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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64號、第4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林宛榆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亦可預見不詳之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代為前往國外領取行李箱攜帶入境,該行李箱內極有可能夾藏毒品等違禁物,竟為圖獲取不詳之人所應允之報酬,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吳榮原」、「冠霖(嘉南助理)」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Aaron吳榮原」、「冠霖(嘉南助理)」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21時20分許,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泰國曼谷Leela Orchid Hotel酒店之大廳櫃檯旁,拿取由不詳之人放置在該處、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00.1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當地時間),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機場搭乘越捷航空VZ-570號班機返臺,並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托運上開行李箱。嗣林宛榆於同年月31日0時50許,返抵桃園機場,而將本案毒品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宛榆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第97頁),並有臺北關114年8月31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37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4偵42064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42064卷第51至55頁)、致遠國旅行程單(見114偵42064卷第23至37頁)、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見114偵42064卷第47頁)、被告與「Aaron吳榮原」及「冠霖(嘉南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42064卷第67至7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100號鑑定書(見114偵42064卷第1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夾藏有本案毒品之行李箱托運,自泰國曼谷搭乘班機起運,於114年8月31日0時50分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本案毒品,業已起運離開現場,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aron吳榮原」及「冠霖(嘉南助理)」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惟始終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雖然有懷疑過,但對方說是建材的標單跟樣本,所以我就相信了,我一直到桃園機場問警察時,才知道是大麻,我不承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見114偵42064第18至19頁、第117至119頁),而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行李箱內容物為毒品,且未曾意料為違禁物品,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為肯認之陳述,自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固應予以嚴加非難,然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非位居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位,亦未實際取得不法報酬,復為海關人員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然就客觀事實經過仍清楚交代,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主觀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人當屬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如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免有失衡平,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經濟窘迫、貪圖不法報酬,即聽令他人指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運輸之大麻淨重為50

0.16公克,數量非微,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食品工廠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聯

繫運輸毒品事宜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ivo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菸草狀檢品1包 (含外包裝袋2個) ⒈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500.16公克;驗餘淨重500.04公克。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2100號鑑定書(見114偵42064卷第149至152頁)。 沒收銷燬 2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沒收 3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不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