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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2年8月10

日13時12分至4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在賣場內徒手竊取陳香蕊所有之Gucci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證件等物)得手。

㈡其與蘇惠娟(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明知並無權

限使用陳香蕊所有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文哲於同日15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先將上開竊得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蘇惠娟,再由蘇惠娟夥同彭信禹(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彭信禹有犯意聯絡,後詳述)持之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金丰數位行動通訊行(下稱金丰通訊行),欲購買價值共2萬5,100元之蘋果手機2支,於同日15時44分許持陳香蕊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8X4-0XX4-7502)刷卡付款2次未果,再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陳香蕊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4678-X256-XX83-4X07)刷卡付款1次交易失敗而未遂。嗣陳香蕊察覺前開皮夾等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香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好市多桃園南崁店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陳香蕊的皮夾,我也不認識蘇惠娟、彭信禹等情。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13時12分至4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好市多桃園南崁店,復騎車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而同案共犯蘇惠娟、彭信禹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金丰通訊行,有持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2次未果,又於同日15時45分許,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次也交易失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同案共犯蘇惠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另案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080卷第49至52、207至210頁;偵緝2359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刷卡紀錄截圖、第一銀行112年9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01494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富邦銀行112年9月8日集中字第1120000805號函在卷可佐(見偵6080卷第23、85至91、96至97、99至101、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蘇惠娟於偵查中已證稱:112年8月9日我住○○○○○○街000

號的住處,112年8月10日下午許文哲問我敢不敢拿信用卡去刷手機,他說信用卡是他跟他朋友拿的,當時許文哲叫我去刷2支IPhone,如果有刷回來就五五分,因為我不敢一個人去所以我才找彭信禹等語(見偵6080卷第207至2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去許文哲桃園永樂街的住處,許文哲騙我說卡片是他朋友的,問我敢不敢去刷,他當時給我2張信用卡,他叫我去手機行刷2支手機,說刷回來就五五分,許文哲交卡片給我的時候彭信禹不在場,當時我因為不敢一個人去,所以才找了彭信禹,我沒有問許文哲卡片的來源,許文哲是我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3頁),是同案共犯蘇惠娟已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其,及交付之原因等情證述明確,且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再者,證人陳香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12年8月10日13時

許有至好市多桃園南崁店,進好市多前我有從皮夾內拿出會員卡,但在同日15時許要結帳的時候就發現皮夾不見了,後來銀行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信用卡刷手機,我說沒有等語(見偵2359卷第129至130頁),可見告訴人之皮夾係於112年8月10日13時至15時間,在好市多桃園南崁店賣場內遭竊。而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亦獨自一人抵達好市多桃園南崁店,並於13時12分進入賣場內,隨後於13時48分許獨自一人步出賣場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080卷第8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告訴人皮夾遭竊之時點亦出現在好市多桃園南崁店賣場內,且係獨自一人前往該處。

⒊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48分許離開好市多後,於同日14

時許即騎乘機車返抵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而同案共犯蘇惠娟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亦自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門步出並離開該處,復於同日15時46分許即與彭信禹至金丰通訊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080卷第85至88、91、97頁),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蘇惠娟於被告離開好市多後至同案共犯蘇惠娟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前之期間,2人均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⒋勾稽以上,自被告於告訴人皮夾遭竊之時間亦出現在好市多

桃園南崁店,復與同案共犯蘇惠娟持告訴人遭竊之信用卡至通訊行刷卡前,2人均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地點,隨後同案共犯蘇惠娟即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金丰通訊行欲盜刷信用卡換手機等情,及參以同案共犯蘇惠娟之證詞,足認同案共犯蘇惠娟所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所交付,且被告交付蘇惠娟之信用卡來源,係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3時12分至48分間許,在好市多桃園南崁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皮夾而來,至為明確。且被告於交付信用卡予同案共犯蘇惠娟時,2人即已共同謀議由蘇惠娟負責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手機之計畫,亦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同案共犯蘇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交付卡片、其與

被告討論盜刷卡片換手機之過程,彭信禹均不在場,被告係叫蘇惠娟持信用卡去換手機,且其係因不敢一個人去盜刷所以才找彭信禹陪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9、82頁),而證人彭信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蘇惠娟要我陪她去刷卡買手機,所以我才陪她去,我不清楚卡片是誰的,我只有印象蘇惠娟說是一個認識的男生給的,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6頁),可見彭信禹於被告與蘇惠娟共謀時並不在場,且彭信禹會與蘇惠娟一同至金丰通訊行係因蘇惠娟之要求。又本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彭信禹有所聯繫,或可預見蘇惠娟會再找其他人共同盜刷信用卡,是本案被告於交付卡片予蘇惠娟時,主觀上應僅有與蘇惠娟就盜刷信用卡換手機之事有犯意聯絡,是難證明此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有達3人以上共同參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彭信禹間亦有犯意聯絡等情,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竊得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予同案共犯蘇惠娟,由蘇惠娟至金丰通訊行以刷卡之方式取得手機2支,已如前認定,是被告及同案共犯蘇惠娟所擬詐取者,為手機2支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利益,應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惟本案被告及同案共犯蘇惠娟所擬詐取者,為手機2支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利益,且被告僅與同案共犯蘇惠娟間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蘇惠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蘇惠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多次行使,其行使之時、地尚屬密接,且係基於單一行使信用卡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同案共犯蘇惠娟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已著手

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竊盜他人之物後,復交由同案共犯蘇惠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Gucci皮夾1只、現金1萬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郵

局提款卡1張、證件等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就上開證件、卡片等物品本身價值較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