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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宗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明峰(音同)」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共364.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84.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共207.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55.46公克),抵償該男子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賭債,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陳宗祺持有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宗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辯稱:遭查獲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係證人許文雄所有,並非由我持有,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坦承犯行,係受許文雄之託;案發當時係許文雄將上開扣案毒品攜至住處請我試用,嗣員警到場搜索時,許文雄因恐其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5、6年,遂拜託我代為頂替承擔,我事後深感不妥,始於審理中說出實情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15日23時47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後,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57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而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羅泰浩、許文雄等人均在場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羅泰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0頁、訴字卷第126頁、第127至128頁)、證人許文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6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搜出之物品警方均有逐一詢

問,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88公克)係羅泰浩所有外,其他都是我的,現場查獲之安非他命7包是我主動帶到客廳拿給警察的;於警方查獲前約2個小時,我與一名叫「吳明峰」之男子及羅泰浩在賭博,「吳明峰」輸錢向我借60萬元,遂將為警搜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押在我這邊,稱過幾天會拿錢贖回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晚上警察搜索扣得之毒品是「吳明峰」押給我的,因為他賭博跟我借60萬元,故拿1塊海洛因及7、8袋安非他命抵押,稱過幾天會拿60萬元換回,因為跟他沒有很熟,怕他不還錢,我會虧錢,才讓他以毒品抵押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遭警查獲之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皆係案外人「吳明峰」因積欠賭債60萬元而抵押在其處保管持有無訛。

㈢次查,證人羅泰浩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搜出之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2.88公克)是我的;使用過之針筒3支、磅秤2台、手機2支、販毒贓款8萬8,000元均係被告的;另外的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217.77公克)是一位叫「吳明峰」所有的;因為「吳明峰」在高城八街賭博輸60萬元,於113年6月15日20時許,不知道是抵押或賣給被告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我看「吳明峰」獨自至被告家,待約10分鐘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晚上警察至被告家搜索扣得的毒品是「吳明峰」拿給被告的,前一天早上在高城八街賭博,「吳明峰」賭輸欠被告60萬元,就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抵債,我親眼看到他們賭博欠債及交付毒品抵債之過程;本件除了1小包海洛因是我的,其餘毒品皆係「吳明峰」拿來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㈣證人許文雄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搜索時我在現場跟被告、羅

泰浩在賭骰子比大小,因為我們3人當時在房子最後面之廚房,警方衝入時被告叫我把桌上海洛因丟掉,我當時去賭博時,海洛因就已放在桌上,嗣後我將放在桌上的那包毒品往後丟,警方進來時剛好看到,就將該物撿回來,其餘的安非他命、使用過針筒及磅秤是在哪裡搜到的我不清楚,警察有在羅泰浩身上查獲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㈤綜核證人羅泰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毒品均係案外人「吳明峰」因積欠賭債,遂於警方查獲前抵押交與被告保管持有乙情,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完全吻合;再參以證人許文雄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抵達被告住處賭博之際,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即已擺放於桌上等語,益徵該等毒品於員警到場搜索前即已處於被告之實質管領支配下,且核與證人羅泰浩前開證述「吳明峰」交付毒品之時序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羅泰浩、許文雄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被告及證人羅泰浩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毒品均係證人許文雄所有,當時係其等相互勾串後始向員警及檢察官為不實供述等語(見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37至138頁)。惟查:

⒈被告與證人羅泰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核與先前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歧異甚鉅,真實性已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證人羅泰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許文雄係利用遭逮捕後於偵防車上之短暫空檔,指示將毒品推給「吳明峰」,許文雄僅稍微提示其等即明瞭,並未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然觀諸被告、證人羅泰浩警詢與偵查筆錄、證人許文雄警詢筆錄,其等就毒品來源為「吳明峰」、毒品交付原因為「賭債抵押」、欠債金額為「60萬元」、交付時間點為「員警搜索同日20時許」及交付地點為「被告住處」等諸多關鍵重要細節,均供述一致。衡情殊難想像其等得於遭警搜索、逮捕及解送之短暫時間內,且在員警戒護之公權力監督之下,僅憑隻字片語或眼神,即能就前開具體之關鍵細節,達縝密勾串、完全吻合之程度;復參以其等於案發初供時就上開細節之陳述自然順暢,證人羅泰浩甚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強調係其親眼所見(見偵卷第122頁),足徵被告與證人羅泰浩及許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實係出於真實記憶,而非憑空捏造所致,較為可信。

⒉況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驗前總淨重高

達364.53公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淨重亦多達207.28公克,數量甚鉅;參以被告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持有上開數量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責非輕,當知之甚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被告若非實質持有人,豈有在未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之情況下,單憑許文雄口頭央求,即甘冒重刑風險無償代為頂替罪責之理?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係無償自願替許文雄承擔罪責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顯然悖於常理,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不足採。

⒊至本院審理期間雖收受一紙署名「許文雄」撰寫之刑事陳述

狀,內容略為本案扣案毒品確非被告所有等語(見訴字卷第53至57頁)。然查,上開書狀是否真係證人許文雄親自撰寫提出,抑或係他人假冒其名義出具,因證人許文雄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07頁),致該書狀之形式真實性已無從查考驗證;縱認該書狀確係證人許文雄所出具,核其性質,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前科素行、持有毒品數量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5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第175至176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證人羅泰浩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證人羅泰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有無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羅泰浩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使用過針筒 3支 陳宗祺 2 磅秤 2台 陳宗祺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陳宗祺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陳宗祺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 8萬8,000元 陳宗祺 6 海洛因(含袋) 3包 陳宗祺 ⑴3包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⑵驗前總淨重:364.5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63.92公克。 ⑷純度及純質淨重:海洛因純度約百分之77.9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4.08公克。 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7包 陳宗祺 ⑴外觀: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212.3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207.28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5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212.34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46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6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8 海洛因(含袋) 1包 羅泰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