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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棋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A05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陳科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嗣A05與陳科宏、「安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A03於113年7月1日12時1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宛秋」,向A03佯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A05依「安邦尼」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6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8分,應予更正)許,至A03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處所(真實地址詳卷),與A03見面,A05到場後,即向A03出示,經陳科宏所交付其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昌國」之工作證,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款項,並將經陳科宏所交付其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列印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昌國」署押)交付A03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A03交付款項,而足生損害於A03、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昌國。A05再前往桃園高鐵站某廁所內,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陳科宏後,由陳科宏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0頁、訴字卷第4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收款畫面截圖、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6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10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已達五百萬元,其本案犯行無論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部分之法定刑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⒊綜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已達五百萬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僅符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等規定。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向被告交付五百萬元之款項,被告再將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陳科宏後,由陳科宏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被告所為犯行同時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科宏、「安邦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須為倡議創立詐欺犯罪組織,或對該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僅係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或在該組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者,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科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1日A2亮談114偵34379字第11491788480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9頁),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陳科宏乃負責交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見偵字卷第150頁、訴字卷第46頁),於本案中僅係參與擔任平行分工之角色,顯非領導、管理層級而具有計畫性決策權限,且無證據證明陳科宏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陳科宏,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94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雖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昌國」署押,因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附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取得三千元之車資等語

(見訴字卷第47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1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已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昌國」署押各1枚 二 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