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權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文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黃文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廖振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成不變」、「海天一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雨晴」(下稱「一成不變」、「海天一色」、「方雨晴」)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權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廖振鴻則負責在現場監控黃文權,收取黃文權交付之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嗣黃文權、廖振鴻與「一成不變」、「海天一色」、「方雨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無證據認定黃文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詳如後述),使楊依霖瀏覽後,與「方雨晴」等人成為好友,並向楊依霖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楊依霖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江湖店,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文權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不久前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列印之印有黃文權之照片,載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文權」之工作證及「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存款憑證(上有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各1枚,下同),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楊依霖收取款項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有上開偽造存款憑證1紙予楊依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依霖。嗣黃文權即依「一成不變」指示,搭乘廖振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廖振鴻,一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7頁至第181頁、114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依霖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互核相符(114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方雨晴」和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廣告而犯之,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結合加重事由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成不變」、「海天一色」、「方雨晴」、廖振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條件,且係「必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從而被告業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陳稱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見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第60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本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白,且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無視詐欺犯罪對人民財產安全、市場交易秩序危害甚鉅,率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無證據證明有獲得犯罪所得、學歷為高中肄業、在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訴字第1510號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文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收據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識別證、存款憑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被告陳稱已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