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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娟娟被 告 金愷熹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4年間某日、114年7月初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柏」、「犬」、「阿賢黄振賢」、「黃郁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龍貓」、「Rv」、「Yinhuuu」、「龍」、「Dy_TF」、「JC」、「老鼠圖像」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4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A05則擔任現場監控之工作,負責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面交車手之交收過程,並約定報酬為每次1,000元。A04、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浩勛」之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向A03佯稱:下載APP「BYBI」,伊有認識之加密貨幣幣商Line暱稱「幣圈生活」、「星球交易所」,依其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陸續向Line暱稱「幣圈生活」、「星球交易所」面交現金購買USDT共計3筆(另行偵辦中)。然A03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由A03與Line暱稱「星球交易所」聯繫,佯稱:伊欲購買81萬元之USDT等語,並相約於114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停車場內,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面交方式進行款項交付。A04因而依Line暱稱「俊霖」指示,到場假冒幣商準備向A03取款;A05則依SIGNAL暱稱「Rv」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擔任監控。嗣於114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A04依約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A03收取81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9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至35頁、61頁至65頁、117頁至121頁、123頁至133頁、171頁至175頁、177頁至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3頁至100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BYBI」客服、「幣圈生活」、「李浩勛」、「星球交易所」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8頁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頁至142頁)、被告A04與Line暱稱「俊霖」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頁、182頁)、被告A05與SIGNAL暱稱「Rv」、「Dy_TF」、「龍(表情符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至20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0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101頁至105頁、109頁至113頁、119頁、121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所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柏」、「犬」、「阿賢黄振賢」、「黃郁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龍貓」、「Rv」、「Yinhuuu」、「龍」、「Dy_TF」、「JC」、「老鼠圖像」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查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阿賢黄振賢」、「俊霖」、「啟嘉」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等語(偵卷第259頁至261頁;訴字卷第31頁至35頁);被告A05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龍貓」、「Rv」、「Yinhuuu」、「龍」、「Dy_TF」、「JC」、「老鼠圖像」之指示,前往收取現場擔任監控角色,伊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263頁至265頁、第165頁至167頁),顯見被告2人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均非僅單一,是渠等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A05更明知上開成員係詐欺集團,然渠等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等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如何行騙等語(訴字第119頁、174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尚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均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2人所為均僅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想像競合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實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9頁、21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論以想像競合,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A04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A05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監控之角色,負責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面交車手之交收過程,是被告2人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苡菲」、「俊霖」、「傑森」、「吳小天」、「啟嘉」「柏」、「犬」、「阿賢黄振賢」、「黃郁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龍貓」、「Rv」、「Yinhuuu」、「龍」、「Dy_TF」、「JC」、「老鼠圖像」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分別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A04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被告A05負責監看收款過程,嗣於被告A04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2人客觀上雖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因遭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亦未能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效果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渠等所犯之全部犯行,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並就渠等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關於之減刑規定,然渠等本案所為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論述如前,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亦同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均有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現場監控之角色,分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及監視取款情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渠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A05更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0號、第257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13頁、114頁、167頁、168頁)為證,可見被告2人均有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思,被告A05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佐以被告A04於多年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被告A05則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頁、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非不佳。

再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A05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距離犯罪核心顯較被告A04更近等節,暨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一般;被告A05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30頁、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具體求刑認被告2人均應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等語,然被告2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犯行僅有侵害告訴人一人,亦僅止於未遂犯行,況被告2人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妥適,亦予敘明。

㈥另被告A05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訴字卷第120頁、141頁),然觀諸被告A05與SIGNAL暱稱「Rv」、「Dy_TF」、「龍(表情符號)」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至208),不僅可見被告A05除本案外,尚有多次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擔任監控角色,更多次提及「1號」、「後撤」等詐欺集團常用之暗語(偵卷第190頁),其亦自陳:伊知道是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伊缺錢,所以繼續做等語(偵卷第264頁;訴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A05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告訴人,亦非係偶一為之,而是在明知其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非法犯罪之情形,仍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惡性並非輕微,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實難認足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訴字卷第120頁、180頁、18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等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20頁、174頁),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等節,業已認定如前,難認渠等於本案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告訴人用以配合警方誘捕而交付給被告A04之現金,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117頁)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經本院宣告不予沒收部份外,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過車馬費,但都花費殆盡等語(訴字卷第174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先前其他案件有拿到3萬5,000元,但都花費殆盡等語(訴字卷第130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應就被告A05領有之3萬5,000元宣告沒收等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萬5,000元尚處於被告A05實力支配下,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A04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A05 ⒊ 現金 1批 合計為新臺幣87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