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森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以「文文」、「曾意芹」為暱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文文」、「曾意芹」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廣告向陳沂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沂亭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文文」旋指示莊森福持該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元川」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博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向陳沂亭取款,嗣莊森福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即依「文文」、「曾意芹」指示,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彩虹店與陳沂亭碰面,並向陳沂亭佯裝其為「王元川」,而向陳沂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並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填寫113年7月29日及以「王元川」名義簽名後,將本案存款憑證交給陳沂亭而行使之,而後莊森福再依「曾意芹」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款項交與「曾意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沂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森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沂亭於警詢中,就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進而遭該集團所遣之人即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向其收受現金50萬元並交與本案存款憑證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面交清冊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存款憑證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9頁、第61至63頁、第73至75頁、第77頁反面、第79至8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現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⑵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縱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減刑,然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本刑5年,是應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文文」、「曾意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元川」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文文」、「曾意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獲有現金1,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屬有間,尚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賺
取財物,為圖犯罪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行為分擔之程度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自述因本案犯罪獲有現金1,000元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且平時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3頁,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且該等款項業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該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稱本案中取得之款項業已依「曾意芹」指示而交付予「
曾意芹」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已無實質支配之管領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之使用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未據扣案,均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價值均低微,且為詐騙集團所得輕易複製、製造,縱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詐欺犯行之遏止並無助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堪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