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昆宏
許哲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07、57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昆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哲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鄒昆宏、許哲凱與王嘉君(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好友關係,緣王嘉君之堂弟王鑫瑀與A03前有糾紛,故心生不滿,王嘉君遂邀約鄒昆宏、許哲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協助,彼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等之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永安保生宮集結,鄒昆宏先搭乘友人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嘉君會面,王嘉君、鄒昆宏、許哲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復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張峰萁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葉矜宸名下)到達上址。到場後,由鄒昆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砸擊在場A05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窗、王嘉君則持棍棒砸擊在場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許哲凱、王嘉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高爾夫球桿、鎮暴槍共同攻擊在現場之A03、A04、A05,致A03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A04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A05則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並造成A、B車車輛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05,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鄒昆宏、許哲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昆宏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被告許哲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681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至76、79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皓暐、王鑫瑀、陳治縣、歐德冠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3、55至57、75至77、81至83、89至91、99至101、109至111、115至117、173至
175、181至183、189至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下稱偵49907卷〉第27至34、219至22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報表5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份(A04、A0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A03)、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被告許哲凱與告訴人A05間於MESSENGER之對話記錄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23日桃醫秘字第113191728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A03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及估價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26日桃醫秘字第1141902194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至13、45至49、61、79、85、87頁,偵49907卷第35至45、83、145至156、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51號卷〈下稱偵57251卷〉第237至241、251至253、257至263、28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昆宏、許哲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被告鄒昆宏、許哲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與共犯王嘉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所定加重事由,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犯行,糾集人數非少,於夜間聚集於新屋永安保生宮前空地,且被告2人與王嘉君分持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棍,另有身分不詳之人更持鎮暴槍等兇器,所引發之衝突波及無關民眾、進一步擴大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之外溢可能性甚高,且渠等實際將所悉兇器用於攻擊告訴人3人,並毀損告訴人A05及A03之車輛,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A05及A03受有財產損害,則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影響程度,認渠整體犯行已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昆宏有傷害、毀損及
妨害自由之前案記錄,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在監執行之素行;被告許哲凱有傷害及贓物之前案記錄,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僅因另案被告王嘉君之堂弟與告訴人A03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攜帶棍棒、高爾夫球棍等兇器並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尋釁實施強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身體傷害,告訴人A03及A05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終得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則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鄒昆宏,告訴人A03、A05並表示希望對鄒昆宏以外之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鄒昆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1名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被告許哲凱字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鄒昆宏陳稱其於本案所持用之兇器為棒球棍,其已丟棄等語,而被告許哲凱則陳稱其於本案所持用之兇器為高爾夫球棍,其已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5頁),而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用之兇器即棒球棍、高爾夫球棍,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對其等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