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富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富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錢富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綁定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將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遠東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轉出款項至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錢富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去辦東西,將辦好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重新辦的遠東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遺失了,伊會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片套內,因為當日伊有設定新的密碼,辦好遠東帳戶後就回到戶政事務所身辦新的戶籍謄本,辦好後伊回家,就找不到上開資料了云云。經查:
㈠、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經綁定MAX交易所及MAICOIN交易所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告訴人溫國祥、張貴玲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持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附表二之方式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溫國祥、張貴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9頁),並有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197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資料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7頁、偵緝卷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確係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遠東帳戶伊使用超過10年,都是本人在使用,存摺也還在伊這裡,僅有金融卡遺失,伊於113年9月間發現遠東帳戶金融卡遺失,原本卡片放置在伊零錢包中,伊發現後就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伊因為怕忘記,所以有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一起,伊沒有註冊過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也沒有將拍攝身份證照片、手持身份證照片提供給他人等語;於偵訊時先供稱:遠東帳戶為伊先前工作之薪轉帳戶,後來遠東帳戶金融卡遺失了,金融卡密碼伊寫在便條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伊是113年9月間出門買菜時遺失的,隔日即打電話去銀行掛失,後來接到銀行電話說帳戶被凍結,伊自己沒有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語;後又於偵訊時改稱:伊之前去銀行辦理換卡業務,後來去戶政事務所辦戶籍謄本,伊把戶籍謄本及申請資料辦完後放在一起,之後跟零錢包一起全部不見了,伊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也不知道手持證件拍照的照片是從哪裡來的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去辦理東西時,遠東帳戶遺失,伊隔2週後才知道掉了,當時密碼伊有寫在裡面等語;於審理時供稱:伊因為改名字,所以特別前往遠東銀行去申辦新的帳戶資料,當時遠東銀行行員問伊要不要更換新的密碼,伊說要,伊設定新的密碼之後,就把密碼寫下放在卡片套裡面,然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戶籍謄本要去辦補助,辦好了之後,東西就不見了,伊有問戶政事務所有沒有,人員說沒有,後來伊沒有找到也沒有去掛失,因為伊想說先找找看,伊也有問朋友要先掛失還是先報警,伊想說當時帳戶是新的,裡面沒有錢,所以也沒有擔心未掛失被他人撿到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伊常用的郵局帳號金融卡密碼伊也會寫在紙上放在卡片套裡面,伊想說很少用的東西就會記在便條紙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4頁、偵緝卷第39至41頁、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第93至96頁),是其前後就遠東帳戶之遺失緣由經過、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之原因係不能記憶抑或因新設密碼未及記憶、遺失後相隔多久掛失等節,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所述,其於遺失遠東帳戶金融卡當日係專門出門前往遠東銀行臨櫃辦理帳戶姓名變更,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等資料變更以為嗣後申請補助使用,爾後即將遠東帳戶金融卡及變更後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放置於一處,一同遺失,於遺失後多日始掛失金融卡,然以被告於遺失當日既為特地出門變更金融卡姓名、更換新戶籍謄本,於案發當日即發覺上開資料均遺失,詎其乃拖延數日均未辦理掛失或報警,顯於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身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亦未提供手持身份證之照片予他人,然觀諸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資料(見偵緝卷第55至59頁)顯示,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註冊日期為113年6月6日,註冊之電話及地址均與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資料相同(見偵卷第19頁),亦有其提供之健保卡、身份證翻拍照片及手持身份證照片,顯見本案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確為被告親自申設,是其所辯情節,與客觀證據資料亦不相合,顯無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確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遠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遠東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遠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遠東帳戶金融卡為遺失等詞,顯與事實相違。
3、再者,觀諸遠東帳戶自113年6月26日開戶至同年8月1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偵卷第159頁),遠東帳戶自開戶起,直至同年7月3日經存入2元後,自11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即有多筆大額入帳金額,且均係於入帳之後不到30分鐘內,即將入帳之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全數匯出至
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顯與被告前揭供述稱遠東帳戶為其申辦更改姓名當日即遺失,其於發覺時即掛失等內容不符合,反與人頭帳戶持有人為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過多損失,欲將其名下不常使用、餘額不多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交付前存入小額款項以為測試之情節相符。
4、從而,本案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該等帳戶資料及遠東帳戶金融卡密碼均經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其辯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為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案發前從事過家庭代工、手工、物流業、美髮、工廠等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遠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配合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3、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不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4、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粗工、臨時工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有2個孩子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衡以該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溫國祥 113年7月23日上午10時39分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國祥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網銀帳密提供云云,致告訴人温國祥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温國祥帳戶原有之餘額轉出。 ㈠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31分 ㈠100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國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溫國祥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7至68頁)。 ③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④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及登入歷程(偵卷第161至167頁)。 ⑤MAX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及登入歷程(偵卷第169至177頁)。 ㈡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 ㈡100萬元 2 張貴玲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使用電話聯繫告訴人張貴玲,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並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將網銀帳密提供云云,致告訴人張貴玲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張貴玲帳戶原有之餘額轉出。 ㈠113年7月17日上午9時11分 ㈠99萬6,800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81至89頁)。 ②告訴人張貴玲提供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5、111至113、119至147、149至154頁)。 ③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④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及登入歷程(偵卷第161至167頁)。 ⑤MAX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及登入歷程(偵卷第169至177頁)。 ㈡113年7月20日上午11時36分 ㈡87萬6,000元 ㈢113年7月30日下午12時34分 ㈢99萬6,800元 ㈣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 ㈣51萬8,000元 ㈤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7分 ㈤9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款項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附表編號1之㈠款項 ㈠113年8月12日9時34分 ㈡113年8月12日9時35分 ㈠50萬元 ㈡50萬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2 附表編號1之㈡款項 ㈠113年8月12日11時19分 ㈡113年8月12日11時20分 ㈠50萬元 ㈡50萬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3 附表編號2之㈠款項 ㈠113年7月17日9時15分 ㈡113年7月17日9時16分 ㈠50萬元 ㈡49萬6,800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4 附表編號2之㈡款項 ㈠113年7月20日11時41分 ㈡113年7月20日11時42分 ㈠50萬元 ㈡37萬6,000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5 附表編號2之㈢款項 ㈠113年7月30日12時36分 ㈡113年7月30日12時38分 ㈠50萬元 ㈡49萬6,800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6 附表編號2之㈣款項 ㈠113年7月31日9時33分 ㈡113年7月31日9時34分 ㈠50萬元 ㈡1萬8,000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 7 附表編號2之㈤款項 ㈠113年8月9日9時24分 ㈡113年8月9日9時25分 ㈠50萬元 ㈡49萬8,000元 ㈠MAX帳戶 ㈡MAICOIN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