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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皇sir」、「承佑」、「阿貴」、「黃仁勳」、「張淑惠」、「琳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Jason」、「Bai」、「Hao」、「葉一芳」、「BP-Andy」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4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所收款項之0.5至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4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之A04會面。嗣A04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用以表示其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代表該等公司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見狀即當場交付A04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A04得手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方式,交付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該款後續即不知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郭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下稱訴1605卷)第49頁至55頁、57頁至6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7號卷(下稱偵24227卷)第21頁至26頁;114年度偵字第42148號卷(下稱偵42148卷)第27頁至30頁】,並有電子收據截圖1張、現場畫面截圖1張、被害人A02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4張、匯款紀錄1份、通話紀錄1份(偵24227卷第33頁至43頁)、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1張(偵42148卷第38頁)、被害人A02及告訴人郭淑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27卷第27頁、28頁;偵42148卷第25頁、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影本(訴1605卷第21頁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然裁判時法復增訂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見裁判時法就減刑之適用應較為嚴苛,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供被告以智慧型手機處理後顯示,以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工作證、收據,以及行使「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20條、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嗣後所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然前開2罪與被告上開犯行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角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皇sir」、「承佑」、「阿貴」、「黃仁勳」、「張淑惠」、「琳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Leo」、「Jason」、「Bai」、「Hao」、「葉一芳」、「BP-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42148卷第59頁、60頁;訴1605卷),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中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因被告該次犯行所為經合併評價後,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應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部分,則得於本院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其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24227卷第67頁至69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所規定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能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卷第45頁、46頁)為證,就其如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605卷第13頁至15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需照顧,現住庇護所,待業中無收入,經濟需由家防中心提供協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1605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未據扣案,且依現行科技水準,任何人均得以輕易製作,造價低廉,衡情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書固稱:「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業已扣案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相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保管單等相關證據可證該此物品已然扣案,是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許時供稱:伊有跟對方約定以收款金額的百分之1至0.5計算報酬,但都沒有拿到,總共拿到合計約3,000元、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訴1605卷第5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有偶爾拿到車資,但沒有報酬,不記得當天有無拿到車資(偵24227卷第13頁;偵42148卷第11頁至13頁),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上開2次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車資,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應認被告於本案上開2次犯行並未取任何報酬及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方式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民國) 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轉交方式 1 A02 (未提告) 113年6月20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張淑慧」、「琳琳」向A02佯稱可以透過虛假之「STGT」APP投資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A04 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收據、工作證 9萬元 A04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國揚雲端科技大樓停車場斜對面之公園,並將所收受之贓款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2 郭淑敏 (已提告) 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陳宥欣」向郭淑敏佯稱可以透過虛假之「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取款車手A04 於114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長壽店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 10萬元 A04得手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泰豐公園,將所收受之贓款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成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