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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允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允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允祥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與葉日榜。嗣為警另案查獲葉日榜,並經葉日榜同意後,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採集尿液後呈現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允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續213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並經證人葉日榜、少年林○鉞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4偵續213號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葉日榜間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068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512號卷第171至179頁、第185至323頁、第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以當場收取由證人葉日榜處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見114偵續213號卷第49至51頁);本案既屬於有償交易,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包18支的彩虹菸成本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我賣葉日榜3000元,4枝的成本我算不出來,但我有多少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坦承可從中獲取報酬,當可認定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交易之誡命,不顧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造成潛在之危險,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甚短,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賣家 買家 交易日期時分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支)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允祥 葉日榜 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00巷 4支彩虹菸 1,000元 陳允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允祥 葉日榜 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6分 18支彩虹菸 3,000元 陳允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允祥 葉日榜 112年9月29日晚間9時12分 18支彩虹菸 3,000元 陳允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