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謝宗澔律師顏少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龍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變造後」欄之變造電磁紀錄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龍為皇欣汽機車精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昇奇,已於民國109年8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皇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亦係速百克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下稱速百克公司)以及金皇欣汽機車精品店(113年4月1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其前已於111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向吳嘉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尚未清償,惟因有資金需求,知悉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清償,且速百克公司並無進口貨物報關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11日前之某時間,在我國境內某處,以修改電腦檔案方式,將報單號碼「AA//08/K16/Z0003」號進口報單(下稱A報關單)之進口日期「107/12/27」、報關日期「108/01/02」、型號「MODEL NO.ZR」,接續修改如附表編號1至2「變造後」欄所示內容之報關單2份(下合稱B報關單),嗣於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B報關單之電子圖檔傳送予吳嘉豪,並佯稱因B報關單所示之貨物已入海關,因此急需借貸100萬元繳納關稅,吳嘉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在桃園市○○區○○○○0段00號,將100萬元交付予李建龍,李建龍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票號TH866101號)予吳嘉豪作為擔保,允諾將於111年9月15日清償借款。嗣因李建龍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發覺B報關單內容有異,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吳嘉豪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建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B報關單之電子圖檔
予告訴人吳嘉豪,並向告訴人吳嘉豪借款100萬元繳納關稅,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票號TH866101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允諾將於111年9月15日清償,迄未清償借款1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我還沒拿到準備進口之報關單,只能用先前進口過差不多的型號及單價之A報關單自行修改內容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讓告訴人知道我確實有這一批貨物會進口,我與告訴人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為民事糾紛,被告提供B報關單是為了說明借款理由,才會以公司內部討論版本之B報關單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被告之所以不直接向告訴人陳述相關狀況如何,係因為被告沒有要欺騙告訴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事後因被告沒有還款,所以提告,被告亦多次獲得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無詐欺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B報關單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借款100萬元繳納關稅,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票號TH866101號)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允諾將於111年9月15日清償前開借款,且被告迄未清償借款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65、67、13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借據影本、本票(票號:TH866101號)影本、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報單號碼AA//08/K16/Z0003號進口報單影本2份、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暱稱「LEO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3至75、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A報關單記載進口日期「107/12/27」、報關日期「108/01/02」、型號「MODEL NO.ZR」等內容乙節,此有佶仁報關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單號碼第AA/08/K16/Z0003號進口報單存底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11月27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36872號函暨所附第AA//08/K16/Z0003號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這些報關單的來源為何?)我從事此行業大概1、20年,每次進口的報關單我都會存底,就是之前報關單的存底。」、「(問:你將你存底的報關單傳送給告訴人或是有經過修改?)有,修改日期及型號,安全帽的型號。」、「(問:你是如何修改報關單上的資料?)電腦檔案修改。」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由此可知,被告將A報關單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型號等內容,透過修改電子檔案方式,接續變更如附表編號1至2之「變造後」欄所示內容(即B報關單),足以更動原本準文書之意思,並使A報關單之原有內容有所改變,且被告並非A報關單之製作權人,其對於A報關單內容並無任何更動之權,是被告在A報關單所為前揭修改之行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準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至為明確。
⒊按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
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1年8月16日你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嗎?)有。」、「(問:為何會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李建龍說他在基隆海關有一批貨已經到港,急需要錢去繳納關稅的稅金,貨物就可以提領出來,因為這樣我才把100萬元借給他。」、「(問:被告在跟你借這筆錢表示說貨物已經到基隆關了,急需用錢,他是用什麼身分、什麼公司向你借款?)他有傳給我兩張報關單貨物確實已經到基隆關。」、「(問:〈請求提示偵續卷一第113頁〉這份對話紀錄是誰跟誰的對話紀錄?)我與李建龍的,這是李建龍傳給我的。左邊傳送文字和圖片的人是李建龍。」、「(問:這份對話紀錄上面有兩張照片,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說李建龍傳兩張報關單給你代表貨品已經到基隆關了?)正確無誤。」、「(問:下面被告有打『因為到貨,還有期間分發』、『收帳,有帳期』、『需要點時間』,這是什麼意思?)他的用意是後續要還我錢的經過。」、「(問:『因為到貨,還有期間分發』代表什麼意思?)就是東西回來臺灣之後,要發貨到全省各地,還有收帳等各方面,等於他還我錢要一點點時間,他的表述是這樣子。」、「(問:後面有一通未接來電及通話,是否有印象通話內容?)我印象中是他拜託我繼續幫他把這個難關渡過,就是他急需要錢把貨物提領出來,他就可以發貨,既然他進貨了,所有商品都有成本,發貨就可以渡過這個難關,拜託我務必要幫他這個忙。」、「(問:當時李建龍傳給你這兩張報關單,他有表示這一份只是做參考使用嗎?)沒有,他說我的東西確實已經到了,並稱『你要相信我』。」、「(問:如果在當時你就知道這兩張報關單是假的,你還會借錢給被告嗎?)當然不會。」、「(問:所以你借款的最大關鍵是因為他說這批貨物要進來他需要錢嗎?)不對,貨品已經到基隆關,要錢繳稅金貨物才能提領出來。」、「(問:〈提示偵續卷一第73-75頁〉這兩張報關單上面寫的進口日期『111/08/12』,報關日期『111/08/17』,這兩張報關單是否就是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偵續卷一第113頁,你與被告之間對話紀錄,被告所傳送給你的這兩張報關單?)是。」、「(問:為何被告出具兩張報關單你就會有動機想要借他100萬元?)因為我們為人處事就是喜歡幫忙人家,他有困難也這麼懇求請我幫忙他渡這個難關,短期東西回來臺灣,東西發出去錢就可以還給我們,我們希望能夠幫忙他當然是更好的事情。」、「(問:你說東西發回來就可以幫被告渡過這個難關是指這個報關單有貨物已經進來基隆關,貨物發出去給店家,貨款進來就會把錢還給你的意思嗎?)是,他講什麼我全信,我沒有太多的質疑。」、「(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傳了這兩份報關單給你,他跟你說他要繳關稅所以你才借他100萬元?)是,他用這兩張報關單證明他的東西已經到臺灣了。」、「(問:你是何時、何原因發現這兩張報關單有問題?)因為很多朋友都說李建龍跑路,又再加上我們找不到他,朋友就提示我那兩張報關單會不會有問題,我一個朋友也在做報關的我有問他,他說這個有問題,我們才去查才知道這個有問題。」、「(問:李建龍當初跟你說缺多少錢繳關稅?)他直接跟我講100萬元。)」、「(問:被告是講關稅總額是100萬元或是他要繳關稅缺100萬元?)100萬元要繳關稅錢。」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119、122至124頁)。由此可知,被告先將A報關單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型號等內容,以修改電腦檔案方式,接續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變造後」欄所示內容(即B報關單),再以LINE傳送B報關單之電子圖檔予告訴人,意在向告訴人表彰被告身為速百克公司負責人,及速百克公司於111年8月12日進口型號「MODEL NO.GP II」之貨物、於111年8月17日報關,及111年8月12日進口型號「MODEL NO.TYPE-S II」之貨物、於111年8月17日報關等虛偽不實事項,並向告訴人佯稱B報關單所示之貨物已在海關,需要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繳納關稅,致告訴人誤信因而陷於錯誤,遂借款100萬元予被告。從而,被告確有將變造後之B報關單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以虛偽表彰速百克公司有如B報關單所示之貨物已進口及報關,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問借款100萬元之用途,所以我就提
供B報關單給告訴人參考,告訴人有問我是否確定有要進口,我說是,告訴人就借款,我有跟告訴人說B報關單是參考,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有變更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先傳送B報關單之電子圖檔給告訴人,並稱「因為到貨 還有期間分發」、「收帳 有帳期」、「需要點時間」等語(偵續一卷第113頁),被告從未提及B報關單只是單純參考之用,亦未主動告知B報關單內容業經被告自行修改,又倘若被告真有貨物進口及報關而需借款繳納關稅,被告大可將該批貨物真實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如實告知告訴人,讓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豈料被告竟以修改電腦檔案方式,將A報關單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型號,接續變更為如附表編號1至2「變造後」欄所示內容(即B報關單),並偽稱B報關單所示之貨物已在海關之不實事項,顯見被告提供上開虛偽之B報關單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A報關單之電子圖檔,透過修改電腦檔案之方式,擅自修改A報關單上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型號,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變造。被告嗣將經變造之B報關單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借款,則其變造、行使該電子圖檔,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固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3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傳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將A報關單之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型號,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變造後」欄所示內容(即B報關單),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述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詐取財物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0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且
為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旨在避免變造之準私文書繼續流通,而非該文書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另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真實報關單(即A報關單) 變造後(即B報關單) 證據出處 1 報單號碼 「AA//08/K16/Z0003」 進口日期「107/12/27」 報關日期「108/01/02」 型號「MODEL NO.ZR」 (證據出處: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247頁、本院卷第25頁) 進口日期「111/08/12」 報關日期「111/08/17」 型號「MODEL NO.GP II」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73頁 2 進口日期「111/08/12」 報關日期「111/08/17」 型號「MODEL NO.TYPE-S II」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