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36號、第4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簡睿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加速師」、「IDX」、「交易員-文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簡睿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簡睿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個人貨幣商人」之身分,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對應該款項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發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面交車手工作。嗣簡睿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子倫,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交付簡睿騏,簡睿騏則將對應面交款項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發送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塑造買賣虛擬貨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再由簡睿騏將其向黃子倫收取之面交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睿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子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業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嗣被告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將對應面交款項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發送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21頁、第130頁至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其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232頁、訴字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㈢從虛擬貨幣交易整體過程觀之⒈告訴人係經由「交易員-文浩」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34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85頁至第114頁)。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金鑰之人,方可實際支配、使用該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助記詞,然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85頁至第114頁)可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得可供辨識該電子錢包金鑰之助記詞,足見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無訛。
⒉又依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
46491號卷第85頁至第114頁)可知,告訴人會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交易員-文浩」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事,具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由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
⒊再觀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
46491號卷第91頁),「交易員-文浩」尚囑咐告訴人須向幣商謊稱:「是自己使用的」、「不用去講到我們在哪個交易所操作 跟甚麼團隊配合 都不要去講到」,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又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詎料「交易員-文浩」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此舉足徵其刻意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信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
⒋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確認客戶
身份(Know Your Customer)之程序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將自拍照及身分證拍照給我看,也有與告訴人簽署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1號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惟細繹被告確認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身份之程序,僅有粗糙地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亦未確實查核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更未查明告訴人購買用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見訴字卷第131頁),該聲明書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及幣值,卻未詳加記載被告匯出及匯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完整地址,亦顯迥異於常情。
⒌據此,堪認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款項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實際支配,且就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本案虛擬貨幣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亦即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派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㈣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Cen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法人幣商」(例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例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下合稱交易所)。而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⒉又參酌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是以,被告應非不知場外交易之風險,然其於本案中卻仍捨棄在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以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且存有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⒊此外,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通常能合理說明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對此,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虛擬貨幣(泰達幣)歷史交易之相關資料,此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則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更難驟信,益徵被告持有之虛擬貨幣來源不明,要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至明。
㈤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並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財富加速師」、「IDX」、「交易員-文浩」負責行騙,嗣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又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面交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被告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本案行為當與「財富加速師」、「IDX」、「交易員-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可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個人幣商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交付款項,
及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其交付之款項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與「財富加速師」、「IDX」、「交易員-文浩」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市場搬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需扶養祖母(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固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衡諸該物品僅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形式上存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功用,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應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電子錢包地址 黃子倫 113年3月25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子倫點擊廣告連結至「財富加速師」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其向黃子倫佯稱:註冊交易網站帳號(網址:Http:idxhyk.com),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致黃子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4月14日 19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中壢雙榮店 31萬元 TLsBAWxH6mRg6FY7U3XbDk2gCbc6m9S1Ay 113年4月15日 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運動中心停車場第204號停車格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