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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睿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睿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LINE暱稱「宵品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詳後述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宵品均」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向黃翊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翊綺陷於錯誤,而與「宵品均」相約交付投資款。再由陳睿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納款項收據,再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建宏」工作證,於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當面向黃翊綺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建宏」之署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嗣陳睿麒收取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睿麒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87卷第37至43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本院訴卷第104、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87卷第67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4487卷第56至60頁)、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87卷第87、89至90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見偵4487卷第95頁)、告訴人提供與詐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487卷第107至1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於收款印章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及無法辨識之方形印文1枚,於經辦人欄有「陳建宏」方形印文1枚及署押1枚,縱「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建宏」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行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未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印「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方形印章、「陳建宏」之方形印章、不明方形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形、方形印文、「陳建宏」之方形印文、不明方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圓戳、方形印章、「陳建宏」之方形印章、不明方形印章之行為。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宵品均」、「87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家人需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7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方形印文、「陳建宏」方形印文、署押及不明方形印文各1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總

額的0.8%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6頁),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之款項,依此計算,被告應獲得3萬6,000元(計算式:450萬×0.8%=3萬6,000),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收取事實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與「宵品均」、「87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另案因加入「乾坤車隊」詐欺集團,與翁家偉、張乃仁、康志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062號、第21258號、第23317號、第23318號、第26049號、第2667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雖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時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前案併予審理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114年10月28日判決,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42至262頁),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雖不盡相同,惟考量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3年9月24日,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13年9月26日甚為接近,且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參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稱:我是113年9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偵4487卷第41頁),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再查本案係於114年6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4日桃檢亮團114偵4487字第114907228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方形印文、「陳建宏」方形印文、署押及不明方形印文各1枚,見偵4487卷第95頁)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4487卷第1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