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宗霖選任辯護人 游逵元律師

陳彥彰律師被 告 陳柏宇選任辯護人 周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A09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A03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9、A03(下合稱A04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金疄(林金疄涉犯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緣A03知悉A07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充作內應,向A07稱林金疄得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出售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慕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607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進行交易,A07因而與友人A02、賴信儒、王伊帆偕同A03前往本案旅館,由A07、A02及A03進入本案房間,賴信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伊帆在本案旅館外觀察交易狀況。待A07、A02、A03進入本案房間後,A04、A09隨即進入本案房間,由A04手持外型酷似真槍之玩具長槍瞄準A07、A02,並脅迫稱「搶劫、趴下」,A07、A02見狀不敢動彈,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A09隨即奪取A07持有之現金95萬元(其中包含A02之15萬元,下稱本案財物)得手。A09取得本案財物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A04、A03逃離現場,A02亦自本案旅館追出,並通知在本案旅館對面待命之賴信儒、王伊帆追逐A04等3人,賴信儒因而駕駛甲車搭載王伊帆追逐乙車,嗣A09駕駛乙車搭載A04、A03行駛至長壽陸橋近成功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不慎追撞蔡紳騰所駕駛、搭載趙婉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因遭受衝擊向前推撞同一車道上、由周耀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以及陳玫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導致蔡紳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肩挫傷、趙婉婷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A09涉犯過失致趙婉婷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涉犯過失致蔡紳騰受有傷害以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判刑在案),A04等3人見狀隨即拋棄乙車,並攔停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己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07警詢之證述,對被告A04、A09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4、A09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75頁、第270頁)。惟證人A07業於112年6月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5頁),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A07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於案發當日製作,記憶理當深刻、清晰,並由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證人A07亦完整、具體陳述本案遭強盜之經過,卷內欠缺事證顯示其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其復於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攸關被告A04、A09是否成立本案犯罪,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A07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A04、A09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2、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A04、A09均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基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㈡被告A04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2、A03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一第270頁);被告A09及辯護人亦爭執其等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6頁)。然A02、A0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見偵卷二第307頁、第405頁),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積極證據顯示A02、A0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A02、A03均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A04、A09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得作為判斷被告A04、A09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前述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4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A04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A04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02、A03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70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A04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透過被告A03居中牽線,而在本案旅館與告訴人A07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A04、A09均辯稱:當時我們是打算用粗鹽偽裝成甲基安非他命和告訴人進行交易,但現場發現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疑似假鈔,我們也擔心被告訴人發現毒品有問題,先前林金疄有交代離開時要帶綽號「小小胖」即A03離開,所以我們才趕快帶A03一起離開現場,我們沒有拿玩具長槍瞄準告訴人、A02並搶錢,只是單純交易等語。被告A03則辯稱:本案是協議用粗鹽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去交易,沒有人攜帶玩具長槍或兇器至本案旅館,A04也沒有拿玩具長槍對準告訴人、A02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透過A03居中牽線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被告A04、A09為

此於前述時間前往本案旅館,在本案房間與告訴人、A02、被告A03碰面,被告A04、A09則以粗鹽混充甲基安非他命欲進行交易;後被告A04、A09偕同被告A03離開本案旅館,並由被告A09駕駛乙車搭載被告A04、A03,賴信儒則駕駛甲車搭載王伊帆在後追逐,嗣被告A09駕駛之乙車因撞擊丙車,丙車進而撞擊丁車、戊車,被告A04等3人遂拋棄乙車,改搭乘己車離開等節,業據被告A04等3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02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信儒、王伊帆、蔡紳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婉婷、周耀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A03與林金疄對話紀錄、被告A04、A09購買粗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販售明細、己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關路口監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43頁、第67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A04等3人有攜帶兇器強盜本案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A04、A09進入本案房間後,由被告A04持玩具長槍瞄準告訴人、A02,而由被告A09拿取本案財物: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房間遭兩名陌生男

子(指A04、A09)強盜,對方手持衝鋒槍及刀具進入本案房間,逼我交出財物;我今天到本案旅館是預計要用93萬5,000元與對方進行交易;一開始那兩位男子還沒亮出刀械和刀具時,A03和我說對方就是賣家,對方確定我錢準備好後,便亮出衝鋒槍和刀具對我們實施強盜,對方亮出衝鋒槍及刀具後,一開始喝令A02趴下不要動,A02當下只能依其指示行動,而我一開始遭對方衝鋒槍上裝備的燈具閃的我眼睛睜不開,當下我們被對方一個持長槍、另一個持刀具威脅我們,已經無法反抗的程度了,我想當下如果反抗的話可能會被殺掉,所以不敢反抗,我知道對方手持的衝鋒槍是雙手持握的兩個手把槍枝,但我不知道型號,因為槍枝的燈具一直在閃,我只看得出來對方一直拿槍對著A02;我把錢放在一個布袋中,對方直接把那個布袋拿走,我有將現金以10萬元為單位捆做一疊等語(見偵卷一第128至132頁)。

⑵證人A02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跟A07和她的一個朋友(指A03

)一起去本案旅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A03一直要求我們其他出資的人不要在現場,只留A07在現場就好,但我覺得不對勁,就留在現場等,結果送毒品的人來現場後,馬上就從背包拿出有紅外線的步槍對準我們,要求我們全部趴下,頭不准抬起來,錢就被對方拿走;被搶時我有心生畏懼,因為對方拿步槍抵我們的頭、指我的心臟,我怕我會死等語(見偵卷一第401至4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旅館是我和A07一起去和A03的朋友買毒品,當天交易的價金是95萬元還多少,實際金額忘記了;我們抵達本案旅館後,大概10分鐘,中間我們有點鈔、算錢,之後A04、A09才抵達現場,並拿槍比著我們叫我們趴下,我印象比較深是一個黑色包包,有一支大支的槍比著我,我們手放在頭上趴下,他們問錢在哪裡,就把錢拿走,後來他們就往外跑,把A03一起帶走;他們有問A03錢在哪裡,並拿一包假的毒品,看到錢之後他們槍就拿出來了,他們進來確認有錢以後才拿出槍;錢是10萬元一捆一捆裝的,放在紙袋裡,紙袋被對方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0頁、第25至26頁)。互核證人A07、A02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A04、A09到場,並確認現場確有現金後,即持槍枝瞄準及取走裝有現金之袋子,以及現金係以10萬元一捆放置袋子內等重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時序、經過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若非親身經歷,難認能憑空杜撰而來。

⑶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A07和我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林金疄有門路,林金疄說一公斤95萬元,A07答應就和我一起去本案旅館;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A04拿出一把長槍,對方也就是A07的朋友(指A02)就趴在地上不敢動,A07嚇到不敢動,我有看到A04的朋友(指A09)把一個紙袋拿走,裡面是不是現金我不確定,當時我看到A09跟A07的朋友(指A02)在點錢,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後來A04就拿出一把長槍,長槍的前端有燈且上膛等語(見偵卷二第303至30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A04於本案房間內有取出長槍,告訴人、A02因而不敢妄動,被告A09隨即取走一個袋子等情,核與證人A07、A02前開證述吻合。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證稱:當時要離開本案旅館時,錢的袋子已經在A09手上,所以走的時候就連同裝錢的袋子一同帶走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9陳稱係由其確認款項一節(見偵卷一第54頁),是勾稽上開各節,被告A04當時有持長槍瞄準告訴人、A02,並由被告A09取走本案財物之事實,堪認屬實。

⑷再者,被告A04供承其有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之玩具長槍至本

案旅館,僅以其係將長槍放置黑色袋子內未取出使用等語置辯(見訴字卷一第269頁)。然經對照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觀(見偵卷二第355至357頁),屬長槍、具有雙握把,且前方裝有燈具,上情均為證人A07、A02、A03所提及,被告A04係持長槍、具有雙握把,且前方有燈光等特徵完全相符;雖證人A07係以衝鋒槍、證人A02則係以步槍形容該槍枝之外觀,惟衝鋒槍、步槍一般均係指涉大型槍枝,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並不衝突,仍堪認其等所指之槍枝,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衡以槍枝有長槍、短槍等多種樣式,配備亦有所差異,證人A07、A02、A03卻不約而同就被告A04所持槍枝外觀、特徵為相同之陳述,更可佐證其等確有見聞被告A04持編號2所示長槍瞄準告訴人、A02之情事,否則殊難想像會就槍枝特徵為相符陳述之可能,益徵證人A07、A02、A03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況被告A04若無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意,又何須將該槍枝攜帶前往本案房間,是被告A04辯稱僅單純攜帶長槍,並未使用等語,無從採信。

⑸A02於被告A04等3人強盜本案財物並逃離本案旅館後,隨即自

後追出,要求賴信儒、王伊帆駕車追逐,同時告知遭搶乙節,業經證人賴信儒、王伊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179至181頁、第340頁)。可見A02事發當下之立即反應即係遭強盜,且為此欲追逐犯嫌。審酌當時事發突然,事件又甫發生,A02應無足夠時間仔細思考或權衡利害得失,是其當下所為反應、言論,應屬自然、真實,而可排除係為刻意栽贓被告A04等3人,上情亦可佐證被告A04、A09確有持槍強盜本案財物之舉動。

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非「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一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要件。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想要抗拒而未及抗拒或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固屬玩具長槍,然外觀酷似真槍,無從直接以肉眼區辯,則一般人乍然處於遭他人持槍指向自己之情境下,身心定處於相當恐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此從證人A07、A02均證稱當下不敢反抗、心生恐懼(見偵卷一第132頁、訴字卷二第22頁、第31頁),即足證明其等之自由意志,已因被告A04之行為而受相當程度之壓抑,堪認被告A04持槍瞄準告訴人、A02,其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⒊被告A03與被告A04、A09就前述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遂行犯罪時倘有複數行為人在場,較諸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是以認定其中行為人對於個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合同之犯意聯絡,應以複數行為人於犯罪實行時是否已認知彼此具有協力關係為斷,此時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自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外觀表現等各節,加以探求。

⑵本案強盜行為雖係由被告A04持長槍威嚇,再由被告A09取走

本案財物。惟參以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犯罪計畫有我、林金疄、A09、A03,A03算是內應,大致上就是A03聯繫買主,及聯絡林金疄說有本案交易,然後林金疄就和我聯繫,說打算用詐的方式,我就去準備東西,A03不用做什麼工作,只是他有請林金疄跟我說要走的時候,一定要找的理由把他帶離開,因為他怕留在現場,人家發現是假的話他會出事,A03事前知道提供的毒品是假的,而在去進行交易前,我已經有和A03用飛機或其他軟體聯繫上,有講等下到了要怎麼弄,他告訴我等一下一定要把他帶走,之後我就藉故款項有問題,以A03是聯繫的人就把A03帶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2至84頁)。以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去本案旅館是林金疄叫我去,因為A07要和林金疄買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林金疄叫我去當內應;案發當天林金疄和我說等一下會有一個「元哥」(指A04)會來,會帶假毒品來詐告訴人;案發前我就知道不會用真的毒品交易,而林金疄怕我留在那邊被對方處理,所以我事前就知道要到現場的人一起離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5至328頁、第334頁),可知被告A03事前已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討論,並擔任內應親赴本案旅館,於過程中復與林金疄聯繫告知告訴人之籌款情形(詳後述),事後亦按照事前談妥之犯罪計畫,與被告A04、A09一同離開本案旅館。

⑶證人A04固證稱:當天A03不知道我有攜帶兇器到現場,因為

我們沒有想要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9頁)。然被告A04於本案房間內有持長槍瞄準告訴人、A02,並由被告A09拿取本案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03既親自在場見聞上情,認識被告A04、A09本案強盜行為之實行,卻仍配合與被告A04、A09一同離開本案旅館,更搭乘被告A09駕駛之乙車逃離,繼於乙車發生碰撞後,與被告A04、A09換乘己車。輔以證人A02證稱:對方逃走的時候沒有壓制A03,A03是跟對方二人一起逃走等語(見偵卷二第402頁);證人王伊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與乙車發生追逐,後續乙車發生車禍,我們就下車要阻止對方離去,但後來我們沒有阻止他們離去,只是詢問他們發生什麼事,當時沒有發現對方壓制人質之情況,都是行動自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8頁)。可證被告A03知悉被告A04、A09前述強盜犯行後,仍按原定犯罪計畫隨同被告A04、A09離開本案旅館,依其自由意志與被告A04、A09一同行動。是縱證人A04證稱被告A03不知其攜帶長槍,然綜觀被告A04等3人事前之犯罪計畫、事中犯罪之實施,乃至於事後逃離現場之整體情狀,堪認被告A03對被告A

04、A09本案強盜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未逸脫其認知範圍,被告A03亦按其等犯罪計畫實施犯行,是被告A03就被告A04、A09前開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A04、A09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A03之辯護意旨稱被告A03於本案無實質話語權,角色邊緣,亦欠缺強盜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7頁),委無足採。

㈢就本案財物即強盜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A04等3人均一致供述本案毒品交易內容為為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95萬元(見偵卷一第12頁、第56頁、偵卷二第300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交易價金約略為9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頁);證人A07於警詢則陳稱本案交易之價金為93萬5,000元(見偵卷一第128頁),交易金額雖略有落差,惟與95萬元相去不遠,是本案毒品交易金額應可認係95萬元,先予說明。

⒉證人A07雖於警詢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為250萬元。惟考量本案

毒品交易之價金僅95萬元,證人A02亦無法精確說明告訴人攜帶至本案旅館之金額,僅證稱其與A07至少攜帶90萬元至本案旅館,其有將至少90萬元點好置於袋子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頁、第32頁),則觀諸本案毒品交易金額及上開情節,應得合理推論被告A04等3人強盜之本案財物為毒品交易價金95萬元,而非告訴人指稱之250萬元。

⒊被告A04等3人辯稱告訴人係攜帶假鈔赴約,其等取得之款項

僅有1萬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一節,固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1萬元、假鈔908張在卷可按(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17至221頁)。惟證人A07於警詢證稱其遭強盜之本案財物乃現金鈔票(見偵卷一第128頁);證人A02亦明確證述其等準備之款項為真鈔(見訴字卷二第15頁);考量本案緣起係告訴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理應有完成交易之真意,衡情無無端準備假鈔虛應之動機及必要,否則豈不徒增交易風險。且徵諸被告A03與林金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43頁),林金疄曾向被告A03稱「好久」,被告A03則回稱「錢不夠,這裡只有八十幾,等等他們在湊錢,等等」等語;證人A03就上開對話紀錄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這是我和林金疄對話,林金疄問A07他們錢籌好沒,當時我和A07在本案旅館,A07跟她找的人在籌錢;我知道A07有去領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4至325頁),足見被告A03本案旅館時,曾目睹告訴人已籌得80餘萬元,且正持續籌措交易款項,以及告訴人當日有先行提款之情事。若告訴人真有以假鈔混充,其理應得輕易將交易款項備妥,又何需於鄰近交易時點猶仍大費周章籌款。是被告A03與林金疄上開對話紀錄,適足佐證告訴人攜帶及準備之交易款項均屬真鈔甚明。

⒋況且,被告A04等3人強盜本案財物並離開本案旅館後,告訴

人、A02隨即在後追趕,於追趕無著後即旋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報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強盜時序一覽表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6頁)。若告訴人確係準備假鈔,實際遭強盜之財物僅1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其與證人A02是否有積極追趕被告A04等3人,甚至甘冒自身違法毒品交易恐曝光之風險而報警之必要,實非無疑。則從本案交易脈絡、告訴人遭強盜財物後之反應觀察,益證告訴人準備之交易款項95萬元均屬真鈔,且遭被告A04等3人以前述方式強盜得手。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假鈔,均係被告A04於112

年5月6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時,在同日下午4時30分提出予員警扣押之物(見偵卷一第5頁、第218頁),並非於案發當場或於緊密時空下,被動遭員警查緝扣案而來,則上開假鈔與告訴人間之關聯性難以直接建立,來源是否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加以上開假鈔查扣之際,距案發時點已間隔數小時,假鈔亦屬市面上得輕易取得之物,自難逕以被告A04自行提出之款項包含假鈔,遽認告訴人攜帶至本案旅館之款項確有以假鈔混充之情事。是被告A04等3人辯稱告訴人以假鈔混充,其中真鈔僅有1萬元等語,委無足採。

㈣對被告A04等3人其餘辯解、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A04等3人均雖辯稱本案係單純以粗鹽假冒甲基安非他命

欲對告訴人施詐,款項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且已完成交易,並無持槍強盜情事等語。被告A04等3人之辯護意旨亦稱證人A02之證述前後不一,與證人A07所述亦有不同,被告A03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更已交代其於偵查中係刻意作偽證而為不利被告A04、A09之陳述,是其等證述均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⑵證人A07於警詢時,以及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

案遭強盜之經過、時序等主要梗概,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且得與證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等人證、物證互相印證核實,已堪認其等證述確有所憑據,殊值採信。且縱其等證詞就細節處有些微差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告訴人、A02遭強盜本案財物,既事出突然,則告訴人、A02於此無預警而偶發之情形下,就事情經過之具體細節未能正確記憶,或為鉅細靡遺之描述,抑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惟前開基礎事實仍足認定,無從以證人A07、A02前開證述有些為不一致,或證人A02陳述內容有部分前後出入,遽認其等證述一概不可採信。

⑶此外,證人A07、A02於警詢時雖均隱瞞本案係毒品交易之實

情,而稱係進行寶石或黃金交易。然本案既涉及違法之毒品買賣,其等為避免自身違法行為遭察覺,於報案時刻意以其餘合法之交易客體代替毒品,誠非難以想像;證人A02就此節亦證稱:當時A07會害怕,所以A07叫我講是黃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頁),而清楚說明其等最初隱瞞毒品交易之顧慮,尚無違於常情,是此部分證詞之差異,仍無礙其等整體證詞之憑信性。

⑷證人A03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其於113年5月10日偵

查中,係臨時杜撰被告A04持長槍強盜之情節,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惟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未曾看過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見訴字卷二第334頁),果若如此,其憑空編纂之情節,不但與證人A07、A02證述高度雷同,就槍枝特徵,包含槍枝樣式、裝有燈具之具體細節,更與被告A04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完全相同,且非僅止於空泛之描述,實難謂係出於單純巧合。況證人A03雖證稱係因被告A04曾允諾其不會有事,卻又指稱其為內應,方虛捏被告A04持長槍之情節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9頁)。然若被告A04確無持長槍強盜之事,被告A03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已知其證詞使被告A04、A09及自身涉及強盜案件,卻於本院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之際,再度供稱被告A04有從包包內拿出長槍,長槍裝有爆閃燈,告訴人、A02見狀馬上趴到地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就此攸關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仍為不利於被告A04、A09及自身之陳述;且其於時隔一年多後,就臨訟編造之詞仍與偵查中為一致性陳述,則上開陳述係虛偽杜撰之可能性不高。是其直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方改證稱被告A04無持長槍等節,應為迴護被告A04、A09及自身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04等3人之認定。

⑸就被告A04等3人雖辯稱本案已完成交易,僅因現場發現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混有假鈔,且因擔心以粗鹽進行交易遭發覺,故趕緊離開現場一節。然其等亦均陳稱當時有以真的甲基安非他命使告訴人驗貨確認(見偵卷一第10頁、第54頁、偵卷二第300頁),則依其等供承之交易情節,告訴人親自驗貨後,未發覺毒品有遭調包之事,反係其以假鈔混充真鈔遭被告A04、A09察覺有異,則於前開情狀下,卻係被告A04等3人先行逃離現場,而由告訴人、A02在後追趕,難謂合理。且如雙方真已完成交易,於告訴人、A02尚未察覺毒品有異,而認知銀貨兩訖之情形下,告訴人、A02究有何積極追趕被告A04等3人之必要,亦非無疑慮。是被告A04等3人此部分所辯,無法合理解釋、說明告訴人、A02何以需在被告A04等3人逃離本案旅館後在後追逐一事,而悖於事理邏輯,自無從採認。

⒉被告A04之辯護意旨雖另稱告訴人與賣方已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縱被告A04有持槍搶奪毒品價金,被告A04對於毒品交易價金既有債權,且此類債務向為實務見解所肯認,被告A04主觀上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又無論被告A04有無持槍,毒品價金都將由被告A04取走,足認上開強盜行為並非作為取走財物目的之箝制手段,應不會成立強盜罪;且被告A04如真有持槍強盜之意,毋庸特意準備假毒品,而告訴人、A02於被告A04等3人離開後隨即在後追趕,若被告A04真有持槍,告訴人、A02為何毫無懼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

然而:

⑴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依被告A04自身供述,其本欲以粗鹽假

冒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進行交易,換言之,被告A04自始即無完成毒品交易之真意,目的僅在取得毒品價金,則就被告A04而言,縱未以強盜之方式為之,仍屬履約詐欺之態樣,其就毒品價金自仍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不因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毒品交易之外觀,即認被告A04對毒品價金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⑵被告A04、A09取得本案財物,確係於被告A04持槍威嚇告訴人

、A02之情形下所為,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多會畏懼遭受更嚴重之傷害甚或生命上之威脅,而不敢恣意抵抗或加以反擊,僅能任由被告A09取走本案財物等節,均如上述,上情自合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辯護意旨認縱被告A04有持槍,亦非作為強盜之箝制手段等語,顯然忽略告訴人、A02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之事實,自無足憑採。

⑶又被告A04固有準備粗鹽之客觀事實,然此與交易過程中是否

另持長槍強盜本案財物,並非當然互斥,無從以此推認其必無持長槍威嚇之舉。至告訴人、A02固於被告A04等3人離去後在後追趕,然其等遭強盜之本案財物達現金95萬元,金額非微,尤其涉及毒品交易,其後所要面臨之處境及利益牽扯之層面相對更廣及複雜,不能以告訴人、A02事後追趕之反應,反推被告A04並無持長槍之威嚇行為,抑或告訴人、A02並未感到懼怕。是辯護意旨所指情詞,均無所據。

⒊被告A09之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未於案發現場扣得與告訴人、A0

2所稱外型相符之長槍,本案欠缺客觀事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7頁)。惟被告A04已供承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長槍放置黑色袋子內攜至本案旅館,且經本院認定該長槍即係被告A04持用以實施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業如上述。又上開長槍雖係被告A04主動提出為警扣案,惟物證本不以於案發現場扣得者為限,是辯護意旨認本案並無扣得外型相符之槍枝物證等語,容有誤會,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A04等3人上開辯解,以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

,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A04攜入本案案房間之玩具長槍,質地堅硬,且外型酷似真槍,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A04等3人上開加重要件(見訴字卷一第172頁、第267頁、第298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又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補充論述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A043人與林金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A04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反以前述方式強盜本案財物,對於社會治安穩定之破壞甚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以被告A04等3人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本案係由被告A03充為內應居中牽線,復由被告A04持槍威嚇、由被告A09拿取本案財物,而斟酌其等各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A04等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且僅繳回1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參佐被告A04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該案嗣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7月28日判刑確定),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A09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A03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一第27至55頁、第57至72頁、第73至94頁),以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A09自陳為國中畢業;被告A03供述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訴字卷二第185至186頁、第37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04等3人實際強盜所得之本案財物為95萬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A04等3人均陳明其等事前並未談論取得財物將如何分配(見訴字卷二第374頁),是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惟參酌其等與林金疄共同謀議,並各依其等角色參與犯罪分工,則就取得之本案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屬合理,且因金錢係屬可分,自應由被告A04等3人與林金疄平均負擔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因被告A04提出而經扣案(即附表編號1),應予沒收;剩餘之94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按4分之1之比例對被告A04等3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長槍、長槍彈匣各1支,均為被告A04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69頁),且經本院認定屬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9所有,然欠缺事

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為A02所有,且已發還A02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證物發還單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1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假鈔,雖為被告A04所提出並扣案,然無事證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之範疇,亦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4、A09於前述時間,在本案房間由

被告A04持玩具長槍瞄準告訴人、A02,被告A09除拿取本案財物外,亦為避免A02向外求援而奪取A02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6所示,下稱本案手機)。因認被告A04等3人就此分亦成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拿取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惟堅稱係因

於離開本案房間之過程中誤拿本案手機,並非有意拿取,其自己所有之手機亦留在本案房間內等語。而查:

⒈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對方拿長槍大喊「搶劫」、「

趴下」,過程中拿走本案財物及本案手機;對方要求我們頭不准抬起來,並將本案手機搶走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偵卷二第40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證述:當時他們問錢在哪裡,就把錢拿走,後來又把本案手機拿走,再來就往外面跑;當時沒有人搜我的身體,本案手機是放在桌上,我忘記我帶一支還是兩支手機去;本案手機應該是在桌上被拿走,那時候很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頁、第27頁、第34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09應係於離開本案房間之際,拿取A02放置桌上之本案手機,此節亦為被告A09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9係為避免A02求援,故拿取本案手機等

語。然細觀證人A07於警詢所陳,全然未提及其所有手機有遭被告A04、A09拿取之事,且A02更證稱其疑似有攜帶本案手機以外之其餘手機,則被告A09僅單純拿取本案手機,卻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或確認A02是否有其餘手機在身,則其拿取本案手機之目的,是否確係為阻止A02對外求援,即非無疑。而審酌被告A09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確係遺留在本案房間內而遭員警查扣,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上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前段就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即明(見偵卷依第197至201頁);復斟酌被告A04等3人離開本案房間之際,係於實施強盜行為取得本案財物後,斯時場面勢必緊張、混亂,則被告A09於慌亂中誤拿A02置於桌面上之本案手機,自己所有之手機則遺留本案房間,並非毫無可能,足見被告A09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則其就本案手機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

⒊從而,被告A09既係於逃離本案旅館之過程中誤拿本案手機,

是依既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A09就本案手機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仍有合理懷疑,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A09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拿取本案手機,被告A04、A03就此部分自無成立強盜共同正犯之餘地,乃屬當然。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證人A03就被告A04究否有持槍對準告訴人、A02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與偵查中具結相異之證述,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A03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新臺幣 1萬元 被告A04提出,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 長槍 1支 電動玩具長槍,被告A04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3 長槍彈匣 1支 4 i 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A09所有,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5 毒品吸食器 2組 6 i Phone手機 1支 即本案手機,A02所有,已發還A02領回。 7 假鈔 908張 無事證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