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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王繹駩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程亦彣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宥安

熊冠閔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被 告 李宗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5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杰、甲○○、丙○○、戊○○、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王○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丙○○、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萬元、貳萬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犯罪所得,甲○○、丁○○、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杰與廖○儒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維與廖○儒(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現任男女朋友關係;甲○○、丙○○、戊○○、丁○○、乙○○、少年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事實業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與廖○儒、黃○維均素不相識。

二、王○杰與廖○儒於113年6月26日離婚,王○杰因懷疑廖○儒感情不忠,自斯時即對廖○儒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竟聯繫甲○○邀集友人處理其與廖○儒上開糾葛,甲○○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丙○○、戊○○、丁○○、乙○○為下列犯行:

(一)王○杰、甲○○、丙○○均能預見若駕駛汽車以高速自後衝撞行駛於該車輛前方之機車,極有可能導致該騎乘機車之人因遭該汽車撞擊、或因此再撞擊其他道路上人車或設施、甚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王○杰、甲○○、丙○○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杰於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酬金,由甲○○負責計畫駕車衝撞廖○儒,製造假車禍使廖○儒身亡,最終由丙○○下手為之。

謀議既定,由甲○○於113年9月19日18時許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先行至桃園機場捷運A21捷運站附近等候,甲○○則乘車追蹤廖○儒下班後之行蹤,見廖○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達A21捷運站附近,即以手機通知丙○○下手,丙○○接獲指令,即於同(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B車,致廖○儒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惟因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甲○○因而獲得王○杰支付之40萬元報酬,丙○○則獲得10萬元報酬。

(二)王○杰嗣於113年10月31日之不詳時間,因與廖○儒、黃○維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巨城百貨發生口角衝突而心生不滿,遂與甲○○及甲○○所邀集之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計畫駕車衝撞黃○維所駕駛之車輛,再由戊○○下手為之,於113年11月5日7時42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之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自後方追撞黃○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方保險桿、後下巴毀損,致令不堪用。戊○○因而獲得免除對甲○○2萬元債務之利益。

(三)王○杰經上開事故後,仍對廖○儒懷恨在心,竟復與甲○○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除上開50萬元外,再由王○杰出資10萬元,由甲○○邀集乙○○、丁○○加入上開計畫,丁○○復另行委請庚○○共同聽從甲○○之安排,丁○○、乙○○、庚○○遂以上開方式加入王○杰、甲○○前揭議定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甲○○、乙○○、庚○○均可預見頭部乃生命中樞,內有多種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如持質地堅硬之鋁質球棒朝人體頭部揮擊、毆打,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亦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接應之角色、由乙○○下手為之;又因甲○○自王○杰處知悉上開通訊行置放現金及手機所在處,甲○○、丁○○、乙○○、庚○○因覬覦上開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黑色頭套、鋁質球棒及黑色手提袋與乙○○,乙○○與庚○○在高鐵桃園站會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4日18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廖○儒經營之「震士行動館」通訊行。抵達後,由乙○○頭戴上開頭套進入上開通訊行,持上開球棒揮擊廖○儒之頭部數下,至使廖○儒當場暈厥倒地而不能抗拒,乙○○便將通訊行櫃檯內之17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手機裝至上開黑色手提袋,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廖○儒之財物,並使廖○儒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惟因廖○儒以手護住頭部,且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嗣乙○○將上開黑色手提袋交與在通訊行附近等候接應之庚○○,將上開頭套、球棒棄置於附近之溝渠後逃離現場,庚○○則先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據為己有,再持該手提袋搭乘不知情之熊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樹林子福德宮,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之黑色手提袋交與甲○○,庚○○復依丁○○之指示,於翌(15)日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寄送與丁○○(至現金17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詳後述)。甲○○因而獲得王○杰支付之10萬元報酬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手機,乙○○獲得2000元車資,丁○○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王○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王○杰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本院卷三第1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對其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再行證述,已保障被告王○杰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甲○○、丙○○、乙○○先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所述外,公訴人、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2至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9至67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王○杰、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3、214頁,本院卷三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儒、黃○維(下僅以廖○儒、黃○維稱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廖○儒與王○杰LINE對話紀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LINE好友擷圖、戊○○、黃○維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檢測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黃○維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杰、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杰、甲○○、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王○杰固坦承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教唆重傷害未遂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指示被告甲○○駕車衝撞廖○儒,但主觀上僅止於使其受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杰雖有指示駕車衝撞廖○儒,然其所為指示係致廖○儒半身不遂,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甲○○固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撞擊當下被告丙○○並無加速為之或於廖○儒失去意識後再為第2次犯行,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意,另廖○儒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害之結果,是此部分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丙○○固坦承涉犯殺人未遂罪,惟辯稱:我只有跟上去、並無加速,撞擊到廖○儒時我有踩煞車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廖○儒素不相識,並無殺人動機,且其所受業主之指示,均未提及將廖○儒「撞死」,況廖○儒所受傷勢並不足以致死等語。經查:

1.被告王○杰與廖○儒為前配偶關係,於105年9月9日與廖○儒結婚,於113年6月26日離婚;被告王○杰以其與廖○儒之感情糾紛向被告甲○○訴苦,復由被告王○杰出資、由被告甲○○計畫駕車衝撞廖○儒、由被告丙○○下手為之,被告丙○○並於113年9月19日19時32分許駕駛A車自後追撞B車,致廖○儒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廖○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濃度檢測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甲○○與丙○○對話紀錄擷圖、廖○儒與王○杰LINE對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75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文),且為被告王○杰、甲○○、丙○○(下合稱被告丙○○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廖○儒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下班騎車回家,我沒有注意到其他車道有車子在跟著我,我當下直接被1輛汽車自後追撞,我飛出去,醒來時就在醫院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王○杰離婚係因他外遇及對我家暴;當時被追撞前,該道路車流量算小,因該車禍我的臉都毀掉、牙齒斷掉、還有腦出血,現在還在治療疤痕及植牙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30頁)。

3.觀諸113年9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69頁),佐以證人即員警李宜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4頁),可知兩車碰撞後停止之位置,即倒地之B車後車尾與A車車頭相隔約43公尺(計算式:25.5+17.5=43),再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A車前保險桿大面積且嚴重向內凹陷、前車牌扭曲、引擎蓋前端碎裂(同上卷第180、181頁),B車之後車牌已向內凹陷至車體內部(同上卷第184至187頁),足見A車自後追撞B車時衝撞力道之大、速度非低,且機車騎士非如汽車駕駛人有金屬製之汽車外殼板金包圍、於遭撞擊時尚有安全氣囊予以緩衝,以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機車騎士僅有安全帽1頂以保護頭部、其餘身體重要部位均外露,倘遭汽車等硬物高速撞擊可能導致顱內及臟器大量出血之結果,酌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廖○儒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足見被告丙○○上開駕駛行為已對廖○儒之身體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因廖○儒傷勢以顏面、牙齒傷勢為多,認其傷勢不足以致死,而遽認被告丙○○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4.又汽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攻擊兇器,明顯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等特質,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如以行進之汽車撞擊騎乘中之機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輕易可以奪取人之性命,況倘兩車均處於行進之動態狀況而非靜止狀態,其重心、動作隨時可能改變,衡以人車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各種突發意外狀況甚多,其撞擊之角度、力道、部位、機車駕駛受撞後之反應、是否彈飛或直接倒地?彈飛或倒地後會碰撞何物體?是否撞擊頭部或身體要害部位?甚或是否可能遭其他經過之車輛撞擊或輾過?均非駕車撞擊時駕駛人所能精準掌控,如仍故意駕車在道路上自後追撞行進中之機車,自極有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經查:被告丙○○3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卷內證據可推知3人皆具有一定駕車經驗,均應知悉新聞上經常報導汽車撞死人,人體重要器官可能因撞擊大量出血致人死亡,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撞到廖○儒後很大力踩煞車而頭撞到A柱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丙○○3人行為前已可以預見其駕車高速衝撞騎乘機車且毫無防備之廖○儒,係極為危險且可能導致其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仍執意駕駛車輛高速衝撞,致B車遭向前推擠數十公尺後始停止,堪認被告丙○○對於廖○儒將發生如何之受傷結果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丙○○供稱並無使廖○儒死亡之意欲,亦否認其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皆難以盡信。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有跟上去、並無加速,且撞擊前就有踩煞車,否則會直接輾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惟查:開兩車之毀損嚴重程度已如上述,且廖○儒證稱:我被撞時我的時速30、40公里而已(本院卷二第122頁),遭撞擊後我飛出去等語,倘非被告丙○○於撞擊前曾加速跟追B車,B車豈能產生長達43公尺之滑行距離始停止、以及A、B車均生嚴重之凹陷?上開各情在在可徵被告丙○○於撞擊B車當下確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不因其是否於撞擊前曾踩煞車而有不同。

5.何況,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廖○儒並無宿怨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人動機等語。惟殺人犯意之有無,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等,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丙○○係駕駛A車加速至高速行駛之狀態,自後追撞毫無預期及防備之廖○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對於經此衝撞,廖○儒發生死亡結果認識之程度,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應已具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亦即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也就是說行為人,應認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被告丙○○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丙○○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等語,即無足取。

6.被告王○杰坦承此部分涉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甲○○則僅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而被告王○杰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有向被告甲○○提及我想要嚇嚇廖○儒,並說我希望她不要再來打擾我和小孩的生活,我知道被告甲○○、丙○○要以開車撞擊騎乘機車之廖○儒的方式製造假車禍,被告甲○○說既然要撞就把廖○儒撞到半身不遂;我也知道駕車撞擊機車騎士可能導致受重傷或死亡之結果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1至299頁),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甲○○委託,他指示我要駕車將廖○儒撞到半身不遂或毀容;當時我搭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和業主通電話並開擴音,業主和被告甲○○說:「最好是可以半身不遂,愈嚴重愈好」、「若路邊有護欄或牆,就直接把廖○儒撞到牆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主要我找人將廖○儒撞到半身不遂或死掉,要把她撞飛,撞到旁邊的護欄、石墩上,當時被告丙○○在我旁邊有聽到上情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71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杰曾與被告甲○○共謀開車撞擊廖○儒,且被告王○杰、甲○○均知悉撞擊後可能產生廖○儒被撞飛、或撞到道路旁之護欄或石牆上等結果,自得以預見其因此死亡之可能性。

(1)縱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本意並無使廖○儒死亡或重傷,其在撞擊當下並無加速、且有煞車,被告丙○○自可於廖○儒昏厥後再為第2次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迄至本院訊問時皆坦承殺人未遂之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9頁,本院卷一第98頁),並明確供稱:被告王○杰自113年9月起就和我說想把廖○儒弄死,他說房子和通訊行都給了廖○儒,廖○儒卻和其他男人跑了,被告王○杰當時的指示是要將廖○儒撞到半身不遂或撞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8、219、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乙事,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詞較為可信。

(2)又被告王○杰雖辯稱要將廖○儒撞到半身不遂等極端作法係被告甲○○所提出,且曾拒絕被告甲○○上開想法等語,惟被告王○杰出言表示欲警告或驚嚇廖○儒時,既能預見開車撞擊騎乘中之機車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明確指示要以「高速」撞「死」廖○儒,惟被告甲○○、丙○○均為被告王○杰出資邀集而加入其教訓廖○儒之計畫,被告甲○○、丙○○之作法自當依從被告王○杰之指示,始合於常理,況本案亦從未見被告王○杰於被告甲○○、丙○○實施駕車衝撞廖○儒之行為前或過程中有採取任何適當之防免措施,均足見廖○儒縱發生死亡之結果,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共負殺人未遂之罪責無訛;況被告王○杰並不在案發現場或現場附近,就其餘共同被告將如何實行駕車撞人之方式、細節均無從掌控,則廖○儒遭撞擊後之歷程中,最終不論如何受傷、該因果歷程過程中縱稍有齟齬,仍不影響被告王○杰之故意內容。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委無足採。

7.綜上,其等之行為極易使廖○儒因受到後車高速撞擊或再撞擊至他物而大量出血或使重要器官受重創而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丙○○3人對於廖○儒可能因大量出血或重要器官受創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丙○○3人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非僅止於傷害之故意,至為明確,是其等所為係殺人犯行無訛,僅因未產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而未遂。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乙○○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54頁),核與證人廖○儒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熊宇森、陳大善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行監視器畫面、傷勢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叫車對話訊息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5月5日天晟法字第114050502號函(下稱天晟醫院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40009907號DNA鑑定書、113年11月14日震士行動館日報表等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乙○○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有傷害之故意: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內監視器畫面光碟 (2)勘驗檔名:往門口照監視器 (3)勘驗內容: 勘驗範圍:2024/11/14 18:10:22至18:14:13 ①18:10:22至18:12:06 (監視器攝影範圍從通訊行櫃台攝影至門口,畫面左下方至右側為櫃台,櫃台右側有一台電腦,左上方為通訊行之自動玻璃門,中央至右上方為牆面。) (畫面右側有一名深色短袖上衣、短髮之女子(即廖○儒,下稱B女)坐在電腦前方使用電腦。) ②18:12:07至18:12:15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長袖黑色外套、戴黑色頭罩、手提黑色運動包包之男子(即被告乙○○,下稱A男),從通訊行門口進入,走到畫面左側,將身體轉向畫面左側後伸手進去包包內,B女轉頭面向A男位置 ③18:12:12至18:12:15時,A男在攝影範圍外。 ④18:12:16至18:12:24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走向B女,18:12:16時,A男以右手持黑色長條物高舉過頭後,開始攻擊B女頭部(圖1、2),且發出鐵製物敲打之清脆聲音,畫面中並伴隨女性的尖叫聲, ⑤18:12:19時,A男持續不斷持黑色長條物朝B女頭部敲打(圖3),B女則低著頭、雙手保護後腦杓(圖4、5),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⑥18:12:25至18:12:29時,B女被A男遮住,監視器未攝影到B女,A男仍持續朝著其面前下方不斷將黑色朝長條物高舉、並朝向地面敲打(圖6、7) ⑦18:12:26時,B女從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放在頭部上方(圖8),A男持黑色長條物站在B女身旁持續敲打B女頭部,B女朝向畫面左下方移動(圖9),A男跟在其身後(圖10、11),二人先後消失在畫面上,此期間畫面伴隨著鐵製品敲打聲音及女子之尖叫聲。 ⑧18:12:30至18:12:41時,畫面僅於18:12:31時,出現A男之手臂及黑色長條物外,未有人出現在畫面上,畫面有未間斷之鐵製品敲打聲音、女子之尖叫聲、物品掉落的聲音。 ⑨18:12:42至18:13:23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約2秒後又消失在畫面上 ⑩18:12:46時,A男拿著黑色運動包包進入櫃檯內,彎著身將櫃台之展示手機抽屜拉開約2秒後將抽屜闔上,再拉開電腦前之抽屜及桌下翻找 ⑪18:12:55時,A男打開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將櫃內多個白色、橘色盒子、黑白色相間之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2至17),起身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又一次拿了3個白色盒子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圖18),起身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 ⑫18:13:24至18:14:13時,畫面中出現女子的尖叫聲,A男拿著黑色長條物從畫面左側出現(圖19),蹲在展示手機抽屜下方之櫃子前,反覆打開、闔上抽屜做出找東西的動作 ⑬18:13:33時,A男先後自下層抽屜內將裝有鈔票之盒子及1個不知名物體放入黑色運動包包內後將抽屜闔上(圖20、21),走向畫面左側後,走回櫃檯前整理放在地上之黑色運動包包,拉上拉鍊後將包包拿起走向畫面左側,畫面出現女子的聲音:「(模糊不清),快出去,(哀號聲)。)」。 ⑭18:14:01時,A男小跑步跑出店外,朝向右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B女則走進櫃台,B女頭髮凌亂、短袖上衣之上緣及肩膀處沾有多處血跡,B女拿起電腦桌上之手機跑向店外,朝向左邊騎樓離去,消失在畫面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5至310、350至355、357至375頁),可見被告乙○○明顯是以球棒對準廖○儒之頭部敲打,過程中被告乙○○不顧廖○儒尖叫、以手護住頭部及逃跑,仍如同打玩偶一般不斷朝廖○儒頭部敲擊,且每次敲擊均將球棒以雙手高舉過頭再向下敲打,可見其下手力道之重,敲擊次數更多達數十次,而人體頭部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遭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易損及腦部,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而此應為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而被告乙○○於案發時年1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則其對於持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自有認識,足見被告乙○○於行為前已經可以預見其持鋁質球棒猛力敲擊廖○儒頭部多次,確可能導致廖○儒發生死亡之結果。②佐以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乙○○持鋁質球棒攻擊

我,他只針對我的頭打,我被打後躲到店內後方休息室內,被告乙○○拿著球棒跟在我後面進去,後來我倒在地上有昏迷幾秒;醒來後他看見我打開門,他就拿球棒要繼續打我,我趕快用身體把門頂住,來回有3次,他取完財物離開時我沒有看見他,是他衝出去後我才出去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31頁)。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傷勢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28、129頁)觀之,被告乙○○持上開球棒揮擊廖○儒後,廖○儒於之頭部已流血下滴並大量沾附在廖○儒所穿之T恤上,然斯時被告乙○○雖已預見廖○儒甚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未停止攻擊,且於強取財物後即不顧其死活逕自離去等情,業據廖○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乙○○殺意甚堅,且任憑廖○儒自生自滅,顯然容任廖○儒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僅因嗣後救治得當,始幸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另被告乙○○如何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無礙於本院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及行為前後之情狀,而為被告乙○○行為時有前述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3)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王○杰否認有何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該次犯行是被告甲○○自行起意為之,我有在電話中阻止他,他說他不會去做,我會給被告甲○○額外10萬元係因遭被告甲○○恐嚇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該次犯行係被告甲○○為圖個人私利,而與被告乙○○等人共謀強盜通訊行,與被告王○杰無關,且被告甲○○證稱被告王○杰就該次僅允諾給付10萬元報酬,對照駕車衝撞廖○儒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被告王○杰於113年11月初已明確向被告甲○○陳稱其覺得很恐怖、不想再做了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甲○○固坦承涉犯加重強盜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該次傷害行為僅係實施強盜之手段,且我不知道被告乙○○會打這麼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就該次犯行僅為使廖○儒暈厥而不能抗拒,以便拿取店內手機與現金,是其主觀上僅有加重強盜故意,並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被告丁○○固坦承幫助犯普通強盜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乙○○會持球棒打廖○儒,亦不知悉他會打這麼重等語,辯護人則以:當時被告丁○○並不在Telegram群組內、亦不知悉被告乙○○將持球棒揮擊廖○儒,從本案客觀事證難以推知被告丁○○與甲○○、乙○○等人有犯意聯絡,被告丁○○至多構成幫助犯普通強盜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上揭由被告甲○○提供鋁質球棒等物、由被告丁○○引介庚○○擔任接應、由被告乙○○攻擊廖○儒致傷及強取通訊行內財物等客觀事實,有上開1.「被告乙○○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王○杰、甲○○、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辯稱其無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告王○杰以來,他就一直和我抱怨廖○儒不斷騷擾他,使他心神不寧,113年9月19日之車禍也是被告王○杰交代我要將廖○儒撞到半身不遂,但沒有完成,故被告王○杰才會再找我去修理廖○儒一次,而該次車禍後被告王○杰和黃○維又在新竹巨城有糾紛,被告王○杰又補了10萬元給我,說要再給廖○儒一點教訓,我於113年11月10日左右便開始找人去通訊行修理廖○儒,最後找了被告乙○○下手、庚○○當接應,我提供被告乙○○球棒、頭套、手提袋,叫他打暈廖○儒,並搜刮店內現金及手機,並承諾給予被告乙○○20萬元之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1至16、217至221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好要給我20萬元,叫我搶通訊行,還規定我進去一定要打廖○儒頭部,把他敲暈,當天我所帶的頭套及球棒是被告甲○○提供的;他在飛機群組中說抵達通訊行後就進去毆打廖○儒,然後拿取手機、現金,再去隔壁巷子把東西交給庚○○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9頁)互核相符,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及廖○儒所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甲○○除起意強盜通訊行財物,更特意提供鋁質球棒、頭套等犯案工具與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至廖○儒上班之通訊行持球棒瞄準廖○儒之頭部敲打至廖○儒暈倒為止,且被告乙○○確依被告甲○○之指示,在廖○儒未及了解被告乙○○之來意前,被告乙○○即以球棒不斷朝廖○儒頭部敲打,並致廖○儒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勢,況人在孤身一人、手無寸鐵、且攻擊者以站姿、被害人則原為坐姿之情況下,若被堅硬之鋁質球棒由上而下持續近距離攻擊頭部,實有傷及腦部或動脈血管,使生命中樞受創或大量出血,而出現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係成年人,有一定智識經驗,對此難諉為不知,仍執意提供鋁質球棒等物品與被告乙○○,並指示被告乙○○朝廖○儒頭部敲擊致其暈厥,被告甲○○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廖○儒所受傷害,最終未生死亡之結果,惟本院認此純係巧合及運氣,蓋下手之位置、力道倘再有所閃失,如頭部承受到較重之揮擊,或動脈出血未止,均有高度死亡之可能,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自有致廖○儒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故意等語,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丁○○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甲○○、乙○○、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的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是我在案發前約1、2

個月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沒有見過面,我每天都會跟他聊天、打電話,我請他幫我找人接應被告乙○○拿取的手機,我也有和他說要去打人,他的反應偶爾會帶點附和,覺得同情、可憐要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60、61頁);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叫我下載Telegram並加入群組,群組內有我、被告甲○○、丁○○、乙○○,我是在群組內看見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打廖○儒並搶東西,說「要向打小胖一樣打那個店員」;我來開庭前被告丁○○有教我開庭如何應答,並叫我在Instagram上面製造與他假的對話紀錄,表示我是寄香水給他,但我實際上是寄手機等語(113年度他字第9460號卷第113至1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案發前1日或當日創立Telegram群組,有發言的有被告甲○○及庚○○,被告丁○○我沒印象,被告甲○○有在群組中說要把廖○儒打暈及搶手機、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並有庚○○與被告丁○○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41頁),是上開證人所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甲○○確實創建Telegram群組,並於其內討論打人及搶通訊行等犯案細節。

③勾稽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是於113年11月初經朋

友介紹認識的,於該月間被告甲○○有和我講過113年9月19日車禍乙事,並以LINE傳送車禍影片給我看,和我說廖○儒被撞這麼大力都沒死等語;被告甲○○還有和我提及被害人前夫即被告王○杰和被害人之現任男友即黃○維在百貨公司內有糾紛,被告王○杰就叫被告甲○○去撞黃○維,後來甲○○又說被告王○杰主要目的是想打廖○儒、希望廖○儒死亡,前面發生的事情皆未達到該效果,因此被告王○杰很不滿;通訊行事件中被告甲○○指示我幫忙找人打廖○儒,我說沒有能打人的人,被告甲○○便問有無能幫忙接應拿手機之人,我詢問庚○○,他因為缺錢便答應,被告甲○○說搶來的現金可作為我們的薪水,讓我們平分;我有參與被告甲○○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之Telegram群組,目的是要討論14日當天要如何進行,成員有我、甲○○、乙○○、庚○○及另外1名我不認識的人,原先計畫係由被告乙○○打人、庚○○搶東西,但庚○○說他不想進入通訊行,因此我和被告甲○○溝通此事,便改由被告乙○○自己進去、庚○○僅負責接應,群組中雖未見被告甲○○說要將廖○儒打到何種程度,但他私下有和我說要將廖○儒打到很慘,14日庚○○拿到手提袋後在計程車上有打給我,我叫庚○○把其中的蘋果手機1支寄給我,我有朋友會買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501至507頁),益徵該Telegram群組確實存在,成員包含:被告甲○○、乙○○、庚○○,且被告丁○○曾加入該群組,並可知在場協助接應之下手實施者庚○○不僅係由被告丁○○所邀集,被告丁○○復能就被告乙○○及庚○○間之分工清楚交代,期間被告丁○○更曾向甲○○協調該計畫之分工方式,且倘完成該任務,被告丁○○認知上其與庚○○應均可分贓,被告丁○○事後並指示庚○○寄送贓物、並實際取得強盜而來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iphone手機,在在可證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於事前既已與被告甲○○、庚○○等人討論及強盜之細節,且於其等行為時與被告甲○○及庚○○均密切接觸,彼此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被告乙○○會打被害人乙事,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屬實,應認其於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信。是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應僅構成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難以憑採。

④被告丁○○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乙○○會帶兇器去等語,惟查:

依其等犯罪計畫,乃由被告乙○○進入通訊行將廖○儒打暈、伺機強盜通訊行內財物,再將贓物交由接應之庚○○,被告丁○○當可預見被害人突遭人襲擊,應會強力反抗,則被告甲○○為遂行其等犯行,實無可能推由赤手空拳之被告乙○○前往通訊行強盜,遑論本案犯罪計畫並非挾人數優勢以壓制廖○儒之自由意思,則難以想像庚○○不進入通訊行之前提下,被告乙○○獨自1人如何得以徒手即將廖○儒「打暈」至使不能抗拒?可見被告丁○○雖無法確定被告乙○○會攜帶何種兇器前往強盜,但仍可預見其必然攜帶足以壓制廖○儒反抗之兇器前往犯案;復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私下有和我說要將廖○儒打到很慘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愚鈍之人,則其對被告乙○○將攜帶兇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丁○○對乙○○攜帶上開球棒已有所預見,而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⑤被告丁○○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❶廖○儒因遭與被告丁○○同夥之乙○○前揭攻擊,而受有上開傷

勢,固堪認前開實際下手攻擊廖○儒之被告乙○○下手極重且兇殘,但就被告丁○○而言,因其始終未曾至案發現場或附近、亦非實際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僅受被告甲○○邀集而加入上開計畫,業如前述,故是否可以因其他同夥之人所為,即引為其具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則仍應審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❷徵之本案被告丁○○與廖○儒素不相識,遑論仇怨,僅因被告

甲○○邀約而復邀集庚○○加入上開犯罪計畫,由庚○○擔任接應之角色,已難認其有何致廖○儒於死之動機。且綜合上開證人就Telegram群組中討論內容之證述可知,僅論及要將廖○儒「打暈」並搶劫通訊行內財物,而被告甲○○曾向被告丁○○表示要將廖○儒「打到很慘」,惟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次計畫中,被告丁○○與其他共犯事先有明確謀議要置廖○儒於死地之計畫;而被告甲○○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丁○○在高雄,他沒有參與打人的行動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佐以上開通訊行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堪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或其附近、未實際為攻擊之舉動、亦未提供犯罪工具與實際下手之人,則僅以被告丁○○曾邀集其他共犯參與計畫、事後並有收贓等行為,顯難遽爾推斷其有該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❸被告丁○○固自承甲○○曾說王○杰之主要目的是想打廖○儒、

希望廖○儒死亡等語,已如前述,惟綜合前述被告丁○○與廖○儒本無任何仇怨,更無致其死亡之動機,且事前被告丁○○就傷害廖○儒之謀議,至多僅止於將廖○儒「打暈」或「打到很慘」,自不能單以其他同夥之人,有持球棒攻擊廖○儒頭部之舉動,即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丁○○亦有與彼等同具此種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僅係基於傷害廖○儒之犯意聯絡。

(4)被告王○杰就該次殺人未遂之犯行,與被告甲○○、乙○○、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丁○○則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113年9月19日第1

次事故後,被告王○杰和我抱怨我辦事不力,因廖○儒撞車後只住院了7天、他不滿意,說要繼續做,且後來被告王○杰又與廖○儒、黃○維在新竹巨城百貨發生糾紛,因此被告王○杰又補了10萬元給我,說要再給廖○儒一點教訓,他當時有和我說就是要置廖○儒於死地,我便負責找人並指示被告乙○○拿球棒打暈廖○儒,因此當時我指示被告乙○○去打暈廖○儒之目的是要履行被告王○杰之委託;又因被告乙○○問我完事後是否夠支付其債務20萬,我說只要拿取通訊行內之手機,我可以幫被告乙○○試著賣掉來換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二第48至71頁),審酌被告甲○○與廖○儒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恨怨隙,其參與被告王○杰本案犯罪計畫之目的無非係為獲取被告王○杰所承諾之報酬,且倘非被告王○杰向其訴說其與廖○儒之感情糾紛乙事,並主動告知被告甲○○關於廖○儒之住址、上班地點、上下班時間、通訊行內現金及手機放置位置等重要犯罪細節,被告甲○○殊無可能實際實行該次犯罪計畫,下手實施之被告乙○○更無可能於敲暈廖○儒後立即尋得並搜刮手機及現金,可認本案被告王○杰自有與被告甲○○共同擬定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甚明。被告王○杰空言辯稱其係遭被告甲○○恐嚇始提供上開款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②被告王○杰雖一再辯稱該次犯行與其無關等語,惟細觀其於113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經查詢該日為週六):「(問:

【113年10月在新竹巨城百貨和廖○儒、黃○維發生糾紛後】是否有再指示被告甲○○去找廖○儒?)我有和被告甲○○說告訴人他們又來找我麻煩,他就說要不要再去弄廖○儒,我沒有答應他,但他後來又恐嚇我叫我拿出10萬元。」並供稱:

我於113年11月10日在大興西路路邊借給被告甲○○2萬元,他說小孩有需要,我就心軟借他;於同年月11日我有把10萬元丟到被告甲○○住處的信箱內,但該筆款項係因遭他恐嚇,我怕事情被抖出來才給他;上週被告甲○○有和我說弟弟們缺錢,他說要讓弟弟們去搶通訊行,我說我不想再做這件事了,結果他們這週去搶通訊行,我均不知情;曾經被告甲○○有和我索要廖○儒住家之磁扣以便前往偷竊,當時他一直在想要怎麼弄到錢,我沒有給他,我把磁扣放在我店裡,他自己跑來店裡拿走的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3至295頁),上情並有113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相片、同年月11日甲○○住處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相片、同年10月12日蒐證相片(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57至264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387至39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469頁)等在卷可佐,由上可見:被告王○杰於113年11月16日(週六)供稱被告甲○○於「上週」即已向其透露搶劫通訊行之犯罪計畫,即:被告王○杰於113年11月16日前1週(即同年月4至10日之7日間)即已知悉被告甲○○之弟弟們缺錢,且被告甲○○正在考慮讓弟弟們去搶廖○儒之通訊行等情,對照被告王○杰於113年11月10日、11日共再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甲○○(被告甲○○供稱投入信箱該次被告王○杰僅交付8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219頁,應認被告王○杰2日間共交付10萬元),則被告王○杰於聽聞被告甲○○上開搶劫之計畫後,不僅未示警廖○儒或主動報警以積極避免被告甲○○實際執行上開計畫,亦未與被告甲○○明確切割,反持續擔任金主資助被告甲○○,被告王○杰之之供述及行徑非但不一致,且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王○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③從而,如依被告王○杰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3年9月19日前即明

知被告甲○○自113年9月起即不斷提供不同侵害廖○儒人身、財產法益之犯案計畫與被告王○杰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91至299頁),且113年9月間及11月初分別已由被告甲○○實際執行本案衝撞機車及毀損等兩次事故,被告王○杰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顯可預見被告甲○○繼續索要金錢之目的應係協助被告王○杰延續自113年9月間之犯案計畫,仍依被告甲○○之要求,於113年11月10日、11日透過交付現金之方式,繼續提供被告甲○○經濟上之資助,益徵被告王○杰就該次犯行,確有透過再行出資10萬元、提供與廖○儒及通訊行相關之資訊等方式參與該次犯罪計畫之行為,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

④末查,雖被告王○杰與被告乙○○等下手實施者均不相識,而係

被告甲○○另行邀集其等參與該犯罪計畫,然殺死廖○儒原本即為被告王○杰等人之共識,縱被告王○杰未明白指示該次欲使廖○儒死亡之方式,惟要不影響被告王○杰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王○杰與甲○○議定該次犯罪計畫後,被告王○杰未曾表明拒絕參與之意,更積極提供被告甲○○與廖○儒相關之重要實施犯罪計畫之資訊及經濟資助,是被告王○杰於案發前,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議定本案犯罪計畫並據以共同實施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廖○儒所受本案傷害,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

1.觀諸廖○儒於113年9月19日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當時係受有臉部撕裂傷、牙斷裂、鼻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四肢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到院接受臉部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後,於翌(20)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5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其函覆略以:廖○儒於出院後陸續至本院整形外科回診,依病人114年4月16日最近一次回診病情研判,病人仍有上脣、左肩、左膝及雙側足背肥厚性醜形疤痕,醫學上尚不致影響其咀嚼運動或四肢功能,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此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9頁),足認該次傷勢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審酌廖○儒雖尚因該次事件留有醜形疤痕,惟應可透過整形外科之持續治療加以改善,且尚不影響其咀嚼、運動或四肢之功能,自難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而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基上,應認該次廖○儒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程度,自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2.觀諸廖○儒於113年11月14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6公分、3公分、1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二掌股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指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卷第22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程度及部位,已難認廖○儒所受傷勢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其函覆略以:廖○儒於案發當日到院接受傷口縫合術及留觀,於翌(15)日安排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並持續回診追蹤;於114年3月18日回診時,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且尚有部分骨缺損情形,最近一次於114年4月10日回診時,雙手第二指掌關節活動度尚缺1/2以上,綜上,病人病情尚在恢復及治療中,尚無法評估其預後及減損程度等情,有天晟醫院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7頁),參以上開函文,亦可知廖○儒於最近一次回診時,其手部傷勢狀況為雙手第二指掌關節活動度受限,且雖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但應可認廖○儒之傷勢經5個月之診治後,有逐漸復原之情形,足認廖○儒所受傷勢如經手術及復健,仍能加以改善,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基上,應認廖○儒該次所受傷勢尚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或有其他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之情形,自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三)事證明確,至王○杰、甲○○、丙○○、丁○○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杰係廖○儒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杰以上述方式傷害廖○儒,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復侵害其財產權,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1.是核被告王○杰、甲○○、丙○○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核被告王○杰、甲○○、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3.核被告王○杰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對被告丁○○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是徵諸前述,被告王○杰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均確有犯意之聯絡,雖其餘5名被告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惟衡以被告王○杰以外之其餘被告5人均與告訴人2人非親非故,彼此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王○杰為圖己欲,提供明確指示及事成後之報酬,上開被告5人實無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之理由,是被告王○杰當非僅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而已,而係出資僱兇,代替自己對告訴人2人為前揭犯行,自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對本案犯行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從而,被告王○杰透過被告甲○○事先同謀並出資,而由其餘被告5人實行犯罪行為,本案被告王○杰雖未下手實行,仍均應論以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杰係成立教唆犯,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僅將犯罪態樣由從犯變更為正犯,無涉罪名之變更,依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丁○○、乙○○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乙○○下手持球棒攻擊廖○儒頭部之強暴行為,目的在於排除廖○儒之抵抗,以遂行其等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所為顯係一犯罪計畫下之行為,其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其行為之關連性高,上開殺人未遂或傷害、加重強盜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2罪、被告丁○○則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加重強盜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甲○○、乙○○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則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四)被告王○杰、甲○○、丙○○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杰、甲○○、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杰、甲○○、丁○○、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殺人未遂或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乙○○就犯罪事實二、(三)加重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杰所犯2次殺人未遂、毀損罪,被告甲○○所犯2次殺人未遂、毀損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杰、甲○○、丁○○、乙○○均辯稱:不認識庚○○,不知道其是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查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是我國中學長,我不認識被告甲○○,是被告丁○○叫我幫他做事,我和被告甲○○是從113年11月14日才開始聯絡;被告丁○○知悉我未成年,被告甲○○、乙○○知不知悉我不知道等語(113年度他字第9460號卷第113至116頁),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杰不會知道我找誰,我的工作是負責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3年11月間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某公祭場合認識被告乙○○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王○杰於本案中僅認識被告甲○○,被告庚○○則為被告丁○○所介紹,事前僅認識被告丁○○,被告乙○○則僅認識被告甲○○,則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王○杰、甲○○、乙○○是否明知或可預見庚○○未滿18歲,尚屬有疑,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庚○○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王○杰、甲○○、乙○○,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衡以被告丁○○為庚○○之國中學長,且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方年滿18歲,依我國學制,被告丁○○之學弟庚○○應不逾18歲,足認被告丁○○對於庚○○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杰、甲○○、丙○○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及被告王○杰、甲○○、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雖皆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本案均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1)被告乙○○持球棒朝廖○儒之頭部敲擊多次,業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欲防止廖○儒死亡結果之發生,必須有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作為,並非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況廖○儒最終係自行逃出並負傷向鄰居呼救,經警處理及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始倖免發生死亡結果,業據廖○儒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6928號卷第323頁),且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參,可見被告乙○○未有積極救護廖○儒之作為,是其上開殺人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丙○○駕車自後追撞廖○儒,業已完成該當殺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且其自陳:我於駕車撞擊廖○儒後,有請路人幫我報警,且我因為頭暈未去查看廖○儒之傷勢,當時我在旁邊護欄等語(本院卷二第77、81頁)。足見被告丙○○於撞擊後雖有頭暈,但並非昏迷或無法動彈,則其不僅未立即自行報警,亦未積極查看廖○儒之傷勢並對廖○儒施以救護,或為防免廖○儒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已難認被告丙○○所為屬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核與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亦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杰因感情糾紛,竟多次出資雇兇欲牟取廖○儒性命,造成廖○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幸未釀成廖○儒死亡結果,且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日常生活充滿恐懼不安,甚至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王○杰並直接或間接指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之被告甲○○、丙○○、戊○○、丁○○、乙○○等人共同侵害廖○儒、黃○維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並衡酌被告王○杰犯後僅坦承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犯行、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就通訊行事件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其於事後已分別匯款1萬元、50萬元至黃○維及廖○儒之帳戶,惟告訴人2人皆表示該金額並非與被告王○杰私下和解之結果,屬被告王○杰逕自匯款之款項等語,此有匯款單影本正反面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至85頁),是本院亦尚難認其於犯後確有悛悔之意;被告甲○○、丁○○則均坦承強盜部分、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推諉卸責;被告戊○○、丙○○、乙○○則均始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甲○○、戊○○已與黃○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4月15日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82-1、182-2頁,本院卷三第71至79、89頁),其餘被告4人則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6人之涉案情節與分工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告訴人2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杰、甲○○所犯數罪,考量其等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所量定之刑,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復歸可能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至9所示之物,則分屬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係供各共同被告間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丁○○、乙○○共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廖○儒,有證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參(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3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丁○○共犯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丁○○所坦認(本院卷一第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被告乙○○所強盜之17萬元現金,由其自通訊行取出後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被告甲○○、丁○○、乙○○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上開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甲○○、丁○○、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共獲有50萬元報酬,被告丙○○獲有10萬元報酬,被告戊○○則獲得免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被告乙○○獲有2000元車馬費,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二、(一) 王○杰、甲○○、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柒年肆月、柒年。 2. 犯罪事實二、(二) 王○杰、甲○○、戊○○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三) 王○杰、甲○○、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捌年陸月、柒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頭套 1只 甲○○所有 2 鋁質球棒 1支 甲○○所有 3 黑色手提袋 1只 甲○○所有 4 iPhone 16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杰所有 5 SAMSUNG Galaxy S24 Ultra 1支 門號:0000000000 王○杰所有 6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甲○○所有 7 iPhone 7 1支 門號:0000000000 丙○○所有 8 OPPO品牌灰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 9 SAMSUNG品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丁○○所有 10 OPPO品牌手機 4支 已發還 11 SAMSUNG品牌手機 2支 已發還 12 vivo品牌手機 3支 已發還 13 realme品牌手機 1支 已發還 14 紅米品牌手機 2支 已發還 15 iPhone 16 Pro 128G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 16 Pro 256G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