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冠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冠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冠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8日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興廣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副店長,工作內容包含保管店內顧客所遺失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冠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持本案門市店員所拾獲顧客柴翔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XXXXXXXX4648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信用卡支付小額付款之款項,並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若逾越餘額限度可由信用卡之額度內自動加值之功能,以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消費中,偽簽不明符號署名之電磁紀錄共2枚,而偽造其係持卡人本人之意思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葉冠余係持卡人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柴翔英、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冠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柴翔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趙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照嵐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本案門市111年4月、5班表及在職員工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簽單13張、本案門市電子發票證明聯1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18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94102號函附繳費查詢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持卡人於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為簽名,經由電子終端設備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客觀上已足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同意發卡機構撥款之一定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未經持卡人柴翔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持卡人名義,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交易時,在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簽表徵持卡人署名之電磁紀錄共2枚,致生成上開兼具收據及付款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後,隨即經由連線系統傳送該電磁紀錄予特約商店及發卡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門市擔任副店長,本應善盡保管店員拾獲店內顧客所遺失物品之責任,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上保管遺失物之機會,將顧客柴翔英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持以刷卡消費、悠遊卡自動加值及偽造簽單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柴翔英、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法益,兼損及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安全性及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然其未履行完畢且已遲誤首期賠償金之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實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或利益數額之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95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然迄未完全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確因上開調解筆錄而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被告尚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所偽造表徵簽名之電磁紀錄共2枚,業經由電子終端設備傳送至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電腦資料庫儲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以該等偽造署押之電磁紀錄,既已與該等電子簽帳單存根之交易資訊結合成為一完整之電磁紀錄,並無實體紙本簽帳單之署押存在,客觀上已無從將該表徵持卡人署押之電磁紀錄單獨剝離,性質上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日期皆民國111年) 消費或 加值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刷卡單商店存根) 1 4月28日上午9時32分 88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4頁) 2 4月28日上午9時33分 27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3頁) 3 4月28日上午10時13分 20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3頁) 4 4月28日上午10時36分 1,819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3頁) 5 4月29日上午11時50分 48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5頁) 6 4月30日上午10時52分 2,476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9頁) 7 4月30日上午11時3分 1,046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7頁) 8 4月30日上午11時8分 1,596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7頁) 9 5月1日上午8時36分 96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85頁) 10 5月1日上午9時6分 1,61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85頁) 11 5月1日上午9時38分 1,080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85頁) 12 5月1日上午9時40分 500元 (加值)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13 5月1日上午10時8分 34,412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9頁) 14 5月1日上午10時20分 3,626元 (消費) 刷卡單商店存根(見偵緝字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