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1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宜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宜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呂宜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人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沒有想要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若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任何人取得我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任由他人轉帳及匯款,我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我自己要如何確保帳戶不會被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的事情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知悉若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如他人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跟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記得對方的暱稱,也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我自己不了解虛擬貨幣,我也不清楚對方要如何幫我操作,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實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與被告具何特殊情誼或具特別信賴關係,且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對方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等均不了解,其顯然僅關心自身能否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全然不在乎是否會造成其他國人財產上之不利益。
⒉勾稽以上,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如附表編號1、5、8所示被
害人行騙,致其等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24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7、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給我2,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與卷頁 1 楊淳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luku」向楊淳鈞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物,惟因7-11賣貨便認證失敗等語,致楊淳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16分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淳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楊淳鈞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偵59710卷第131至136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至101頁) 113年9月24日15時18分 2萬4,123元 113年9月24日15時27分 7,017元 2 陳孝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alos Kentauros」向陳孝齊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球鞋,須以賣貨便方式,並經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孝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25分 4萬9,98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孝齊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陳孝齊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9710卷第137至14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3 李珮甄 (起訴書誤載:李佩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婷」向李珮甄佯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移動式冷氣,須以蝦皮購物方式,並經驗證等語,致李珮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26分 3萬5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甄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47至48頁) ②告訴人李珮甄提供之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9710卷第145至15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4 羅澺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怡」向羅澺智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美容儀跟熨斗,須以旋轉拍賣方式,並經認證等語,致羅澺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36分 9萬1,0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澺智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羅澺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59710卷第15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5 張盈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0時26分許,以Messenger暱稱「張雅琳」向張盈盈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預售門票,須以賣貨便方式,並經認證等語,致張盈盈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5時38分 4萬9,98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盈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張盈盈提供之匯款帳號資料與匯款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9710卷第159至160、163至178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113年9月24日15時40分 4萬8,002元 6 郭育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郭育慈佯佯稱:您已中獎,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郭育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7分 2萬4,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慈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57至60頁) ②告訴人郭育慈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錄截圖、匯款證明(偵59710卷第181至190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7 徐妏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蔡」向徐妏瑀佯稱:欲購買其兜售之衣服,須以賣貨便方式,並須經驗證等語,致徐妏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6時17分 (起訴書誤載:113年9月25日) 7,09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妏瑀於警詢之證述(偵59710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徐妏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9710卷第191至205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101頁) 8 徐雪芳 (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陳建明」向徐雪芳佯稱:您已中獎,但帳戶有問題,獎金無法匯入等語,致徐雪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4時48分(併辦意旨書漏載)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雪芳於警詢之證述(偵55240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徐雪芳提供之受騙紀錄一覽表、匯款資料(偵55240卷第67至77、103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59710卷第97至99頁) 113年9月24日14時5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24日14時58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