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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皓仁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皓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皓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月16日某時許,依年籍姓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林敏嬌」之人(下稱「林敏嬌」)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林敏嬌」;復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再依「林敏嬌」之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林敏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敏嬌」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用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順賢、龔逸賢、羅琬秀和被害人黃晴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順賢、龔逸賢、羅琬秀及被害人黃晴榆所供之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合庫帳戶和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壢新分行114年3月10日函、遠東銀行114年3月12日函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林敏嬌」之指示辦理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是被對方感情詐騙而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及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於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思考及辨別事理能力均不如一般人,容易遭受到詐騙。「林敏嬌」就以愛情方式詐騙被告,對被告噓寒問暖,利用被告在感情方面本就弱勢,難以與他人建立感情,因此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被告也有遭到對方騙錢去買泰達幣,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9月16日某時許,依「林敏嬌」之指示

將合庫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後,以訊息告知「林敏嬌」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依「林敏嬌」之指示申辦遠東帳戶,在空軍一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林敏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16頁、第19-20頁、第132頁,易字卷第39-40頁),並有合庫帳戶和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壢新分行114年3月10日函、遠東銀行114年3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39頁、第41-43頁、第165頁、第169-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林敏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二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迭據告訴人王順賢、龔逸賢、羅琬秀及被害人黃晴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1-54頁、第63-65頁、第87-93頁、第107-110頁),並有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84頁、第101-104頁、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亦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被對方感情詐騙而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並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林敏嬌」就是以愛情方式詐騙被告,利用被告在感情方面弱勢,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被告也有遭到對方騙錢買泰達幣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45頁、第147-162頁)。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被告報案之筆錄及資料可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為林敏嬌之網友,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3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在郵局臨櫃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20萬2,000元、20萬元,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按:即尊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2,506.9顆、5,571顆、5,571顆後打幣至對方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81-183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影本3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9-191頁、第193-195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尊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出售上開虛擬貨幣給予被告,並因代表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85-88頁),足認被告確有依「林敏嬌」之指示,自行花費一共49萬2,000元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林敏嬌」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雖係大學畢業(見訴字卷第41頁),惟於98年時經鑑定

為輕度障礙(見偵字卷第33頁),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能障礙者(06.1),有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5-67頁),並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智能障礙等級之說明:「智能障礙是一種發展性障礙,主要影響個體的智力發展,並且可能會影響到日常生活中的學習、溝通和社交。它通常在十八歲之前出現,並且持續一生。智能障礙的程度可以因人而異,輕度的個體可以過得比較獨立,而重度的個體則可能需要更多的協助。根據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可以依照其嚴重程度分為四級,從輕度到重度不等:第一級(輕度):IQ:55-69。心智年齡:約在九至十二歲之間智能功能接近正常,學習能力較慢,但能夠學會基本的生活技能。大多能夠獨立進行簡單的日常活動,並在社會中適應。這類病人通常能夠在普通學校接受教育,並在日常生活中較為獨立。」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智能障礙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9-72頁),可見被告具有輕度之智能障礙,其判斷能力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是被告既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自不能強求被告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則被告理性判斷能力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而相信「林敏嬌」告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致上開帳戶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未加設防,並非不可能。

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遠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存入現金10萬元至遠東帳戶後,該筆款項隨於同日下午2時13分、14分許,於設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三筆3萬元及一筆8,000元,有遠東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年12月4日函附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訴字卷第59-61頁)。就上述臨櫃存款10萬元之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自己在臉書上滑到一則投資廣告,老師叫我匯款到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不是「林敏嬌」叫我去找的,這件事與「林敏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26頁),然而,被告卻於113年10月24日前已將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敏嬌」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6頁),是上開款項除了「林敏嬌」本人或依「林敏嬌」指示之人持遠東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外,別無他人提領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不僅提供合庫帳戶和遠東帳戶給予「林敏嬌」使用,亦因「林敏嬌」而一併損失59萬2,000元(計算式:9萬元+20萬2,000元+20萬元+10萬元=59萬2,000元)。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一般人都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鉅額之財物,而被告智識能力非足以與常人標準比擬,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與「林敏嬌」在投資虛擬貨幣之高獲利下,能共有美好願景,因而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或社會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感情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且被告亦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被告於交付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寄出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對於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違法性欠缺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二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王順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林欣榕」、「蕭嘉琪」,佯稱可透過華原、廣隆、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9月18日 上午9時22分許 103萬2,359元 合庫帳戶 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遭轉匯而出 2 龔逸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佯稱可透過RTHYUTG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 凌晨0時40分許 1萬7,000元 遠東帳戶 該筆款項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遭提領而出 3 黃晴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佯稱可透過RCICAI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4日 晚間9時50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該筆款項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遭提領而出 4 羅琬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00000000000」,佯稱ACMJ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4日 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該筆款項旋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遭提領而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