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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敦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訊問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娜美」、「想念」、「鹹蛋超人」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相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依指示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7,含SIM卡2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後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93號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美」、「想念」、「鹹蛋超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暱稱「飽飽」張貼送手機之貼文,適有A03瀏覽後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贈與手機但要以賣貨便系統處理,復假以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A03稱訂單凍結需要匯款解凍,並稱要將金融卡寄出升級晶片,才不會遭扣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04再依「娜美」、「想念」、「鹹蛋超人」等人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A03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隨即依「娜美」、「想念」、「鹹蛋超人」等人之指示,持往某捷運站置物箱放置。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0月16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樓拘提A04,並搜索該址扣得Galaxy A17 5G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A04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A04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走告訴人A03寄送裝有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往某捷運站置物箱放置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②臉書頁面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賣貨便系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又扣案之Galaxy A17 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