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濬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濬紘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董濬紘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達,且本案為組織犯罪,經由多人謀議分工、參與,關於參與者的角色分工、實際參與行為與利益分配等節,均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顯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