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7
54、4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家欣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1084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7日桃檢亮日114偵43754字第1149143980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訴字1084號案件,業於114年9月9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4年度訴字108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54號114年度偵字第47439號
被 告 梁家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琇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欣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INE暱稱「研研」、「阿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之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約定每筆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梁嘉欣、「德晉」、「研研」、「阿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9日起,向郭淑敏佯
稱可透過「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令郭淑敏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5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面交60萬元,由梁家欣出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郭淑敏,待郭淑敏交付60萬元予梁家欣後,再由梁家欣交付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供郭淑敏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梁嘉欣並另依「德晉」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德晉」指定之人,且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向
鄭凱文佯稱可透過「飛翔先生」APP投資股票獲利,令鄭凱文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20萬元、50萬元,由梁家欣出示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於鄭凱文,待鄭凱文交付20萬元、50萬元予梁家欣後,再由梁家欣交付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供鄭凱文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梁嘉欣並另依「德晉」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德晉」指定之人,且因此獲得2,000元、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欣於警詢時及前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敏、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偽造之相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德晉」、「研研」、「阿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