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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5號114年度聲字第4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文旭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5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文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呂文旭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對被害人生命法益危害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仍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考量本案尚有相關證人尚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確保,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經濟壓力很大,希望可以交保讓我可以回家工作等情。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過失傷害並非合法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陳因經濟需求,希望出去工作等情,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