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晨嵐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晨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賴晨嵐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3時18分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賴晨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林志強」騙的,也是被害者,當時我是要辦勞保貸款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強」,嗣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提領罄盡等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刑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⑴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
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係3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雖辯稱:我是更生人,循正常管道跟銀行貸款,銀行不願意貸款給我,我有看過社會上有金融卡被濫用去詐騙的事情,但我不曉得我這麼倒楣,我當初急著用錢,我還要繳房租,不然我不會去找偏的(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固為更生人,然仍有相當金融知識與社會經驗,可理解上情,且被告知悉該借款方式屬「偏」的,金融卡被濫用去做詐騙,仍心存僥倖地相信自己不會如此倒楣即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強」,被告對於「林志強」或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林志強」之對話紀錄可知:
①雙方僅最初對話紀錄有提及:「理想的貸款金額:5萬」、「
分多少期攤還:12」(審訴字卷第43頁),然關於每期償還金額、利息、利率及代辦費用等貸款相關細節均未提及,則被告如何能評估自身償還能力,確保未來得順利償還此筆借款?②「林志強」提及:「現在幫你送審核,稍後公司系統會給您
發一組驗證碼 您收到後報給我」、「HOYA BIT】驗證碼樣本:433378,三分鐘內有效。(注意:請勿將此碼洩漏給任何人),......」、「跟這條一樣的」(審訴字卷第59頁、69頁),可見,驗證碼樣本載明「請勿將此碼洩漏給任何人」,則當「林志強」要求被告將驗證碼提供予其時,客觀上顯然有矛盾之處。
③「林志強」提及:「記得公司電話回訪,不能說免費幫你做,要說收費1萬8」(審訴字卷第101頁),若「林志強」係從事合法貸款,為何要求被告於公司電訪時,謊稱有收取代辦費一事?況被告與「林志強」,並不相識,未見過面(偵卷第169頁),且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林志強」另表示「辦理你一個客戶,我可以辦理5個了」(審訴卷第107頁),準此,「林志強」為何要為被告「無償」申辦貸款?為何會對被告如此的「好心」?故被告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實難遽加採信。
④「林志強」提及:「然後密碼是多少?」被告僅回覆:「還要密碼嗎?」「應該是最後不會出問題啦厚」(審訴字卷第103頁、105頁)。若被告認為其提供本案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應不至於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表示應該是不會出問題。被告為上開質疑,顯見被告確曾懷疑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
⑶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我循正常管道跟銀行貸款,銀行不願意貸款給我,因為我是更生人,所以我才去FB找這些管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明知以其個人狀況,正常之金融機構應不會借款,卻心存僥倖,仍試圖與不相識之人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林志強」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⑷至被告於案發後,固曾於113年11月12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指訴遭「林志強」詐騙之經過等情,有警詢筆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33頁、169頁正反面)。惟被告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另被告辯稱:113年11月12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手機壞掉拿去修理,修理時間約2個禮拜,期間我花時間蒐集證據證明我的清白,直到114年8月26日才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之手機僅花2週修繕完畢,卻約7個月之久方提出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憑信性甚低,應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宣告刑階段加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心存僥倖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於本案前另有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資料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犯罪,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犯罪情節並非極端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志強」,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交付「林志強」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該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巫淵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聯繫告訴人巫淵郎,並向其誆稱可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申請會員參加個人奢侈品抽獎活動,待巫淵郎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APPLE點數並輸入序號參加抽獎後,復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3」向巫淵郎佯稱中獎,惟須先繳納2萬9,000元貨物稅,再向巫淵郎誆稱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鎖云云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轉帳(無摺存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9日 10時1分許 4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69頁正反面、25-29頁、151-153頁,審訴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43-5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巫淵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7頁反面、49-51頁)。 ⑶告訴人巫淵郎之匯款紀錄(偵卷第57頁)。 ⑷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35-39頁)。 ⑸賣貨便之收據(偵卷第173頁)。 ⑹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偵卷第181頁反面-187頁)。 ⑺被告與「林志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43-135頁)。 2 羅正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靜好」結識告訴人羅正文後,並佯以亞馬遜之經理,誆稱其公司有手錶搶購專案,並提供連結供羅正文搶購手錶,待羅正文欲領出獲利,再向其佯稱需再匯款19萬稅金才能領取云云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ATM)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11日 9時59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69頁正反面、25-29頁、151-153頁,審訴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43-5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⑶告訴人羅正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67-69頁)。 ⑷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35-39頁)。 ⑸賣貨便之收據(偵卷第173頁)。 ⑹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偵卷第181頁反面-187頁)。 ⑺被告與「林志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43-135頁)。 3 曾羿禎(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張德明」結識被害人曾羿禎,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湘(ID:aa737321)」誆稱可至跨國電商平台亞馬遜以賺取價差之方式賺錢,並提供連結供曾羿禎點擊註冊,佯稱需依據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儲值,等待買家下單再向平台廠商採購出貨,待完成訂單後須再依指示下載「imToken」、「SafePal」電子錢包APP匯款加值才能將平台之錢領出,後再佯稱曾羿禎領錢時帳號輸入錯誤,因此帳戶遭凍結,需再繳納保證金以解凍云云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9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69頁正反面、25-29頁、151-153頁,審訴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43-5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曾羿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5頁、77-83頁)。 ⑶被害人曾羿禎之匯款紀錄(偵卷第89頁)。 ⑷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35-39頁)。 ⑸賣貨便之收據(偵卷第173頁)。 ⑹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偵卷第181頁反面-187頁)。 ⑺被告與「林志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43-135頁)。 4 劉克柔(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被害人劉克柔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怡」加入並結識劉克柔,向劉克柔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勤誠」APP投資,劉克柔並依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9日 11時32分許 1萬5,000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69頁正反面、25-29頁、151-153頁,審訴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43-5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克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頁正反面)。 ⑶被害人劉克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偵卷第97頁)。 ⑷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紀錄(偵卷第35-39頁)。 ⑸賣貨便之收據(偵卷第173頁)。 ⑹本案帳戶提款地點(偵卷第181頁反面-187頁)。 ⑺被告與「林志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訴卷第43-135頁)。