衝突,我不知道是因為何事起衝突,我看到被告A04被A02打就上前徒手揮拳打A02的肩膀等語(見偵2438卷第43、129、130頁),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我看到被告A04與A02在吵架,具體原因我不清楚,但我看到A02朝被告A04揮拳,我就上前徒手將A02摔在地上,與被告A04、A05一同以拳頭毆打A02等語(見偵2438卷第147、148頁、偵24946第9頁),互核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上開地點1樓醒酒,突然就有人罵我「看三小」然後就被打了,有3個人對我動手,我清醒後我人就坐在地板上等語(見偵2438卷第62頁),及證人黃瑞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A02喝比較多酒,我便扶他要去搭計程車,經過上開地點時A02手肘撞到被告A04,被告A04就衝向我們,我有跟被告A04道歉,說A02喝比較多,被告A04向我跟A02說「看三小」後,就與他的朋友等3人攻擊A02等語(見偵2438卷第68頁),可知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對象明確且特定即為A021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且被告3人之動機、目的均明確,被告A04係因A02與其發生碰撞而引起之偶發性爭執,被告A05、A06則均係為維護被告A04之立場而出手攻擊A02,徵之被告3人均係以徒手方式攻擊A02,復均僅短暫揮拳3、4下,再觀諸A02之傷勢照片,A02僅有臉部有輕微擦挫傷(見偵2438卷第81頁),益徵被告3人僅對A02施以輕微之強暴行為,則被告3人針對A02所為此等輕微之強暴行為,是否足以外溢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非無疑。
㈣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於影片時間113年12月
14日(下同)5時10分4秒時被告3人與A02在案發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並自5時10分7秒時被告A04開始徒手毆打A02,5時10分29至31秒時被告A05以徒手毆打A02,5時10分30秒時被告A06將A02摔倒,即無再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告3人對A02施以強暴行為之地點則侷限於案發地點前之騎樓(見偵2438卷第75至81頁),是被告3人對A02實施前開強暴行為,固該當本罪「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然被告3人傷害A02之時間既尚不足1分鐘,且地點亦未有擴散之情形,是本案既係偶發性之衝突,強暴行為之持續時間甚短、規模與範圍甚微,尚難認被告3人對A02施以強暴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之可能,自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㈤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衡酌被告3人對A02施以強暴行為之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係肇因於被告A04與A02之偶然肢體碰撞衝突,則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甚或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氛圍而妨害秩序之意思,亦非無疑。
㈥綜上所述,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合,縱使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認犯罪等語,然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尚難逕以上開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
㈦至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A05無本
案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2頁),惟本院認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A02及黃瑞柏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已足認被告3人之行為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尚不該當本罪之要件,已經論述於前,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雖得證明被告3人曾於上開時地對A02施以傷害行為,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上開行為確實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946號移送併
辦意旨,認為該併辦意指所指內容(即關於被告A06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A06無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然因被告A06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被告A06本案被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