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下稱關於犯罪事實㈠)。
二、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逸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犯罪事實㈠中,關於被告有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予他人,及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㈡、告訴人曾慶珍證述(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㈢、告訴人劉原廷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㈣、告訴人蔡宜陞證述(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㈤、告訴人楊靖羽證述(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㈥、告訴人江柏葛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㈦、告訴人劉信佑證述(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㈧、系爭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㈨、匯款明細、匯款憑證、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關於告訴人曾慶珍部分,偵卷第49頁至第74頁)。
㈩、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關於告訴人劉原廷部分,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關於告訴人蔡宜陞部分,偵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關於告訴人楊靖羽部分,偵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關於告訴人江柏葛部分,偵卷第145頁至第168頁)。
、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關於告訴人劉信佑部分,偵卷第183頁至第204頁)。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第1次也是將卡片交出去,而這次辦貸款為何會覺得奇怪而要將卡片要回來?」因為電視有報,我很怕是詐騙,我就叫他拿回來給我);(「問:你應該不是交付出去才看到電視內容,是否如此?」我想說自己不會這麼倒楣吧,好死不死遇到詐騙)(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時,業經由電視報導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只是被告抱持著(或許)「不會這麼倒楣」之心態,仍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出交付。
㈡、被告固再一辯稱:對方稱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過件(貸款)(偵卷第260頁,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先陳稱:(「問:辦貸款有無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偵卷第254頁),又翻稱:(「問:有無攜帶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時間過很久了,我找不到,應該是刪掉了)(偵卷第259頁)。足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對其所辯實難給予過高評價。
㈢、被告另陳稱:(「問:你將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對方,不怕對方拿去做違法用途嗎?」後來我寄出去大概4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跟對方要回來,回到我手中約1個禮拜)(偵卷第254頁),可見,依被告所辯,其交付系爭2 帳戶後約4
天,即覺得不妥,可能涉及非法,準此,對話紀錄對其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應係相當重要的證據資料,詎被告竟另供稱:(「問:平常有刪對話紀錄的習慣?」放太久我就會刪除,因為我覺得不是很重要東西)(偵卷第259頁),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具合理性、自然性,實難遽加信憑。又依被告上開所辯:我寄出去大概4天就覺得怪怪的,我有跟對方要回來,回到我手中約1個禮拜,然被告僅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未提出系爭2 帳戶資料(偵卷第267頁、第269頁),足見,被告辯稱,我事後覺得不妥,有索回系爭2帳戶資料云云,亦難加以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問:對方有無要你提出所得證明?」我當時是做工地,但是我沒有提出我的工作證明。也沒有提出我的資力證明)(本院卷第85頁),查辦理貸款事務最重要者無非即是財力或工作所得證明等,被告一方面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另一方面又辯稱:對方沒有要我提出工作、資力證明,顯與一般貸款作業流程有悖,對其所辯,實難率加採信。
㈤、被告另陳稱:(「問:有無約定報酬?」沒有,我就只是要辦貸款)(偵卷第260頁)。然查依被告所述申辦貸款對方,係要幫被告匯錢進去系爭2帳戶,做成有薪水資料或有資金流動紀錄(偵卷第254頁、第260頁),該對方與被告既不相識(偵卷第19頁、第20頁),為何未與被告約定處理報酬?為何要為被告無償申辦貸款業務?足見,被告所辯實不具合理性、自然性,尚難遽加信憑。
㈥、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且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或不高,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資力,與美化帳戶之目的顯不相符,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即立即提領出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查被告供稱:(「問:辦貸款流程?」對方說會幫我匯錢進去,做成我有薪水的資料,並說要把錢拿回來,因為錢是他的)(偵卷第25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款項匯入系爭2 帳戶後,對方旋將款項領出,致系爭2帳戶又回復原狀,如此極短時間內所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如何能達到美化之功效?故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云云,實難遽加採信。
㈦、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僥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又「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供認與申辦貸款對方僅係用IG加入好友軟體聯繫(偵卷第19頁),毫無信賴關係,竟率依對方指示,輕易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再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系爭2帳戶款項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應難認被告僅係單純的有認識過失。
㈧、又查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7日時,帳戶餘額只有412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8日時,帳戶餘額為0元乙節,有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被告亦自承:系爭2帳戶基本上都沒有在用(本院卷第84頁),佐以,被告亦自承:電視有報,我很怕是詐騙,又想說自己不會這麼倒楣(偵卷第260頁)。可見,被告一方面知悉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詐欺、洗錢,另方面又因系爭2帳戶內並無餘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遂抱持無所謂、不在乎心態,而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自難認其無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㈨、按行為人如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預見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取財用途,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其他行為人真實身分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認為不致於發生,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心態,並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基於申請貸款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既評估風險與利害之後仍為之,縱認其動機「之一」或係在申辦貸款,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2月至5年、6月至5年,因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納入整體比較,而該規定為得減,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處斷刑範圍應分別為1月至5年、3月至5年,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規定〈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167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系爭2 罪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系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的減輕:被告幫助犯系爭2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2 罪名,均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減輕部分,於宣告刑時審酌)。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詐欺集團取得系爭2 帳戶資料後,用以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重(各告訴人被害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圍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難認良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2 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尚難沒收。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系爭2 帳戶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系爭2 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3頁、第38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判決參照)。
3、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向告訴人曾慶珍佯稱:可至「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1時34分許 28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原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劉原廷佯稱:可至「GMX Arbitrum」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3時13分許 8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宜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向告訴人蔡宜陞佯稱:可至「GMX」平台註冊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靖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楊靖羽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可觀看更多私密照片、影像及須幫忙投資代言之「GMX」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17分許 3萬8,000元 5 江柏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向告訴人江柏葛佯稱:可至「GMX」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23分許 4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7時25分許 4萬4,000元 6 劉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劉信佑佯稱:可至「GMX」平台投資,並可代操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1時43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論罪法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