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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3萬9499元存款沒收。

事 實黃宥縈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少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對方。嗣「張少愷」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明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4年5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家之信箱內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哲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嗣「劉哲豪」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鄭亘倢、李雅靜,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二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

告訴人陳明順、鄭亘倢、李雅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陳明順提供之銀行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鄭亘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李雅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並有同法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均應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提供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供帳戶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但本案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並有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附表一陳順明所匯被害款項共計新臺幣33萬9499元未及領出而仍留存在被告之華南帳戶內,其餘帳戶內之款項,均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留存在被告華南帳戶內而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共計33萬94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明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先假冒為中華電信風控部人員致電陳明順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有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辦門號,並用以散佈詐騙訊息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柏宏」、「蔡明章」、「張介欽」等帳號佯為警員及檢察官,向陳明順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而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資金財產公正云云,致陳明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4日 上午9時14分許 200萬元 114年4月5日 上午10時35分許 200萬元 114年4月6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53萬8,200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亘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吃飽愛睏」之帳號佯為買家向鄭亘倢佯稱:欲透過交貨便購買其所出售之玩偶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專員-楊昱昌」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與鄭亘倢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透過交貨便交易云云,致鄭亘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4日 下午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14年5月4日 下午3時43分許 4萬9,989元 2 李雅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drew Sydney Fillis」之帳號佯為買家向李雅靜佯稱:欲透過宅配通購買其所出售之溫奶器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線上客服」、「鄭以承」等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與李雅靜聯繫,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始能透過宅配通交易云云,致李雅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4日 下午4時22分許 9萬7,103元 國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