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嘉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嘉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涂嘉宏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出示不明工作證、交付不明收據並收取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係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LINE暱稱「可欣欣」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陳尚儒」為不同人,下均稱「陳尚儒」)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張玉珠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樂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陳尚儒」約定於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涂嘉宏則依「陳尚儒」指示,至統一超商三沅門市附近之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放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套後,攜上開之物前往統一超商三沅門市向張玉珠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涂嘉宏復於收款後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之下方,以此方式轉交予「陳尚儒」,使張玉珠、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涂嘉宏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涂嘉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
至4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至47頁),並有證人張玉珠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編號3所示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30、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42頁)、被告提供之文具、發票及消費明細、車票、購票證明、乘車證明等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罪數與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陳尚儒」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陳尚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陳尚儒」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為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7至49、83頁)等件附卷可參,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現無工作(見本院訴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於本案有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7至49、83頁)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諭知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該款項已交付予「陳尚儒」,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倘諭知其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公司名稱:樂恆投資有限公司;職稱:營業員;姓名:涂嘉宏) 1張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本案出示予告訴人 2 證件套 1個 3 115年11月6日現金收據單 1張 被告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二:
調解筆錄內容「㈠」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張玉珠、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