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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華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081號、第49016號、第49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華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華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謝華珍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為本案犯行,然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之可能,被告又係在朋友住處為警拘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證人林健興、金于翔、同案被告李禾翊均尚未到庭證述,被告預計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尤有串供之動機,故為避免本案真相陷入晦暗不明,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事司法權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月1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被告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止被告逃亡,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證人林健興、同案被告李禾翊均尚未到庭證述,為避免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機會與證人勾串證詞,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㈢、至被告雖稱:案件已經審理完畢為何還押?希望允准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云云(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惟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