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114年度偵字第46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育杰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育杰於民國114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基於參於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邱駿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羅育杰、邱駿宥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檢察官林清文」等人向趙○玉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0日14時許,在趙○玉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意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黃金1批等財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邱駿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羅育杰,再由羅育杰交付與「風生水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羅育杰、邱駿宥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9時許,假冒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察等人之名義向賴○玉佯稱: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需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賴○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邱駿宥即依指示,搭乘羅育杰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4月29日前往賴○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向賴○玉面交取得賴○玉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賴○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復邱駿宥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輸入向賴○玉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與羅育杰,再由羅育杰交付與「風生水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再羅育杰、「風生水起」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9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察等人之名義向簡○蓮佯稱:雙證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調查並交付交保金等語,致簡○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嗣羅育杰即依「風生水起」之指示,於114年5月23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南中山店,向簡○蓮面交取得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等公文書與簡○蓮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簡○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復羅育杰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以輸入向簡○蓮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風生水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趙○玉、賴○玉及簡○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羅育杰,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賴○玉、簡○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羅育杰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3308號卷〈下稱114偵第33308號卷〉第21至26、265至270、353至356、29至37頁,114年度偵字第46191號卷〈下稱114偵第46191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7、97至129頁),核與證人邱駿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偵第33308號卷第111至118、249至2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羅育杰5/23、5/24、5/26、5/27、5/30、6/6、6/7、6/8、6/10、6/11、6/13、6/20、6/21、6/22、6/23提領總表、扣案證物照片、被告提領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第33308號卷第27至34、73至106、107、108、129至148頁、159至169、229至235、271至279、317、325至328頁,114偵第46191號卷第7至9、79至83、99至159頁),且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ㄧ、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已記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自用小客車部分,自屬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及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98、110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四編號1
0所示之物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數次收取邱駿宥所提領告訴人趙○
玉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犯罪事實一(三)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簡○蓮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邱駿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雖均坦承詐欺和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獲得報酬(詳下述),然迄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金融卡、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
前已因幫助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亦已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累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並於114年3月6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不知道要做什麼(參被告羈押訊問筆錄,見114年度聲羈字第664號卷第29至32頁),復於114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收水手等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國家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受到詐騙而遭到侵害,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更為嚴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玉、簡○蓮成立調解,但因目前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履行調解內容,及因告訴人賴○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39、153、1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高中畢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外幣戶頭還有10幾萬美金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99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0、1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就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該公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簡○蓮詐得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報酬為6%至8%,對起訴書記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式為「91萬*0.06+14萬*0.06+347萬8,000元*0.08+10萬元=44萬1,240」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該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人 卷證出處 1 趙○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8日13時24分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趙○玉佯稱:因趙○玉涉及刑案,須由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趙○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54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繐恩) 114年3月31日 13時17分 13時18分 6萬元 6萬元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邱駿宥 羅育杰 ①趙○玉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見114偵33308卷第155至158頁) ②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4偵33308卷第193、195頁) ③趙○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鄭繐恩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33308卷第215、237、239頁) ④車手提領畫面(見114偵33308卷第129至136頁) (備註:缺114年3月31日車手提領畫面) ⑤趙○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偵33308卷第203至213頁) ⑥告訴人趙○玉提供手機內私人號碼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33308卷第189頁) 114年4月1日 5時1分 5時2分 6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2日 6時48分 6時49分 6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3日 9時7分 9時8分 6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4日 9時58分 10時0分 6萬元 1萬元 114年4月7日11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許、48萬元 114年4月7日 12時20分 12時21分 6萬元 6萬元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8日 9時55分 9時56分 6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9日 9時59分 10時0分 6萬元 6萬元 114年4月10日 10時52分 10時53分 6萬元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人 證據出處 1 賴○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22日9時許起,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向賴○玉佯稱:因賴○玉涉及刑案,須由檢察官代管財產云云,致賴○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9日 11時48分 11時49分 11時50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郵局 邱駿宥 羅育杰 ①賴○玉11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見114偵33308卷第223至226頁) ②賴○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33308卷第241、243頁) ③高雄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照片(見114偵字33308卷第140頁) 2 簡○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3日某時許起,佯為警察、檢察官,向簡○蓮佯稱:因簡○蓮雙證件遭冒用,須交付交保金、金融卡以供查詢金流云云,致簡○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 13時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烏日郵局 羅育杰 -- ①簡○蓮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見114偵46191卷第23至26頁) ②簡○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114偵46191卷第87、91、95至97頁) ③車手提領畫面(見114偵46191卷第7至9頁) 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照片各1張(見114偵字46191卷第31、33頁) 114年5月24日 9時50分 9時52分 9時53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嘉豐郵局 114年5月26日 13時5分 13時6分 13時8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博愛郵局 114年5月27日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8分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博愛郵局 114年5月29日 9時12分 9時14分 6萬元 3萬元 錦興郵局 114年5月30日 7時31分 7時33分 6萬元 3萬元 錦興郵局 114年6月13日 13時49分 13時50分 13時52分 6萬元 3萬6000元 800元 光明郵局 新光銀行 114年5月23日 15時43分 15時43分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 114年5月24日 9時14分 9時15分 9時16分 9時17分 9時1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 114年5月26日 11時34分 11時35分 11時36分 11時3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 114年5月27日 11時33分 11時34分 11時35分 11時36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六家分行 114年6月13日 13時29分 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新光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20日 14時30分 14時31分 14時31分 14時3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6月21日 9時46分 9時46分 9時47分 9時48分 9時49分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6月22日 7時23分 7時24分 7時24分 7時2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114年6月23日 0時30分 0時31分 0時32分 0時33分 0時34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4000元 100元 新光銀行青埔分行 彰化銀行 114年5月23日 13時55分 13時55分 13時56分 13時57分 13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114年5月24日 11時5分 11時6分 11時7分 11時8分 11時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114年5月26日 12時27分 12時28分 12時28分 12時29分 12時31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114年5月27日 12時22分 12時23分 12時24分 12時26分 12時3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114年5月29日 9時27分 9時28分 9時28分 9時29分 9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5月30日 8時6分 8時7分 8時8分 8時8分 8時9分 8時10分 5000元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6日 9時16分 9時16分 9時17分 9時18分 9時1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7日 5時53分 5時54分 5時55分 5時56分 5時56分 5時57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000元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8日 9時52分 9時52分 9時53分 9時54分 9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114年6月10日 10時15分 10時16分 10時17分 10時17分 10時1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11日 9時38分 9時38分 9時39分 9時39分 9時40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114年6月13日 14時13分 14時13分 14時14分 14時15分 14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7000元 500元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羅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羅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羅育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e手機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 2.業據扣案,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字33308卷第31頁)。 2 IPHONE12手機 2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或預備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1頁)。 2.業據扣案,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字33308卷第31、32頁) 3 讀卡機 1臺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 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1(見本院卷第73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1.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簡○蓮詐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2(見本院卷第73頁)。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簡○蓮詐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3(見本院卷第73頁)。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1.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簡○蓮詐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4(見本院卷第73頁)。 7 平板電腦 1臺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5(見本院卷第73頁)。 8 黑莓卡 2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6(見本院卷第73頁)。 9 黑莓卡托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5頁)。 2.業據扣案,扣押物編號007(見本院卷第73頁)。 10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1.告訴人賴○玉所有,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 2.業據扣案,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字33308卷第233頁)。 3.其上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並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見114偵字33308卷第140頁)。 1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 1.告訴人簡○蓮所有,未據扣案,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 2.其上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見114偵字46191卷第31頁)。 12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1張 1.告訴人簡○蓮所有,未據扣案,被告自承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4頁)。 2.其上記載「檢察官林漢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見114偵字46191卷第33頁)。 13 偽造之號碼0000號車牌 2面 1.被告自承在蝦皮網路平臺購買的現成偽造車牌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見本院卷第103)。 2.外觀照片見114偵字33308卷第144頁。 14 報酬 44萬1,240元 1.被告之犯罪所得。 2.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6至8%,並表示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所得計算式(91萬*0.06+14萬*0.06+347萬8,000元*0.08+10萬元=44萬1,240)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