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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硏榛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硏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罪判決書依法得為簡略記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至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諸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此復有司法院函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及其所附刑事判決簡化例示可參;且不得僅因原審依法為簡略記載而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3點第2項亦有明定。

二、犯罪事實

李硏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其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宗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暱稱)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並不足認李硏榛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斯時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之人,或達3人以上)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金額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硏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陳述。

㈡證人即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畫面、提轉收付款項之交易證明等報案資料。

㈣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得心證之理由(含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其為邊緣性智能,無法預見其所為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本案案發時,其有貸款要還、壓力很大,因自認「姚宗伯」所提供「債務整合」方案可減輕其負擔,並相信「姚宗伯」所傳身分證照片,遂依指示交付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其密碼,而未多加思索為何「債務整合」需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其密碼,尤其此等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其貸款之金融機構等語。至首揭犯罪事實,除與上開所辯內容無法並存者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認或未為爭執,並有如證據名稱欄編號㈡至㈣所示各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⒈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兩者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可能實現),均有所預見,其區別之標準實乃有無「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過失有之;不確定故意則無,而係在認為可能發生、也有可能不會發生之狀態下猶付諸實行(即容任其發生、發生不違背本意)。是以,苟有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且非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則必然係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一,兩者呈非此即彼之關係:倘法院對於有無「確信其不會發生」,未能獲致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僅屬有認識過失。

⑵次按刑法中「預見能發生」之「認識」要素、「確信其不發

生」之「意欲」要素,均須以規範性之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而非僅係單純心理事實存在與否之審認,否則天性極度樂觀而盲目信賴任何犯罪結果均不會發生之人將恆能遁逃於不確定故意之責,勢必形成處罰之盲區。其中關於「確信其不發生」之規範性標準乃「合理地信賴其不發生」,蓋確有所本之信賴,始足徵行為人之慎重態度,而可否定「意欲」積極要素。是固不強求於預見客觀犯罪構成事實可能發生之際,仍自相矛盾地篤信斷無發生之可能;但若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抑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則無非彰顯對於客觀犯罪構成事實之發生置若罔聞、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當非屬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至法院如何以規範性標準對客觀事實予以評價來判斷「預見

能發生」、「確信其不發生」之有無,除被告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尚應從被告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以詐欺、一般洗錢案件為例,當不得僅以被告有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交付後該帳戶有淪為犯罪集團收受及提轉贓款所用、或被告有代為提轉款項並交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協助提轉款項之原因是否合理可信,並綜合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財務狀況,暨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評價。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術,或

利用人頭帳戶並招募人員協助提轉贓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長期普為宣導防詐資訊,及傳播媒體廣泛報導各類詐欺、洗錢案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或代為收受驗證碼後回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虛擬資產及第三方支付之帳號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他人指示提轉款項、持工作證或收據與他人面交收款後轉交」等行為,均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已成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

⑵查被告自陳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見

訴卷第269頁),雖經鑑定為邊緣性智能,但鑑定報告亦同時說明:邊緣性智能以學理角度仍屬常人範圍而非智能發展缺損程度,相較於智能不足者,通常僅在就學期間成績較差,在一般社會中則無明顯障礙等語(見訴卷第172頁),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切題應答,復無其他心智缺陷或影響其認知發展之情事,難認其智識程度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而被告亦自陳於本案案發時,任職於康是美(見訴卷第170頁),於日常生活中,不僅能自行申辦及管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415至417頁),難認其社會經驗顯著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具備上開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而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

⑶又稽之被告所述及提供自認對其有利之證據(見偵卷第95、4

83、485、48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執意完全聽從「姚宗伯」指示行事,而選擇忽視諸多顯然悖離一般社會經驗與事理常情之處,亦即「姚宗伯」所提供「債務整合」方案,竟需交付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其密碼,遑論此等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其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以,被告縱因自認「姚宗伯」確有其人致對「姚宗伯」產生信賴而認其所為不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亦僅止於脫離現實、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未多加設想而單純樂觀、粗疏輕率乃至心存僥倖地相信不會發生,並無「確信其不發生」。

⑷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罪,又對此非「確信其不發生」,自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

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2項(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每一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13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審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每一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13罪);刑法第55條(幫助一行為犯上開2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58條(審酌犯罪及行為人等一切情狀【含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並慮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視是否已用以形成處斷刑而分別不予重複評價或併予衡酌,爰量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審酌合於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宣告附負擔緩刑)、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院認有特別說明必要之事項沒收(被告從無或於裁判時已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部分):

㈠按沒收(含追徵)制度,著眼於沒收標的之權利變動,係以

向最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剝奪其權利或追徵其價額為優先;而以向先前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追徵其價額為補充;至從未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則自始不在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列。是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於裁判時對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該主體不存在(不含存在而僅身分不詳),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限制,而不待裁量或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即無法對該主體宣告沒收(含追徵)時,始得審查是否改向行為時至裁判時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主體宣告(共同)追徵,進而方須討論有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㈡次按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固涵蓋犯罪事實所涉

沒收標的之沒收,而應踐行相應之沒收程序,向受判決被告或受判決被告以外之人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惟若受判決被告以外之人,係受判決被告之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不論是否經合併起訴或追加起訴,除須與受判決被告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外,尚毋庸於該判決逕為審理是否對該共犯宣告沒收(含追徵)(相同結論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俾利該共犯另於以其為受判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就其沒收(含追徵)部分,併同其所涉犯罪事實,獲致更為完整之訴訟防禦,並避免就該沒收(含追徵)部分為重複裁判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㈢經查,針對於裁判時已由非本判決被告之共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提轉而取得之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款項、經被告交付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已無獨立或共同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且尚得向於裁判時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上開共犯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依前揭說明,於本判決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含追徵),亦不生審查是否改向曾具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乃至於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餘地;復因無從對被告與上開共犯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於本判決尚毋庸審理是否對上開共犯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吳 婕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權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冠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48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欣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帳號與告訴人吳冠瑄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盲盒,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吳冠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魏守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胚妮」之帳號佯為買家,再假冒中國信託專員致電告訴人魏守謙,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皮夾,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以簽署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魏守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37分許 2萬0,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王文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許,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王文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創造金流,確認帳戶仍在使用後,即可投資美金保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文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葉睿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青木直人」、LINE暱稱「客服專線006」等帳號與告訴人葉睿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紅豆豆沙餡,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葉睿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45分許 2萬2,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何晉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冠陞」之帳號佯為蛋黃酥賣家,並向告訴人何晉誠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萬6,000元等語,致告訴人何晉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姚承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甄禎」、LINE暱稱「張志平」等帳號佯為公仔賣家,並向告訴人姚承宏佯稱:需先支付公仔訂金3,600元等語,致告訴人姚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3,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韋秉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為賣家,並向告訴人韋秉均佯稱:需先經過匯款測試才可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韋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許 1萬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8 黃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suug」、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陳志雄」等帳號與告訴人黃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惟需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21分許 4萬7,247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幸福媽咪筆記」之帳號與告訴人陳佳筠聯繫,並佯稱:購買商品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告訴人陳佳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1時41分許 4,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0 張雅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i Lin」、LINE暱稱「小李」等帳號佯為冰箱賣家,並向告訴人張雅茹佯稱:需先支付商品訂金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張雅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2時5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鄞祥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angmeng Ziyun」、LINE暱稱「林彩玉」、「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告訴人鄞祥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滑鼠,惟需先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以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鄞祥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3時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洪翊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Tounde Baudouin Adossou」之帳號與被害人洪翊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因帳戶有問題而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洪翊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3時12分許 3萬7,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洪涓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4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igang Chengchuang」、LINE暱稱「林彩玉」、「林俊嘉(金融客服E:016)」等帳號與告訴人洪涓娟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咖啡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以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洪涓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9日 下午3時34分許 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8月29日 下午3時35分許 9,98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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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