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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輝)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6號、第50534號、第50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HUY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六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RAN VAN HUY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復於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有

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並為逃逸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貴」之人未到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但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犯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被

告後,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12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