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侑霖前受告訴人潘星宇委託代其購買音效軟體,告訴人遂將其申辦之微軟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作為購買上開音效軟體使用。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上開微軟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該電腦相關設備,並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上開微軟帳號購買3組「ACA NEO
GEO METAL SLUG」遊戲之遊戲點數後,儲存在告訴人上開微軟帳號,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於微軟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是自願主動將我的上開微軟帳號、密碼提供被告,讓他幫我購買音效軟體,但是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我的帳戶、密碼買了其他東西,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012號卷第11至12頁),堪認告訴人至少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即知被告可能對其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然告訴人直至113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起告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1012號卷第114頁),顯見告訴人未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月內提起告訴,其向檢察官所提起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