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渃晴 (香港地區人士)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渃晴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渃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加入由王耀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幽靈」、「索隆」、「風城」】、王勇堡(TELEGRAM暱稱「川普」)、周彥成(TELEGRAM暱稱「CYC」)及TELEGRAM暱稱「mouse2.0」、「神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靠得住」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蘇渃晴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mouse2.0」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以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
二、蘇渃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蘇渃晴自王耀仁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旋依「mouse2.0」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王耀仁、王勇堡或周彥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渃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352號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渃晴固坦承其有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不知悉其提領行為構成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耀仁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後,旋依「mouse2.0」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王耀仁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勇堡、周彥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訴1352號卷第103、16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本院不援引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在香港看到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有賺快錢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前來台灣,會提供給其提款卡,其要依照TELEGRAM指示領款,報酬是提領款項之
1.5%,每天會先將護照收走,並於晚上歸還,機票是「靠得住」幫我訂購,住宿費用也會給我等語(偵38191號卷第398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工作僅要來台持提款卡領款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且毋庸支出相關交通、住宿費用。然衡諸一般商業經營常規,企業之營運必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對於低技術、替代性高之庶務性勞務,理應就近僱用本地廉價勞力以節省支出,而被告自香港搭機來台,其機票、在台住宿費用均由不詳人士提供,卻僅為從事「取款」、「交款」等低技術勞務,該「跨國派遣成本」顯然遠超過該勞務在一般勞動市場之市場價值,顯與一般商業經營之獲利模式有違。
㈢再者,被告自香港搭機來台,僅為領取數筆款項並代為轉交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其交通成本與工作報酬顯不對稱,此為一般具有健全常識之人均能輕易察覺之異狀;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不知悉所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仲介叫其依照指令作為就行,不要問等語(偵38191號卷第3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過來第一天我就有覺得這個事情是不對的,因為不是叫我去一家公司上班或是去銀行轉帳,根本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等語(訴1352號卷第102頁)。又依照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被告曾於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群組內詢問:一機過?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回覆:出70換機,不要一個機台一直出,出2-3次就換機台等語(偵字第38191號第134頁)。據此,足徵被告於察覺異狀後,非但未立即停止行為或報警求助,反而為領取約定之報酬而持續遂行任務,並提領多筆贓款,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避免在同一自動櫃員機連續提領過多款項,以規避銀行防制洗錢風險控管機制,亦防免因在單一地點提領之時間過長,而引發民眾疑慮或遭巡邏員警盤查之疑慮,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將該不法結果納入其行為意志之中,復依其後續積極配合組織指令、規避警方追緝之行為以觀,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具備與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
㈣參以在現代金融通訊極為發達之今日,合法商業往來之資金
移轉,均可透過電匯或轉帳即時完成,且手續費極其低廉,然被告所屬組織捨此不為,反而支付高昂成本招攬香港籍之被告入境,並指示其持多張提款卡將現金領出後進行交付,此種大費周章、規避透明監管之作業模式,其唯一合理解釋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之調查,而被告身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明知自身所受待遇與所出勞務顯不相當,且所屬組織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之情況下,仍決意配合組織操作,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來台工作10日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萬
元,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護照、台胞證扣留,並稱會派人24小時盯哨,其只好保留證據等待等語(訴1352號卷102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陳
稱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5%(偵38191號卷第33、398;聲羈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報酬為2萬元(訴1352號卷第102頁),然被告既係為獲取報酬而來台工作,卻對於關鍵報酬之計算方式,前後說詞迥異,若其係從事合法勞務,對於薪資報酬此等涉及自身權益之重要事項,理應記憶明確,豈有隨意更易之理?此舉顯見被告係因領悟 1.5%之抽成比例將隨提領總額增加而導致罪責加重,始於事後改稱固定薪資,意圖減輕主觀惡性之評價,是被告嗣後辯稱所約定之報酬為2萬元,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會在附近看我
,但我沒有看到他們,不知道真假等語(訴1352號卷第168頁),足見被告並無確切之根據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派員監控其提領款項。況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處所為超商、銀行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偵38191號卷第47頁、偵46898號卷第23至30頁),而屬人煙稠密之處,足見監控者難以在不暴露自身犯罪身分之情況下,實質阻止被告向公眾求援,而被告既能獨自前往該等處所,隨時均有向店員、路人或撥打110報警求助之機會,然其捨此不為,猶持續依指令提領多筆款項,顯見其持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權衡「獲取報酬」與「承擔法律風險」後之自主意志決定,難認其行動有受實質剝奪之情事。又護照、台胞證之扣押亦僅限制被告返回香港之自由,並非剝奪被告在台向警察機關求援之權利,是被告以此自寬,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91號)而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訴1352卷第5頁)時,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訴1352號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王耀仁、王勇堡、周彥成、「mouse2.0」、「神轉帳
都要語音通知」、「靠得住」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不予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1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接受第一次警詢時,雖承認
其有持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之行為(偵38191號卷第16頁),惟其當時主張其主觀上認知該工作係從事正當行業(偵38191號卷第23頁),且於隔日警詢時陳稱:其是來台灣旅遊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其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臉書上的仲介告知依照指令工作是安全的,才來台灣工作,其是遭警方查獲時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是違法的行為等語(偵38191號卷第28至33頁),復於同日本院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領款,之所以在偵查中承認詐欺、洗錢,是因為員警說只要配合,就會協助遣返我回去香港等語(聲羈卷第24至2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辯稱:其否認犯罪,其不是詐欺集團成員,雖有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領款行為,但不知道這是犯罪,其是被騙來工作的等語(訴1352號卷第102、166頁)。從而,被告雖承認上開取款行為,然自始至終均否認具備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難謂其有悔悟自新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3819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分別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3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1352號卷第163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入境我國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1萬元予被
告作為飲食、交通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1352號卷第168頁),該款項使被告於我國境內擔任車手期間,毋庸自行支出飲食、交通費用,性質上等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屬其因本案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台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瀚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1 郭淑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林雅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涂佳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4 陳政廷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傅詩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傅詩誼佯稱:因賣家無法順利交易,須依照指示匯入款項等語。 ①114年8月3日下午4時8分 ②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1分 ③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2分 ①2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2萬5元 ①告訴人傅詩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1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告訴人傅詩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偵38191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款項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191卷第47頁)。 ④蘇渃晴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偵38191卷第121頁至第385頁)。 ⑤本案人頭帳戶郭淑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191卷第439頁至第443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8分 2萬5元 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8分 2萬5元 114年8月3日下午4時29分 5千5元 2 陳宥安 (提告) 告訴人陳宥安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於Threads平台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行李箱欲販售,惟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宥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26分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明竹店 2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98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蘇渃晴指認之提領資料表(偵468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898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4偵46898卷第33頁)。 ⑤告訴人陳宥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46898卷第39頁至第41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4分 2萬元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5分 2萬元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5分 2萬元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7分 2萬元 3 林盈如(提告) 告訴人林盈如於114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於Threads平台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應援商品欲販售,惟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林盈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47分 3萬6,077元 臺銀帳戶 14年7月28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林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98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②蘇渃晴指認之提領資料表(偵468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898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6898卷第35頁)。 ⑤告訴人林盈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6898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3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55分 1萬6,000元 4 蔡容瑄(提告) 告訴人蔡容瑄於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25分許,於Threads平台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相機欲販售,惟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蔡容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4分 3萬0,014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98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②蘇渃晴指認之提領資料表(偵468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89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6898卷第35頁)。 ⑤告訴人蔡容瑄之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6898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18分 2萬元 5 蔡帛諭(提告) 告訴人蔡帛諭於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於Threads平台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二手商品欲販售,惟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蔡帛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5分 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帛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98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②蘇渃晴指認之提領資料表(偵468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898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④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6898卷第35頁)。 ⑤告訴人蔡帛諭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898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6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7月28日下午5時19分 2萬元 6 曾志加(提告) 告訴人曾志加於114年7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於Threads平台加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林明宜」之人為好友,「林明宜」佯稱有Switch遊戲片欲販售,惟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曾志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5分 9,989元 連線帳戶 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①告訴人曾志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98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蘇渃晴指認之提領資料表(偵46898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③蘇渃晴指認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898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④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6898卷第37頁)。 ⑤告訴人曾志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6898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8分 9,999元 114年7月28日下午3時11分 1萬元附表三:
項目 持有人/所有人 數量 備註 手機 (含SIM卡) 被告 1支 一、廠牌、型號:Xiaomi 11T Pro。 二、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