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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鎮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51執上0」帳號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為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查悉,遂於113年7月5日13時10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楊鎮豪再通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世誠告知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事宜,陳世誠獲悉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鎮豪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續犯意聯絡,應允由陳世誠提供毒品,交易完成後可分得7,000元,餘款歸楊鎮豪,2人達成協議後,陳世誠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楊鎮豪,由楊鎮豪聯繫喬裝員警要求收取本次交易之訂金,喬裝員警遂於113年7月5日21時12分許匯款500元至中信帳戶內,後於113年7月5日22時5分許,楊鎮豪與陳世誠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由陳世誠將本次用以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21公克、1.19公克、1.23公克,淨重分別為0.957公克、0.932公克、0.965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交付予楊鎮豪,2人並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本次約定交易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陽明公園」,抵達該處後,楊鎮豪隻身前往公園內之殘障廁所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陳世誠則在他處等候並透過手機與楊鎮豪保持聯繫,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楊鎮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楊鎮豪、陳世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世誠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618卷一第96至98頁、偵54618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81、286、4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鎮豪(下僅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54618卷一第206至214頁、偵34172卷第183、184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172卷第203至2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4172卷第2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A423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4172卷第231頁)、車牌號碼查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見偵34172卷第233至235頁)、被告與楊鎮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4618卷一第133至136頁)、楊鎮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54618卷一第181至184頁)、統一超商文福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618卷一第189至191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618卷一第192至197頁)、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4618卷一第231至234、235、237頁)、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譯文(見偵54618卷一第259、261至2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楊鎮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刑事由:㈠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僅因向楊鎮

豪購毒之喬裝員警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有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信凱」,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亦有供出「陳信凱」等語(見本院卷第81、287頁),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本案我交付予被告楊鎮豪的毒品是跟綽號「凱」的「陳信凱」購買等語(見偵54168卷一第98頁、偵54168卷二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龜山分局有無因被告陳世誠之供述查獲「陳信凱」,龜山分局固有遞交115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063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至本院,惟該移送之犯罪嫌疑人非「陳信凱」,證人亦非被告陳世誠(見本院卷第157頁),復經本院電詢龜山分局員警確認,本案查獲之上游資料僅有該份移送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後本院再次檢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函詢龜山分局究竟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信凱」,龜山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到案之際未予提供相關上手「陳信凱」之年籍資料、對話訊息等,故未能查獲等語,此有龜山分局115年4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146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59、367頁),是雖然被告有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可能為「陳信凱」,然未因此查獲「陳信凱」,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⒉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另案供出「陳信凱」之部分,查另案判

決中,僅論及另案被告林宥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時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信凱」,然林宥宏所供出者與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無因果關係,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於另案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信凱」,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305頁),已難認被告於另案時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信凱」,並因而查獲「陳信凱」到案;且再經本院檢附被告本案偵訊筆錄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被告有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刑大查獲、偵辦,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陳信凱」而查獲「陳信凱」到案,臺北市刑大則函轉予實際偵查之中正二分局,中正二分局函覆內容則未稱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陳信凱」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25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53003270號函、中正二分局115年4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03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3、365、369頁),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具狀請求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㈤被告有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整體秩序,竟與楊鎮豪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等販賣之毒品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及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併考量被告大學畢肄業、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楊鎮豪用於本案交易使用之手機、本案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433、444頁),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至喬裝員警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之訂金500元,審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實際支配,堪認該500元全數由被告所支配持有,核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