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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涵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電子菸油參瓶均沒收。

事 實洪雅涵能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密切相關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至6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合興街附近,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以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資料後,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以本案資料以及VU DUY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維強,下稱武維強,其涉嫌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向不知情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經營者申請會員帳號「smile_186770」,再以該帳號刊登含尼古丁成分各式電子菸油廣告,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2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並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下標購買電子菸油3瓶,扣得該等電子菸油而未遂,該等電子菸油經送鑑驗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洪雅涵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呂柏賢、王仲軒、戴安祥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163至165、245至246頁),並有「smile_186770」撥款帳戶、申登資料、賣場訂單明細、賣場頁面截圖、申設資料及出帳紀錄(見偵卷第11、12、45、51至55、265至269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3、34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見偵卷第35頁)、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1152號函(見偵卷第39頁)、電子菸油商品外觀照片(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174、175至208、209、211至239頁)、蝦皮幫助中心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57至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行為人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3瓶,經鑑定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可稽,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mile_186770」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即有販賣禁藥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因桃園市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係基於查緝目的,而無購買之真意,佯為顧客才向其購入上開電子菸油,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而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未參與犯賣上開電子菸油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尚有未洽,惟依前揭說明,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供不特定人選購,規避政府機關之管理,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所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動機、犯行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離婚、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3瓶,經鑑定確含有尼古丁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因提供本案資料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