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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13號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告陳家瑋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許緒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陳家瑋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03號),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A04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A03、A0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3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A0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A03、A04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A03所犯重罪伴隨高度逃亡風險,況本案還有其他共犯尚未查獲,本案依照被告A03之供述還有其他共同被告之指述,是由被告A03支付薪水、報酬給同案被告,可認被告A03在本案為主導地位,被告A03亦有聯繫購買毒品之管道、能力,且依照被告A04先前自陳在共犯盧佑遭逮捕後還有跟被告A03更換據點後繼續製造毒品,認有反覆實施一定犯罪之虞,而被告A04與尚未到案之林依潔也有手機聯絡方式,被告A04已具備單獨製造毒品之能力與知識,在本案並非單純受指示之角色,是認被告A03、A04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犯罪可能性,依照本案涉犯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A03、A04本身如果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考量,及被告A03、A04與少年共犯,得依法加重其刑,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A03、A04,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A03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A04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A03、A04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渠等前亦未有入監執行之紀錄,現除因製造第三級毒品遭提起公訴外,亦均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偵辦起訴,是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A03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負責分配工作發放薪資,被告A04亦具有製造彩虹菸之知識與技術,可獨立作業,渠等於共犯盧佑為警查獲後,尚有更換製造地點,且製造毒品之獲利非微,共犯眾多,參酌被告A03、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得提出之保證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可認依渠等之經濟狀況,顯有再鋌而走險而犯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A03、A04對渠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A03、A04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渠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告A03、A04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A03、A04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渠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A03、A04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相關證據亦經保全,是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均已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並無湮滅或勾串共犯、證人,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A04年紀尚輕、無經濟能力,涉犯本案後當接受法律制裁,無逃亡之能力、必要,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被告A04所犯固為重罪,但經二次減刑後應已非5年以上之重罪,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手段之替代,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為被告A04之辯護人,有委任狀1紙可參,是聲請人為被告A0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有據。

三、經查,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業如前述,且依現行制度,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手段防免被告A04反覆實行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是辯護人主張已無羈押之必要難謂有據,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