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娟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主 文林娟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林娟娟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暱稱「阿賢黃振賢」跟「啟嘉」、「俊霖」等人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且被告亦自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湮滅本案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亦供稱其於本案先前已有數十次收款行為,更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沒有工作才繼續擔任車手,倘令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不會再次因經濟因素而為相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11月7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4年11月7日羈押迄今,除本案業已審結,而無因勾串、滅證致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疑慮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可以提出保證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本院已先後於114年12月8日、115年2月2日分別裁定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可代替羈押,惟被告均覓保無著,顯見被告並無能力出具相應之保證金金額。是衡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且其並無法提出相應之保證金,難認羈押之必要性已然消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雖已於114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5年1月8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