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霞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霞與告訴人盧浩宇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在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前因公寓公共設施修繕金額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斯時並無對其做出作勢打人之恫嚇舉措,竟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莊才煥誣指告訴人有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舉起手作勢要毆打被告,而就此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該案經偵查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莊才煥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前案沒有說要對告訴人提告,我也沒有說告訴人有舉手要打我,我現在記憶是這樣,我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去警局報案時,當時警員問被告是否要提告,被告雖然說有,係因當時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而告訴人一副凶神惡煞的樣子,並跟被告說我不是吃素的,所以當時被告會害怕,但被告並沒有說告訴人要打人,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也沒有說告訴人舉手要打人,當時被告的用語是「浩宇作勢要打」,並沒有舉手這件事,然檢察官起訴時卻稱告訴人舉手要打,且警察第一時間對被告做筆錄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已經明顯違反規定,也沒有告知被告警力不足要一人製作筆錄、一人詢問,雖然當時被告是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但若檢察官要以該份警詢內容作為本案證據提告被告,就需要嚴格證明並全程錄音錄影,而該份警詢筆錄因為未全程錄音錄影所以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亦不得僅傳喚警員來作證;其實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當時員警問:「浩宇行為是否使你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則回覆:「我當然會怕,浩宇身上有刺青穿背心說話時又一直靠近」等語,被告當時的證述並沒有任何說到告訴人有舉手等詞,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於警詢時說到告訴人有舉手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9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向職司

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莊才煥申告告訴人與其於113年6月4日下午在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前,因公寓公共設施修繕金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心生畏懼,而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警詢之供述(見偵38492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之證述(見偵38492卷第7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492卷第33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492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30號的公寓抽水馬達壞掉,告訴人

因為是做水電的,說要幫大家修理馬達,但修好後才表示要跟每戶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當時大家就對金額有所意見,而到113年6月4日當天,我原本在該址1樓與鄰居聊天,告訴人的太太看到我就問我:「為什麼不接我電話?」等語並一直罵我,其他鄰居就要她少說兩句,我見狀趁機離開現場去買東西,我回來後就在38號前遇到告訴人,問我為何要兇他太太,我回告訴人說我沒有兇他太太,我與告訴人是邊走邊說的,走到36號前時告訴人就作勢要打我,並說:「我不是吃素的」等話,因為我一個人住,告訴人又刺龍刺鳳的講這種話,我當然會害怕,我要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偵38492卷第24、25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供稱:我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在30號5樓修繕鄰居家的水龍頭,我太太突然上來跟我說她在1樓遭被告嗆聲,我就下樓找被告,問被告為什麼要嗆我太太,被告說:「你在大聲什麼?你在兇什麼?」、「你不是吃素的我也不是吃素的」,我則回覆被告:「不是吃素的又怎樣?」,然後被告就轉頭回家了等語(見偵38492卷第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當日因社區住戶水電修繕問題發生爭執,當時確有人口出「我不是吃素的」此等威嚇性用語;且被告於前案警詢時,筆錄係記載被告稱告訴人係「作勢要打我」等文字,而非「『舉手』作勢要打我」等文字(見偵38492卷第24頁),故被告前揭所辯其未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當時「舉手」作勢打其等語,尚非屬無稽。

㈣再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當

日17時25分時,告訴人與被告係面對面走向對方(見偵38492卷第33頁),則綜合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之供述,兩人既已因告訴人修繕住戶水電問題而心生不滿,堪認當日兩人之情緒業均已處於較高漲、激動之狀態,而於兩人情緒高漲時,告訴人與被告再因此發生爭執、理論,雙方談話過程亦出現「不是吃素的」此等一般社會觀念上認為係用於威嚇之用語,再考量當時告訴人係45歲、正值壯年,而被告則係67歲之高齡人士,則於兩人爭執過程中情緒均較為激動、互相靠近時,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攻擊其之可能而稱告訴人作勢要攻擊,尚屬一般人會有之正常反應範疇,雖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嫌,然究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時向警察申告告訴人有作勢要打被告,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故意虛構其所申告之事實,而以誣告罪相繩。

㈤另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以除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外,

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我不是吃素的」等語及作勢要毆打被告之情事,而予以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本案誣告犯行;而於前案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莊才煥,固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描述告訴人有說他不是吃素的並作勢要打被告,我記得被告有描述告訴人有舉手要打她,筆錄我都是按照被告所說的記載等語(見偵2698卷第35頁),然證人莊才煥本案係於114年3月18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而其製作被告前案警詢筆錄則係於113年6月5日,兩者相隔約9月之久,記憶本應較模糊,且係要求證人莊才煥回憶被告究竟有無於警詢時供稱、描述告訴人有「舉手」歐打被告此等具體細節,實有記憶偏差之可能,其證述之自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作為補強,始足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指訴,尚不得僅憑證人莊才煥上開證述為認定被告於前案有申告告訴人「舉手」作勢要打被告乙節之唯一證據;且證人莊才煥亦證稱其均依照被告之供述記載筆錄,業如前述,則被告該日警詢筆錄既僅記載「告訴人就作勢要打我」,證人莊才煥亦無虛偽記載該份筆錄內容之動機、必要,自難依此認為被告於前案有指訴告訴人「舉手」作勢要打被告等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案警詢時申告告訴人有「舉手」作勢打被告,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申告內容。

㈥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誇大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發生爭執時之主觀心理感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申告告訴人「舉手」作勢毆打被告,是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均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