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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林宥宏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楊鎮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時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51執上0」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自同日11時許起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楊鎮豪適與林宥宏及不知情之劉冠霆於約定之時點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總裁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楊鎮豪遂當面告知林宥宏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事宜,林宥宏獲悉後,亦明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鎮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續犯意聯絡,提供本次交易之毒品,與楊鎮豪商議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3包,並由林宥宏將以其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於同日所申請,用以一次性轉帳儲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號資訊透過楊鎮豪轉知喬裝員警,嗣林宥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下稱A毒品)交付予楊鎮豪,由楊鎮豪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A毒品寄送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惟此際聯邦帳戶因故無法匯入款項,經喬裝員警告知楊鎮豪,並由楊鎮豪轉知林宥宏後,林宥宏遂再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透過楊鎮豪轉知喬裝員警,喬裝員警即於同日18時2分許將本次約定交易款項1,600元匯至連線帳戶內,後喬裝員警前往收取前揭楊鎮豪所寄送,內裝有本案A毒品之包裹並扣得本案A毒品,然因喬裝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致楊鎮豪、林宥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未能完成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鎮豪、林宥宏(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6476卷第305、306頁、偵54618卷一第149至165頁、本院卷第81、285頁)及被告林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7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54618卷一第17至43頁)、被告林宥宏警詢確認之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20號Google電子地圖街景照片截圖(見偵54618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楊鎮豪於Twitter張貼之販毒廣告訊息(見偵54618卷一第151頁)、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4618卷一第153、他6476卷第67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4618卷一第155、159、169頁、偵54618卷二第203頁)、統一超商勇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618卷一第159、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4618卷一第171頁)、被告楊鎮豪於Twitter張貼之販毒廣告訊息截圖(見偵54618卷一第271頁)、警方與被告楊鎮豪之Twitter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4618卷一第272至276、277至337頁)、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18卷二第115至118、145至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4618卷二第123頁)、警方與被告楊鎮豪之Twitter對話紀錄及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見偵54618卷二第125至14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4618卷二第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54618卷二第16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宥宏iPASS MONEY帳戶開戶資料(見偵54618卷二第175至1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4618卷二第19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毒品,見偵54618卷二第19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身分證號查詢車輛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電子地圖畫面截圖(見他卷第69至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鎮豪、林宥宏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僅因向渠等購毒之員警欠缺購買之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鎮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各自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楊鎮豪部分: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分工是被告林宥宏提供A毒品,我負責廣告銷售,販毒所得都是被告林宥宏所得,我有提供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54168卷一第157、161頁),並經起訴書敘明在案,足認被告楊鎮豪已於該次警詢供出共犯即被告林宥宏,使被告林宥宏本案遭警查獲,是被告楊鎮豪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宥宏部分: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宥宏有供出上手為「陳信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400136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意旨略以:案經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獲陳瑋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陳瑋指認其毒品係向陳奕璇購買,復經陳奕璇指認其毒品又係向被告林宥宏購買,復查獲被告林宥宏到案,被告林宥宏指認陳信凱於113年6月6日販賣橘色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及灰色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分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陳信凱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林宥宏之犯罪嫌疑重大,已達起訴門檻,是被告林宥宏供述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正犯資料,已獲致使警方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且陳信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林宥宏之時間係在本案被告林宥宏為本案犯行之前,其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楊鎮豪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被告林宥宏則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林宥宏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被告林宥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287頁),然查被告林宥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整體秩序,竟分工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等販賣之毒品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被告楊鎮豪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林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不佳,併考量被告楊鎮豪大學畢業、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未婚、無人需扶養,被告林宥宏大學畢業、從事直銷業務、未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係被告楊鎮豪、林宥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晚近新見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查喬裝員警就前揭匯入連線帳戶之1,600元款項部分,被告楊鎮豪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價金1,600元被被告林宥宏收走了等語(見偵54618卷一第165頁),而該連線帳戶係林宥宏所申設,有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足參(見偵54618卷二第115頁),堪認被告楊鎮豪所述實在,該1,600元價金係被告林宥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宥宏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1包 標示「Kaus」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淨重1.2844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53號鑑驗書(見偵54618卷一第171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標示「STUSS」黑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89公克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