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A10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甜」及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暱稱「微甜」或其他詐欺成員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借貸專員-王育信」與不知情之A02(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67號案件提起公訴)連繫,A02於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新華路72巷口,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下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A10,A10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隨依暱稱「微甜」指示,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嗣其他詐欺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依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其他詐欺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5052號卷第147頁正反面、第20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12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微甜」及其他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二編號2、5、6所示之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渠等遭其他詐欺成員詐欺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法院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參照),故關於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於宣告刑量刑加以審酌。
⒊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
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⑵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
症、低血鉀症等病症,無法長時間工作,然因生活與就醫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其目的非為享樂,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確實有其情可憫之處等語。然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為國家立法者加重處罰之重要原因。被告協助詐欺成員領取金融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無異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行為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被告固患有上開病症,惟並非僅有透過本案犯行方得改善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未尋求國家社會福利(如身心障礙補助等)之正當管道解決困難,卻選擇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被告縱使因患有上開病症而無法長時間工作,然與其為本案犯行間,缺乏任何因果關係,若僅因罹患疾病或生活條件不佳,即可獲得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無異變相鼓勵社會弱勢者以犯罪做為生存手段,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被告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生活與就醫所需,擔任本案取簿手,雖非支配、指揮角色,但在本案犯行中,仍扮演不可或缺地位,於犯罪遂行中仍提供必要性作用,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本案遭受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2,063元;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7-69頁、126頁),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㈧關於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審酌被告資力,本案處以徒
刑與徒刑刑度,應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不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19條第1項(輕罪)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後來想想,那3,000元是另外一個案子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自暱稱「微甜」或其他詐欺成員分得詐騙贓款獲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犯行有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為34萬元2,063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及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已由其他詐欺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證據出處 1 A03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3時許,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A03,並佯稱:要購買小冰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119-121頁)。 ⑷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135-141頁)。 ⑻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53-55頁正反面)。 2 A04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5時41分許,用臉書暱稱為「李可夏」聯繫A04,並佯稱:要購買排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147-149頁、151頁正反面、153-155頁)。 ⑷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167-171頁)。 ⑻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53-55頁正反面)。 ⑼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57-59頁)。 113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0日 13時37分許 7,000元 國泰帳戶 3 A05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用臉書暱稱為「Naoki Watanabe」聯繫A05,並佯稱:要購買包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41分許 3萬4,875元 郵局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181-183頁)。 ⑻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193-199頁)。 ⑼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53-55頁正反面)。 4 A06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4時20分許,用臉書暱稱為「吳姿蓉」聯繫A06,並佯稱:親戚欲購買嬰兒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49分許 3萬1,123元 華南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207-211頁反面)。 ⑷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223-247頁)。 ⑻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61-63頁)。 5 A07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用臉書暱稱為「馮彩萱」聯繫A07,並佯稱:要購買手提式攝影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1時57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257頁正反面)。 ⑷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265-267頁)。 ⑻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57-59頁)。 113年7月10日 12時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A08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用臉書暱稱為「張飛翔」聯繫A08,並佯稱:要購買架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3時57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帳戶 A10共同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時之供述(偵字5052卷第123頁正反面、147-149頁,審訴字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113-117頁、119-127頁)。 ⑵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5052卷第25-27頁、29-1頁、125-126頁,偵字13367卷第21-29頁、31-33頁、343-345頁,本院卷第12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367卷第275-277頁)。 ⑷車牌號碼「AFA-7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5052號卷第1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偵字5052卷第35-45頁)。 ⑹證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5052卷第47-85頁)。 ⑺告訴人A08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13367卷第291-297頁反面)。 ⑻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3367卷第65-67頁)。 113年7月10日 14時1分許 3萬元 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