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0號、114年度偵字第10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興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陳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chihewanler」、LINE暱稱「陳政佑」向陳述愛佯稱:須交付實體帳戶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使陳述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前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體育大學站置物櫃507櫃11門內。另由陳家興依照「一念之間」指示,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於前開置物櫃內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下稱訴卷】第145至147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5至151頁、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230號卷【下稱偵46230號卷】一第17至21頁、偵46230號卷二第95至97頁、訴卷第145至15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證人陳述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現場監視器照片(偵46230號卷一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至104頁、第139至166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同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3)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僅承認犯詐欺罪,對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之犯行並未自白(見偵46230號卷二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時僅承認犯詐欺罪(見偵46230號卷二第32頁),對於洗錢犯行部分並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9罪)。
2.共同正犯被告與「一念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與「一念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12、15及17所示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數次提領或轉匯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2)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各該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整體犯罪流程中係擔任收簿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居於犯罪流程之末端地位,並非核心腳色;再參以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之眾、被害金額總數之高,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46230號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此部分所述不實,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除編號1外)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陳述愛 (提告) 詳如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陳述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17至21頁、偵46230號卷二第95至97頁) 2.證人陳述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本案監視器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97至104頁、第139至166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古冠霖 (提告) 113年4月3日下午8時3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古冠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23至25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金姵岑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aful」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將中獎獎品折現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佩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27至29頁) 2.證人金佩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67至183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魏淳涓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uailechengc」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魏淳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31至33頁) 2.證人魏淳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盧郁霈 (提告) 113年4月4日晚間7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盧郁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35至40頁) 2.證人盧郁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189至204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鄭泳辰 (提告) 113年4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uixuanzhe02」佯稱:購買商品即可抽獎,中獎後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泳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41至44頁) 2.證人鄭泳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05至241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任儀 (提告) 113年4月6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hiluolan01」佯稱:付費購買商品後可參加抽獎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任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45至49頁) 2.證人陳任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43至248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呂佳珉 (不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inguankiki」佯稱:中獎可領取演唱會門票,惟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1至53頁) 2.證人呂佳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49至254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許雁雯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ianyingtuixuan」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5至58頁) 2.證人許雁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55至263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沛甄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達攝像館」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59至62頁) 2.證人劉沛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楊佳樺 (提告) 113年4月5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達攝像館」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3至64頁) 2.證人楊佳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67至276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林維哲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aowangler(美食分享)」佯稱:付費購買商品後可參加抽獎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5至66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簡怡瑄 (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10時21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u Jing Yi」及LINE暱稱「李國展」佯稱:須匯款驗證後始可使用賣貨便服務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 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怡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7至68頁) 2.證人簡怡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77至282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9,000元 14 陳郁倩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7時19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rina Diaz」佯稱:須匯款驗證後始可使用蝦皮購物服務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69至70頁) 2.證人陳郁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283至307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韋辰 (不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佯稱:開刀急需資金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1至72頁) 2.證人陳韋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09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劉恩昕 (提告)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神秘先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及「趙世嘉」佯稱:須先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操作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恩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3至75頁) 2.證人劉恩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11至331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7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16元 17 妲帕思‧法度 (提告) 113年4月6日上午7時13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2,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妲帕思‧法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7至78頁) 2.證人妲帕思‧法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33至338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施宇璇 (提告) 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aful」佯稱:須先繳交驗證費用始能領取獎金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施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79至80頁) 2.證人施宇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39至342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6,002元 19 林奕霈 (提告)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54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nwei」佯稱:欲販賣任天堂Switch遊戲機遊戲片 113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許 4,5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230號卷一第81至84頁) 2.證人林奕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見偵46230號卷一第343至348頁)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