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楹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家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允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收據代為收取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籌取5天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酬勞,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國際經理」、暱稱「俊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林佩佩」與陳政琮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其佯稱:可進入股票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政琮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旋即指示林家楹至超商列印存於QR CODE內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及未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在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隆街協德宮前,持向陳政琮行使,並向其收取6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前,將款項轉交在該處車上等候暱稱「P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政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家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將之作為證據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楹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在兼職,他們說五天就幫我出保證金31萬元,我曾經有擔心所從事的工作是擔任車手,但後來對方又立刻打LINE給我,用飛機軟體,用工作機打,我就相信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75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家楹前於113年6月間在LINE群組上看見投資訊息,與「陳琳琍」執行長聯繫後出資10萬元購買USDT,嗣未獲返還出資及獲利,遭要求給付31萬元保證金才能出金,又因後續家裡發生火災,有修繕及經濟重大困難,經「俊宏」顧問介紹,始擔任投顧公司向客戶收款之庶務工作,依指示列印工作證等文書後持向被害人取款,因被告林家楹主觀上以為係在從事兼職工作,不知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收取騙款,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25、69-70、77頁)。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楹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3、117-118頁,本院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45頁),並有陳政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政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50、51-57、79-83、103頁),故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從事公司一般行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以高額報酬委由他人自行印製工作證及契約書代為收取鉅款,更轉交予不明人士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曾對「俊宏」表示「這個好神秘喔」、「沒問題吧」(見偵卷第167頁)、「一開始覺得很神祕 還要勘查」(見偵卷第168頁)、「我只是怕我有案件在身當車手被抓走」(見偵卷第172頁)、「這真的不是不合法的工作喔」、「怕被關」、「收好多錢 收到怕怕的」(見偵卷第206頁),更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曾經在前案審理時表示你擔心你去從事的是去擔任車手?)我曾經有擔心,但後來對方又立刻打LINE給我,我就相信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5頁),更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參與行為,客觀上即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無異。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取款前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P哥」拿取工作機,透過工作機接收取款指示,並未曾看過「俊宏」、「國際經理」等人,也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且稱其工作短短5天即可獲得3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而其工作內容僅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5天31萬元之酬勞,被告所預期獲得之報酬顯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況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均係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完成,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實得以預見,「國際經理」及「俊宏」等人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
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林家楹雖經「國際經理」介紹從事兼職之取款工作,然其並未向「盛寶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作,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國際經理」所傳送之QR CODE,即擅自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及「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並在該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上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經辦人,已堪認被告林家楹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再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㈤現今詐欺集團透過各種管道方式向民眾實施詐術,並指派俗
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透過「收水」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當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與「俊宏」、「國際經理」等人分別聯繫對話,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俊宏」、「國際經理」為同一人,且本案除需向告訴人著手施詐外,另需製作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電子檔內容,嗣被告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國際經理」是指派我拜訪客戶的,「P哥」是我收取到詐欺款項後跟我收款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即可得知,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亦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之
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國際經理」、「俊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陳政琮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公司一般行政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林家楹供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部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併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楹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家楹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家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法官問:本件與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前案的關係為何?)同一個「國際經理」叫我去取款的都相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頁),是以被告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於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4年7月21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訴卷第123-128頁),並於113年12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7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6月2日終結(見本院訴卷第14頁)。基此,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而上開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 二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三 林家楹之工作證。 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