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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傑

王志雄

王冠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11、28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士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冠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士傑於民國112年7月間遭不詳人士攔車,經陳士傑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察覺其中一名攔車之男子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陳士傑遂委由楊鎮懋(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緝)尋找駕駛A車之人。嗣楊鎮懋因故知悉鄭詩翰於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士傑,並通知王志雄、王冠傑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附近尋仇,王志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王冠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趕往現場。

詎楊鎮懋、陳士傑、王志雄、王冠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如有逆向行駛或無故停駛於道路等不當駕駛行為,均極易危害該時周圍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1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由王志雄駕駛C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停駛於鄭詩翰駕駛之A車前方,楊鎮懋則駕駛B車自後方包夾A車,王冠傑見狀亦騎乘D機車停駛於A車前方,以此方式將A車攔停於道路中,楊鎮懋、陳士傑復下車並嘗試拉動A車車門,欲將鄭詩翰自A車中拉出,鄭詩翰為躲避攻擊,僅能駕駛A車逆向駛離現場,並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逃跑。詎楊鎮懋、陳士傑、王冠傑見鄭詩翰逃跑,竟仍承前犯意,由楊鎮懋駕駛B車搭載陳士傑,王冠傑則騎乘D機車追趕鄭詩翰,嗣鄭詩翰於同日17時許,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399巷口時(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受困於車陣中且遭楊鎮懋、陳士傑、王冠傑等人趕上,陳士傑、王冠傑見狀旋下車並試圖將鄭詩翰拉下車,鄭詩翰為閃躲楊鎮懋、陳士傑、王冠傑等人,遂駕駛A車於道路上迴轉,然於過程中不慎擦撞一旁車輛,導致A車受損、失控,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無法繼續行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鄭詩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士傑、王志雄、王冠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第1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亞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9411號卷一第33至42頁、偵9411號卷二第9至18頁、第215至217頁、第311頁至3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手機影像畫面擷圖(見偵9411號卷一第77頁至101頁)、A、B、C車行軌跡表(見偵9411號卷一第117頁至132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見偵9411號卷一第77頁、第13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3人上開數次攔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㈣被告3人間就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㈤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為主要針對A車,且行為時間非長(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6時58分19秒許至同日17時7分56秒許),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際傷亡,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毀損部分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9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在交通往來之道路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鄭詩翰上開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併斟酌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被告四人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固係被告3人供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有。又上開未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士傑、王冠傑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見告訴人鄭詩翰無法逃跑,旋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士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士傑、王冠傑持安全帽敲砸A車,被告陳士傑並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鄭詩翰,致告訴人鄭詩翰受有左腋下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併多處擦傷、左膝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並因而致A車多處板金、車殼凹陷、玻璃破裂而毀損,因認被告陳士傑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王冠傑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陳士傑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王冠傑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