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吉諺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E000-Z000000000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10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位於桃園市某高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女廁隔間內,手持具有錄影功能如附表所示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伸入本案處所女廁隔間門板上方,拍攝A女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適A女於如廁過程中,發現本案處所女廁隔間門板上方之拍攝手機,遂通知學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10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警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附表所示手機之偷拍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7頁)、證人A女提供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證人A女提供錄影畫面之譯文(見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
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又同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有別於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持附表所示手機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被害
人拍攝性影像,並未壓抑或妨害被害人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依上開說明,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然基於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刑之不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等情(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卻為滿足一己私慾,於不知情之被害人如廁之際,持附表所示手機攝錄被害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而為本案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微。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予以科處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於不知情之被害人如廁時,私自持附表所示手機攝錄被害人如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且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性名譽之尊重,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伊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以及其現穩定至精神科就診、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82、126頁),並提出門診費用收據(見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回診單(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等件為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害人父母及伊等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伊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父母及伊等代被害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業已說明如前,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不僅係本案性影像所附著之物,亦為被告持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