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騰盈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騰盈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文件名稱」欄所示本票發票人「連志杰」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傅騰盈與連志杰為夫妻關係。傅騰盈明知連志杰未應允擔任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順利借得款項,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於填寫借據號碼004908借據時,在該借據上之「連保人」簽名欄位簽署「連志杰」,並於「連保人」欄位下方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填寫連志杰之身分證號碼(下稱4908借據,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人員(下稱貸款人員A)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志杰與貸款人員A對於貸款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填寫借據號碼001636借據時,在該借據上之「連保人」簽名欄位簽署「連志杰」,並於「連保人」欄位下方之「身分證字號」欄位,填寫連志杰之手機號碼(下稱1636借據,詳如附表一編號1),並同時在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113年11月18日之本票1紙時,於發票人欄位簽署「連志杰」及填寫連志杰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2),並交付予另外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人員(下稱貸款人員B)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志杰與貸款人員B對於貸款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案經連志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49號卷【下稱訴卷】第49至53頁、第189至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至6頁、第13至14頁、第33至34頁),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4908借據、1636借據及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3頁)。
2.告訴人與被告母親黃阿秀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63至67頁)。
3.黃阿秀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及黃阿秀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訴卷第69至79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被告之行為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被告於4908借據及1636借據上偽造「連志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本票偽造「連志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吸收較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於借款成立之同時,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造1636借據及本案本票,其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行使偽造4908借據之行為與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係為擔保清償借款,偽造之有價證券種類係流通性低之一般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暴利者之情形有別,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使告訴人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躁症發作,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27日桃療一般字第114000143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9至1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等工作狀況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
1.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3頁),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考量告訴人來電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正值壯年,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命被告就全部犯行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查供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2張,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該偽造之借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上之「連志杰」署押共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僅本票票面上共同出票人「連志杰」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連志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連志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連志杰」署押已隨同該共同發票人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1.4908借據 2.1636借據 ⒈於「連保人」欄位上有「連志杰」之署押共2枚。 ⒉詳細內容見他卷第23頁。 2 本票(事實欄一、(二)所示) ⒈內容概要: ⑴發票日:113年11月18日。 ⑵金額:參萬元整。 ⑶發票人:傅騰盈與連志杰。 ⑷票號:TH001614。 ⒉其上有「連志杰」之署押1枚。 ⒊詳細內容見他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傅騰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2 事實欄一、(二) 傅騰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