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鑫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鑫宏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下稱訴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更正為「CS0000000」;第8行「0000000」更正為「AM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余峰誼」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背面有「余峰誼」署名之支票,佯稱「余峰誼」為其擔保債務,致告訴人洪月𣑯陷於錯誤而貸與款項,因認其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行為,各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余峰誼」署名而出具之,遂行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所為嚴重破壞票據信用及交易安全;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部分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卷第49頁、第79頁、第81頁),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1至12頁)、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卷第45頁),併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蓄意以我認識的人的名義,給我兩張芭樂票,而且我告了之後才出現,太可惡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85至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堪認上揭偽造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余峰誼」署押各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新臺幣55萬元,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卷第49頁、第79頁、第81頁),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 CS0000000 108年4月15日 25萬元 「余峰誼」署押1枚 2 瑋誠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AM0000000 108年4月5日 26萬5,000元 「余峰誼」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6號被 告 林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宏為向洪月𣑯借款,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購買2紙空頭支票(已記載1.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人為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票號為0000000號;2.面額為26萬5,000元發票人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發票日為108年4月5日、票號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復未經余峰誼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余峰誼」之姓名後,再簽署自己姓名,並向洪月𣑯謊稱:余峰誼有週轉資金之需求,需向洪月𣑯借款,本案支票係余峰誼商業往來取得的云云,及交付本案支票與洪月𣑯收執,表達余峰誼背書轉讓與林鑫宏,林鑫宏再背書轉讓與洪月𣑯之意思,以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以此方式使洪月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1萬5,000元與林鑫宏。嗣洪月𣑯屆期提示本案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余峰誼亦告知洪月𣑯本案支票之「余峰誼」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或授權,洪月𣑯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月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8,000元向第三人購買本案支票,並於上揭時間,在本案支票背面偽簽「余峰誼」之姓名及簽署自己姓名後,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洪月𣑯收執,表達「余峰誼背書轉讓予林鑫宏,林鑫宏再背書轉讓予洪月𣑯」之意思,以使告訴人交付51萬5,000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月𣑯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後,收受本案支票及交付51萬5,000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余峰誼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本案支票上之「余峰誼」姓名並非證人親簽或授權被告代簽之事實。 4 本案支票影片、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明本案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