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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

115年度聲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聰安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被 告 陳慶勳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兼 聲請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4年度偵字第38991號、第48230號),復經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聰安、陳慶勳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杜聰安、陳慶勳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杜聰安僅承認犯罪事實一至四、八至九、十二,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五至七、十至十一、十四)均否認;被告陳慶勳則僅承認犯罪事實七、十一,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十、十二、十四)均否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足認被告2人涉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被告2人之供述,與卷內現存被害人、共同被告間之證述相互歧異,且與卷內非供述證據間不相吻合,且被告2人前已多次共同媒介E女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亦曾告知E女於事後要固定刪除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事證之虞;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外部干擾、影響,而輔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影響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證人供述之純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1月4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分別於115年1月28日、2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㈠被告杜聰安於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

、二、四、九、十二(就犯罪事實三、八部分,被告前於114年11月4日本院訊問時均予承認,惟至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否認);被告陳慶勳於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僅坦承犯罪事實十一(犯罪事實七部分僅坦承刑法第221條第1項,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地112條第1項後段部分均仍否認;犯罪事實十部分,僅坦承有媒介E女從事性交易,其餘部分仍為否認),惟上開犯罪事實,均有卷內證據可茲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15年1月26日、28日至29日行準備程序

,預計於115年4月1日、4月22日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是本案尚有證據未完成調查並未審結。其中證人E女、Z女更為本案告訴人,其等之親身見聞攸關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否,考量被告2人前有多次共同媒介告訴人E女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相互配合長達一段時間,事前均有固定刪除訊息之習慣,亦曾告知告訴人E女須於嗣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外部干擾、影響,而輔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2人曾涉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影響被害人,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尤甚者,被告2人就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重罪部分,說詞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杜聰安更是就部分犯罪事實翻異前詞,有推諉罪責之嫌,考量被告2人所涉罪名,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及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對於遭起訴上開罪嫌,顯有規避刑責、逃避審判之強烈動機,益徵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

㈢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之審酌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無從確保被告2人不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而被告2人若脫離國家公權力之約束,本質上無從以任何替代手段有效避免被告前去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更無法以禁止被告2人滅證或勾串之命令替代羈押;再者,若被告2人滅證或勾串,將對本案審判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影響,導致案情更加晦暗不明,倘於發現後再以被告2人以違反命令為由予以羈押,亦於事無補,況且被告2人已有前述具體滅證之行為,尚難期待能以其他禁止命令有效避免被告前去滅證及勾串,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延長羈押並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至被告陳慶勳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意旨略以:被告僅認

識同案被告杜聰安,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解除禁見應不生串供之風險,且被告陳慶勳已逾半年未能與家人見面,於羈押前為年僅5歲胞弟之主要照顧者,與母親及幼弟感情深厚,爰請求解除禁見處分等語。惟查,被告陳慶勳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要求告訴人E女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並涉嫌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影響被害人,而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敘述如前,是被告陳慶勳及其辯護人所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而無串供之風險等語,顯與本院前述理由並無關聯;又被告陳慶勳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述理由,縱令屬實,核與判斷被告陳慶勳有無禁止接見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是其等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