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睿緯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睿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睿緯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徐逸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號之戶籍地,向徐逸蓁取得2瓶依托咪酯原油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將之販賣予蘇昱橙。
㈡與徐逸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
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先透過徐逸蓁以FACETIME暱稱「幻」聯繫洪正彥前往袁睿緯上開戶籍地,袁睿緯再以2顆依托咪酯菸彈3,000元之代價,將之販賣予洪正彥。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
間,向徐逸蓁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袁睿緯上開戶籍地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睿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蘇昱橙、洪正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蘇昱橙指證上游事證照片(含聯絡人資訊、臉書擷圖、監視錄影畫面、基地台位置、GOOGLE示意圖及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毒品交易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對象被告、蘇昱橙)所載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47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113至119頁、第143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63至169頁)。
㈡於蘇昱橙住處查扣之依托咪酯原油2瓶,乃被告於事實一、㈠
所示時、地所販賣,此據證人蘇昱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5至76頁),且與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經送鑑驗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乙節,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210、B2785)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販賣及持有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另被告於本院供認就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依托咪酯行為,共自徐逸蓁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頁),亦堪認其係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6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徐逸蓁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即陳明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來源係徐
逸蓁,且供認係幫忙徐逸蓁進行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等節,同時告知徐逸蓁使用之FACETIME帳號、指認徐逸蓁之樣貌等,而提供員警足以特定徐逸蓁身分之相關資訊(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徐逸蓁係因被告供述而經員警拘提到案及移送檢察官偵查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7日桃警刑字第1140181212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25至130頁),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然考量被告本案涉及販賣、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與徐逸蓁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且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販賣及持有之數量均尚非甚鉅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事實一、㈠㈡部分所參與之情節及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馬路刨除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斟酌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業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容器,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向蘇昱橙、洪正彥收取之販毒價金
,均經被告全數轉交予徐逸蓁,徐逸蓁另交付被告報酬5,000元至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第9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並擇被告自述之最高額認定其共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見訴字卷第174頁),而上開手機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扣案物,卷內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 (含外裝容器) 14個 毛重70.39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因證物黏稠性太高,無法驗得純質淨重) 2 iPhone16 Pro手機(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但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3 菸油 1罐 毛重49.07公克 (檢驗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Lidocaine、Medetomidine,未檢出毒品成分) 4 空菸彈殼 6顆 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2批 5 菸彈殼底座 2批 6 電子磅秤 1個 7 電子菸主機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